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一、請求之時間: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容:A、請求作成之特定行政處分內容:撤銷註冊第七四五○九五號「EzKEY」之商標審定。B、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1、事實部分:a、參加人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EzKEY」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鍵盤、收銀機、滑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公告。b、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原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委由律師發函警告,原告認為此乃侵犯其權利,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該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向被告申請評定該商標為無效。
2、理由部分:a、法令依據:Ⅰ、(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八 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一○ 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Ⅱ、(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參加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b、系爭法令之解釋Ⅰ、「商品之功用」商品之功用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功用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Ⅱ、「習慣上所通用」習慣上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相關同業就同類或類似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者。c、系爭商標內容該當於商品功能之說明Ⅰ、系爭商標圖樣「EzKEY」,就其詞彙上解釋係指簡單按鍵、簡單操作之意,即英文「EASY」及「KEY」。Ⅱ、該二英文字,同業間乃指電腦具簡單操作、學習之商品公用之說明,即為商品功能之說明,甚至已經表示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功用。Ⅲ、依同業間所指,「EzKEY」,係指「EASY」及「KEY」,「EASY」是形容詞,指簡單之意;「KEY」是按鍵之意,整體意思乃形容人在使用電腦時,只要作一些簡單的操作案件,即可獲得所欲達到之目的或成果。為達到「簡單」功用之商品,乃將其運用至目前資訊最快捷的電腦上,利用電腦為人人獲取資訊最方便之價值利益功用。Ⅳ、又商標圖樣「EZ」僅是一個形容詞之習慣上普通用語毫無特色,,其予人毫無顯著性之視覺效果,且無獨創性,亦無商標法規所特別強調的商標圖樣設計需有之特別顯著性,既然「EZ」不具顯著性,其套用在商標圖樣「KEY」上,則無特別顯著之視覺效果。Ⅴ、且一僅據形容詞作用之簡單詞彙,使用上是較無限制的,凡是名詞都可以套用形容詞,如同業所申請的商標圖樣EZ─BOY、EZPAD、EZ─LAB等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使用範圍相當廣泛,易造成商標在使用上無規則可循。d、同業濫用「EZ」為商標內容將致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Ⅰ、「EZ」已成為同業間行銷習慣上用法,凡其相關商品皆冠「EZ」,如註冊第七四五○九五號「EzKEY」商標,強調其電腦能簡單操作、學習,即將「KEY」。商標前冠上「EZ」。人人以此手法,勢必混淆視聽,造成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Ⅱ、又於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之前,已有相似商標如EZ─BOY、EZPAD、EZ─LAB等(參原評定卷附件二)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凡同業皆效法此手法,每將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則取一習慣上通用名稱命名之,或利用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則勢必將造成商標審查上之困擾,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也必定造成誤信誤認之虞。Ⅲ、更嚴重者將帶壞風氣,造成人人不知自創商標而專門剽竊他人商標之觀念,利用他人商標價值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成為自己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如此行徑為法理不容。Ⅳ、尤其應用在目前使用廣泛、方便且高度需求之電腦上,更不應隨便找一個簡單的詞彙「EZ」套用在任何詞彙上,,如此不但造成同業效法此不當手法,更易使消費者購買時產生誤解。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法律之條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四、拒絕之理由:A、就相同或近似「習慣上通用」之標章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
1、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換言之,該標章為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去其特別顯著性而言。
2、原告固稱:本件系爭商標為「EzKEY」,但其「EZ」字樣已為同業間行銷習慣上用法,凡相關商品名稱皆冠以「EZ」;且其商標圖樣「EZ」僅係一形容詞,並不具顯著性,其套用在商標圖樣「KEY」上,則無特別顯著性之視覺效果,則系爭商標顯已涉及商品習慣上通用之名稱。
3、惟查本件商標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僅一紙商標資料查詢表,並不足以證明該商標圖樣上之「EzKEY」字樣,已為業者共同使用之標章,無該條法律之適用。B、就商品功用之說明部分(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1、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
2、原告固稱:本件系爭商標為「EzKEY」就詞彙上係指簡單按鍵、簡單操作之意,即英文「EASY」及「KEY」,乃涉及商品功能之說明。則系爭商標顯已涉及商品之說明。
3、惟查系爭商標圖樣「EzKEY」係由五個連貫之英文字母所組成,自不得分割觀察而強行解釋其為「EASY」「KEY」,及中文「簡單按鍵」之意。
4、況「Ez」之讀音即便與「EASY」相近似,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尚非直接而明顯之表示方式,而「KEY」之字義除「按鍵」之外,尚有「鑰匙」、「(長短)調」、「解答書」等多重意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整體圖樣而言,尚不致使人與其所指定之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自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
5、另據原告檢送之其他以「EZ」為字首之商標資料查詢表,包括「EZNET」、「EZCLIP」、「EZMATE」、「EZILENS」、「Ez」、「啟蒙師EZ─LAB」、「EZPAD彩悅及圖」、「EZ─BOY」等商標圖樣,核與本件商標並不相同,且前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包括磁碟機、行動電話架、冷氣溫度控制板、電腦、隱形眼鏡、記帳機、電腦主機等商品,自不足證「EzKEY已為一般製造鍵盤、收銀機、滑鼠商品之業者所共同使用,或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
肆、拒絕之結果,侵犯到原告的財產權。
乙、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貳、被告(含參加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含參加人)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關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A、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商標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B、然據原告提供之電腦查詢資料(如附件一),共一八四筆,於內容不難清楚發現,以商標「Ez」作為基礎,延伸出的商標或標章,如EzKEY、EZ PRO、EZRICH等,無論是申請於同類或非同類,顯已成為一般申請人爭相引用的習慣用詞,足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商品購買時,有混淆誤認之虞。C、另亦顯示,一般商標或標章申請人不知自創,搭他人商標或標章高價值之便,稍改變其原貌,以成己之商標或標章,此意圖魚目混珠,欺罔群眾之居心,昭然若揭。D、本件系爭商標「EzKEY」,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無庸置疑。
二、關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A、所謂「商品之說明」’餘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圓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B、原告所以將系爭商標圖樣解釋為「EASY」與「KEY」,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消費者習慣之讀音,及予人的第一感官印象。C、另據原告檢附的資料足證,關條人之本件系爭商標是將一般習慣用詞「Ez」冠以「KEY」主以成自己之圖樣,而絕非其所獨創,本件系爭商標為「Ez」與「KEY」所結合成的,其意為「EASY」、「KEY」,自不待言。D、而其亦申請指定商品於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上,足易使人產生有鍵盤按鍵之直接聯想,雖然「KEY」有按鍵、鑰匙、音調及解答書等多重意義,然「按鍵」是其一義,無庸置疑,其又指定於鍵盤等商品上,自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聯想至此,而不致對其實質指定之「鍵盤」等商品,有鑰匙、音調、解答書之聯想,因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大眾於購買時,往往對商品的標幟作最直接的聯想,絕不致聯想與其商品毫無關聯的意義,實已涉及商品說明。E、另由原告提供的附卷可稽,「Ez」已成一般習慣用詞,再冠以各詞,即成各家引用之商標或標章,然其中申請於同類如註冊第九○七三九九號「EZMALL」、註冊第八五一五○四號「EZ KID」、註冊第八五○○六六「EZ TIME」、註冊第七五七六四五號「EZLEARN」、註冊七二七九○三號「EZMATE」及註冊第六三八八五○號「EZ─LAB」,而引用申請於不同類別更是不計其數,如此即失去商標法主張的特別顯著性,有致公眾誤信誤認之情事。為杜絕此不法的商標申請,揆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款之立法意旨,系爭商標「EzKEY」商標,應不得註冊。
貳、被告方面:
一、關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A、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B、惟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換言之,必須該標章已為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去其特別顯著性而言。C、查本件商標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商標資料查詢表僅能說明以外文「EZ」為基礎之商標或標章所在多有,惟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上之「EzKEY」字樣,已為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反覆使用之標章,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二、關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A、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B、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C、查原告固稱本件系爭商標為「EZ」與「KEY」所結合而成,其意即英文「EASY」及「KEY」,又其申請指定商品於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足易使人產生有鍵盤按鍵之直接聯想,實已涉及商品功能說明;又原告據其檢附之電腦資料查詢表,主張「EZ」已成一般習慣用詞,再冠以各詞,即成各家引用之商標或標章,而引用申請於同類或不同類者更不在少數,如此則更失去特別顯著性,則系爭商標顯自有違前揭條款之規定云云。D、惟查系爭商標圖樣「EzKEY」係由五個連貫之英文字母所組成,自不得分割觀察而強行解釋其為「EASY」「KEY」,況「Ez」之讀音即便與「EASY」相近似,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尚非直接而明顯之表示方式。E、而「KEY」之字義除「按鍵」之外,尚有「鑰匙」、「(長短)調」、「解答書」等多重意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整體圖樣而言,尚不致使人與其所指定之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自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F、至原告所舉多件以外文「EZ」為首再連接其他外文所組成之商標圖樣不在少數乙節,經查該等商標圖樣固均以「EZ」為其字首,惟其後所連接之外文各具不同之意義,消費者自能加以區辨,尚難謂系爭商標已為一般製造、經銷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之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
參、參加人方面: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參加人富琳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EzKEY」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獲准註冊)違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向被告申請評定該商標為無效。而經被告予以駁回。
二、因此本案之爭點應該在於參加人上開註冊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參加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A、條文規定內容及其解釋:
1、規定內容:「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
2、上開規定之解釋:a、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用,其名稱或圖形已為世人習知習見者而言。b、換言之,必須該標章已為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去其特別顯著性而言。換言之,一旦有人使用此項「名稱」,接受語言訊息之社會大眾,會不假思索,跡近反射性地將「名稱」與「商品」劃上等號。c、至於經多數人選擇做為商標一部之暗示性或多義性文字符號,最多只能認其作為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能力開始下降,在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上不再被視為明顯突出、而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部分「主要部分」而已。但此情況究竟還與「某一商品之習慣上通用標章」有所出入。B、本案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憑此規定,將其系爭商標專用權予以撤銷:
1、本案參加人之商標圖樣上文字「EzKEY」字樣,其中外文「EZ」二字屬外文「easy」(容易)之縮寫,僅有暗示商品「操作便利」之暗示及標榜而已。
2、而「KEY」一字,或許有「鍵盤」之意義存在,但其同時也有其他意涵(例如「鑰匙」、「關鍵」、「線索」等等),依目前社會上一般通念,尚無法形成專指「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之印象。
3、何況參加人還係以「EzKEY」五個字母連結使用,更與所謂之「商品之習慣上通用標章」有間。
4、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一、有關參加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A、條文規定內容及其解釋:
1、規定內容:「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
2、上開規定之解釋:a、所謂「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甚至「商品本身說明」)等等,均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但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b、換言之,商標圖樣文字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明顯」、「一望即知」,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徵商品來源之圖樣徵表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文字者,才能謂符合該項規定。B、本案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憑此規定,將其系爭商標專用權予以撤銷:
1、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外文部分「EzKEY」係由五個連貫之英文字母所組成,,雖「Ez」之讀音即便與「EASY」相近似,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尚非直接而明顯之表示方式。
2、且依前述,「KEY」一字有多重涵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整體圖樣而言,尚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
3、原告所舉多件以外文「EZ」為首再連接其他外文所組成之商標圖樣不在少數一節,正足以證明以上之文字,仍有作為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只不過因為使用者眾多,識別作用會開始減弱而已)。而且正因為「EZ」與其後連接之外文各具不同之形象及意義,消費者亦能加以區辨,與「完全失去商標圖樣表徵商品來源之表徵特質」之情形不同。又如何能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為鍵盤、收銀機、滑鼠等商品之品質、功用或甚至是商品本身之說明。
4、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上開註冊商標之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