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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八九○八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六二之三等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現由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養護管理供公共通行,請求依法徵收給予補償,該公所限於財力拮据未辦徵收,曾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復原告,已轉請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查明逕復云云;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函文係就原告陳情案件,因被告非需用土地之人,且並非有權核准土地徵收之機關,是被告請需用土地之機關即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查明逕復,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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