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判決,有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第以最高行政法院係設址於台北市,而原告亦住居台北市,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五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戳記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