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被告
- 代 表 人總經理)郭芳煜
- 訴訟代理人
- 呂惠珍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三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下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邱文星因肝硬化及脾臟切除致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由其投保單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被保險人死亡前並未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七三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88)保監審字第六五五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五二二、四○○元。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一)被保險人生前未申請殘廢給付,死亡後其遺屬可否為其提出申請?1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審定應予給付未經領取前,已告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際需要,並非限制被保險人必須於死亡前申請殘廢給付,法理至明。2被告主張:被保險人邱文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其投保單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係在被保險人死亡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不符,應否准其所請。
(二)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之權利,得否繼承?1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並未規定不得繼承,其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又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限制被保險人必須死亡前申請殘廢給付,殘廢給付並非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又殘廢給付請求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此為鄭玉波等學者之著作所明示。故只要未罹於時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隨時得申請之,縱被保險人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書亦認農保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請求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申領,原告為勞保被保險人邱文星之繼承人,自得繼承邱文星請領殘廢給付。2被告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全部或部分永久性失能,肇致收入中斷或減少時,給與經濟生活之補償,乃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而該權利既不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又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之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標準各異,故原告比附援引內政部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之訴願決定,請求本件勞保作相同處理,亦無理由。
(三)受益人得否併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1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其立法意旨在規範,被保險人重殘後不能從事工作,請領殘廢給付期間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定成殘,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銷假上班,辦理各項業務工作交接,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因其審定成殘後仍能從事輕便工作,自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2被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意旨,非受益人得併領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而僅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例外使受益人得擇優選擇一種給付之規定,如謂殘廢給付同於死亡給付,係受益人本身自有之權利,而得自行提出申請或請領,自無例外規定擇領之必要。本件原告已領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一、三三七、○○○元,自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及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民法第六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二、被保險人生前未申請殘廢給付,死亡後其遺屬可否為其提出申請:查本件被保險人邱文星因肝硬化及脾臟切除致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其遺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申請,並經被告核定給付一、三三七、○○○元,其投保單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收文日期)又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附卷可稽,則被保險人邱文星生前並未請領殘廢給付,足堪認定。被告以被保險人生前既未請領殘廢給付,其受益人於其死亡後始為其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因與規定未合,而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審定應予給付未經領取前,已告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並非限制被保險人必須死亡前申請殘廢給付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之主體,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足供參考。本件被保險人邱文星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要件未合,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之權利,得否繼承:原告訴稱:殘廢給付請求權,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被保險人死亡,只要未罹於時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仍得隨時依繼承之法理請求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係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前已敘明,被保險人於生前既未提出申請,其死亡後權利即不存在,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且亦無從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由繼承人繼承。又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之立法依據、保險對象、保險給付標準各異,故原告主張比附援引內政部有關農保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請求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請領之案例,准其繼承本件勞保被保險人邱文星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亦不足採。
四、受益人得否併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原告又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在規範,被保險人重殘後不能從事工作,請領殘廢給付期間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本件被保險人審定成殘後仍能從事輕便工作,自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按包括普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及重殘喪失勞動能力),經保險人審定給付者,始得由其遺屬承領,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係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之例外規定,本件被保險人生前既未提出申領殘廢給付,而原告亦已領取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一、三七七、○○○元,自不得再行請領殘廢給付,殊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被保險人邱文星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不予給付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訴訟既應駁回,其併請求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五二二、四○○元,亦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