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秉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淑媛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被告
- 代 表 人(局長)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七六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為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三、三四三、一二二元,淨額二二、四一○、五六六元,應補稅額為一、○三九、三二○元。原告對被告根據訴外人蔡泰郎、蔡榮添及蔡金和(下稱蔡泰郎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將彼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九六號等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陳偉明,登記權利價值總金額一億五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核定其配偶陳偉明之抵押利息所得二、五九
八、二八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根據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將彼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九六號等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陳偉明,登記權利價值總金額一億五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推定陳偉明有收取利息後,原告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無借貸事實暨抵押權拋棄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陳偉明與蔡泰郎等三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蔡泰郎等三人未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蔡泰郎、蔡榮添、蔡金和(下稱蔡泰郎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有資金及保證需求而向原告之配偶陳偉明情商,為爭取時效,先提供足額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九六號等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再商談內容與細節,隨即自行辦理完妥,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交付陳偉明自行保管,嗣因條件一直無法談妥,且蔡泰郎等三人提供之不動產已存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高達本金最高限額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之債務,故陳偉明未將金錢貸與蔡泰郎等三人。迨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本件利息所得核課處分前),蔡泰郎等三人欲處分前開不動產,始發覺其上之抵押權負擔,且向由彼等自行保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不知何時遺失,遂具立切結,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並無借款事實,特委陳偉明以拋棄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公證證明雙方無消費借貸關條存在。惟被告竟自認定有一億五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以其利息為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之行政處分,並爰引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又別無其他足資證明陳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視原告主張陳偉明未收取利息之事實不可採,縱容原違法行政處分繼續生效,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於本節準用之。」「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前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無借貸事實暨抵押權拋棄證明書」為據,證明陳偉明與蔡泰郎等三人確無借款之事,蔡泰郎等三人亦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予陳偉明,至為明確已毋庸再行舉證,被告漠視前揭法條就該證明書推定真正之效力,逕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然有誤。
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足參。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其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僅五九、三七七、九二○元,顯已不足擔保其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二七六、○○○、○○○元之債權,而已無法提供「足額」擔保之條件,試問孰願於無擔保狀態下為他人保證或貸予鉅額資金?又系爭不動產上第一、二順位計高達二七六、○○○、○○○元之抵押權未塗銷前,第三順位之系爭抵押權實無擔保價值,故是否應於借貸事宜確定無法談妥後立即塗銷,並不重要。被告無視此等客觀事實,仍認定陳偉明有貸與蔡泰郎等三人巨額金錢,顯違經驗法則而違法。
⒋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必須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以利息所得若是尚未實現,當然不具備核課綜合所得稅的條件。抵押借款若是附有利息約定,稅務機關可以直接推定債權人有收取利息,並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但若是債權人能舉出反證,證明事實上並未收取利息,稅捐機關必須舉出更確切的查證,才能予以課徵。債務人自白未收取利息,即是證明力足夠的反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經法院公證之「無借貸事實暨抵押權拋棄證明書」,應足以證明陳偉明與蔡泰郎等三人間確無借款,蔡泰郎等三人亦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予原告之事實。原告既已舉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被告必須舉出更確切之查證,方能予以課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蔡泰郎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其配偶陳偉明商借一億五千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先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偉明,然事後雙方因條件未談妥,客觀情事又已變更,以致無法完成該筆借款,嗣後雙方因事務繁忙,均遺忘有抵押權設定乙事。迨至八十六年五月間蔡泰郎等三人欲處分前揭不動產時,始發覺其上之抵押權負擔,且向由其自行保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不知何時遺失,遂具立切結,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又因並無借款事實,特委陳偉明以拋棄原因塗銷登記,故當事人間絕未發生借貸關係云云。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為一五○、○○○、○○○元,並非最高限額抵押,則該登記之權利價值即為債權之全部,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示其本人及配偶銀行存款存摺供核,尚不足認定該債權不存在;又該抵押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拋棄為塗銷登記之原因,惟所拋棄者為抵押權,非其所擔保之債權,縱連同拋棄債權,該債權亦非溯及自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即不存在。次查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乙節,因本件對於利息之約定,已明確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對原告配偶陳偉明即可認定有按時收取利息。又債務人之證明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且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一五○、○○○、○○○元,若無借貸事實,債務人應立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其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系爭債務清償日期之後,始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與常情有違,復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配偶陳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亦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尚不足採。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征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將彼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九六號等九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陳偉明,登記權利價值總金額一億五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本件關於利息之約定,已明確登載於公文書上,被告自可據以推定原告之配偶陳偉明按時收取利息。
二、原告雖主張蔡泰郎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其配偶陳偉明商借一億五千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先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偉明,然事後雙方條件未談妥,客觀情事又已變更,致未完成該筆借款,嗣後雙方因事務繁忙,均遺忘有抵押權設定之事。至八十六年五月間蔡泰郎等三人欲處分該不動產時,始發覺其上之抵押權負擔,且向由其自行保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不知何時遺失,遂具立切結,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又因並無借款事實,特委陳偉明以拋棄原因塗銷登記,故陳偉明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為一億五千萬元,並非最高限額抵押,該登記之權利價值即為債權之全部。而該抵押權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拋棄為塗銷登記之原因,然所拋棄者為抵押權,非其所擔保之債權,縱連同拋棄債權,該債權亦非溯及自抵押權登記日即不存在。又原告提出經高雄地方法院認證由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固得推定為真正,但僅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在本件為是否足以作為原告之配偶陳偉明未收利息之反證,仍應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經核陳偉明與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異於一般所見者,詳細記載五項,足見雙方就該借貸之慎重其事。而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當時既需款高達一億五千萬元,於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九筆為陳偉明設定該鉅額之抵押權後,若如原告所言,因條件未談妥借貸不成立,未自陳偉明取得任何款項,其勢須另尋資金來源,竟未即時塗銷一億五千萬元之鉅額抵押權登記,聽任其存續年餘,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由陳偉明以拋棄抵押權方式塗銷登記,實與常情有違,是前開證明書所載並無借款之事實,訴外人蔡泰郎等三人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予陳偉明云云,顯無可採,其不足以作為證明陳偉明未收取利息之反證。
三、被告既得推定原告之配偶陳偉明有前開利息所得,而原告未能提出未收取利息之反證,業如前述,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配偶陳偉明八十六年度之利息所得二、五九
八、二八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