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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有關建築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建築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抗告人均設籍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