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
- 原告
- 甲○○ 男六十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顏慶章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
第○一五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原告係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彥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七五、○六八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六八二六四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境愛卿字第一一九九四八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惟查,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業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彥欣公司已依法提供定期存單二、四七六、○○○元為由,函報被告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二七六九號電傳公文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二七六九號函請境管局解除原告之出國限制在案,有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二七六九號函、境管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境愛岑字第三二○○九號書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可按。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以已依法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為由,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五九四二號訴願決定以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另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日申請領回擔保品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五日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部分,分別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九○○○○八三三六號函及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四二二二六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業已分別提起訴願,由被告另案處理中之事實,業經被告載明於答辯狀,並有上開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應註銷該公司欠稅乙節,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陳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