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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忠仁林金本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判決,有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第以最高行政法院係設址於台北市,而原告亦住居台北市,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五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戳記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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