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縣長)
- 送達代收人
-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