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