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年○月○日○○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事件,不服○○之免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年○月○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