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宇芳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復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為資深教育工作人員,原任職台北市立石牌國民小學(以下稱石牌國小)校長,盡忠職守,無任何不良紀錄。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訴外人即包商黃金富涉及工程弊案,在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稱調查局)調查員不當訊問下,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致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有訊問當時之錄影帶可按。嗣黃金富於偵查時即已表明其於調查局就聲請人部分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㈡詎相對人竟將聲請人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稱公懲會)審議,且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未載明理由及教示規定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九○九四一三○○○號令為停職之處分,剝奪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並造成重大之損害。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㈢聲請人遭停職後,石牌國小由代理校長暫代之,對於校務之推動實屬不利;且依法不得派任他人補實,但相對人卻一再進行補實之動作,未保障公務人員之基本權益。另依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選。縱因事前未予察覺而於遴選聘任仍得予註銷聘任資格:‧‧‧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聲請人如於任期屆滿後無法參與遴選,形同永久喪失校長資格。
㈣查公懲會為尊重司法,已停止審議之程序,惟相對人完全未保障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亦未盡必要之查證義務,恣意將聲請停職,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觀諸九十年七月高雄市所發生之相似案例,該市教育局已表示「具體求刑不代表有罪,在法院未三審定讞前,教育局不會作出停職處分」,足見原處分已嚴重違反無罪推定之法治國原則。
㈤綜上所述,因行政訴訟耗時較長,故有必要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保障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工作權、薪資請求權)。為此,請裁定停止執行。
惟查,聲請人因涉嫌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自黃金富收受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於同年十月九日自黃金富收受賄款八萬三千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六號起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二年,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起訴書影本可按。而聲請人前任石牌國小校長,相當薦任第八職等,業據載明於原處分。相對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聲請人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相對人依同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認為情節重大,而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乃係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於法無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云云,不足採取。次查,聲請人之任期尚未屆滿,其校長職務可保留至四年任期即明年屆滿,現由代理校長暫代之事實,且聲請人將來如獲無罪判決,仍可參加校長遴選,復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徵詢意見程序中陳述明確。因此,該校既已由代理校長暫代,對於校務之推動應尚無妨礙,而聲請人校長之任期迄今尚未屆滿,該職既仍保留中,將來如獲無罪判決,仍可回任,於任期屆滿後亦可參加校長遴選,則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