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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四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現任新竹縣尖石鄉新光國民小學委任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幹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初任公務員,擔任臺灣臺北監獄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職務列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管理員職務,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台審一字第一二九一五八五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按係以委任第一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二職等),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二級一七○俸點有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請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簡稱比敘條例)辦理比敘,惟以原告退伍之身分經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造仁九一二一號函認定係預備軍官役,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四○三○八六號函復原告,無法適用比敘條例辦理比敘。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均經駁回在案。)

二、原告於上開行政爭訟期間,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上開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並辦理復審,原告之原服務機關臺灣臺北監獄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監璧人字第一○二四七號復審送核書表辦理原告任用審定,被告爰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五六一二九六號審定函,分別採其中士、上士、少尉、中尉及上尉等全部軍職年資計十一年提敘俸級十一級,核敘為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六級二八○俸點有案。

三、嗣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依國防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函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造仁字第一一七一三號書函,重新認定原告退伍之身分為「常備軍官」,原告原服務機關臺灣臺北監獄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監守人字第一三一七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審定送核書表,檢附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八)造仁字第一一七一三號書函影本,辦理原告任用審定。被告爰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三二五四○號函審定:原告曾任軍職中尉比敘為委任第五職等,審定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三三○俸點,並自原告申請審定之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生效。

四、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陳請將軍職比敘生效日期追溯自其初任公務人員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生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四二七號函復略以,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軍職年資一資不得二用之規定,以原告軍職中尉官階比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核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三三○俸點,並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生效,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改以復審案件受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復決字第二七二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五○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予比敘追溯自原告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審定原告俸給之比敘生效日期以原告申請審定時起算,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之初,爭點在原告是以常備或預備軍官資格退伍,現爭點在得否溯及追補薪俸,兩者關係密切,互為因果。更何況軍方權責機關出具原告具常備軍官之生效日期處分,證明原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退伍之日起即屬常備軍官,依法理自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日起即應敘五職等,敘予相當年軍職奉給,雖因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原承辦人員不諳法令遽下論斷導致錯誤,然經原告提起救濟,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並以(八十九)易晨字第二○四七五號作出明確處分,證實原告之身份及生效日,被告自應尊重軍方權責機關之處分,溯及比敘奉給自取得任用資格之日,否則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每年考績甲等亦無法晉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

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獲銓敘部審定函核敘為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六級,然空軍總司令部卻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造人字第一一七一三號函,以原告退伍身份應認定為「常備軍官」,台灣台北監獄再以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辦理原告任用重行審定,是原告雖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獲銓敘部審定函,惟在未獲上開空軍總司令部函前,自無法再申請重行審定。次查,原復審決定所憑者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然上開施行細則之條款並無母法之授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被告所提一資不得重複採計云云,原告在歷次申請復審理由中清楚並詳細敘明:「職使否為常備軍官役身份,尚待仲裁機關裁定,故如嗣後確定符合比敘資格,仍請准予比敘,並惠允追溯,以維權益」等語。當時被告若明確肯定不予追溯,原告也不可能同意將軍職年資在委任一職等提敘;反之被告既無表示反對意見,即證明被告亦默許前開但書,如今原告之役別身份業經軍方權責機關確認為常備軍人在案,證明原告常備軍官生效日期,則被告應就誠信之立場同意追溯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不得於原告取得常備軍官證明之後,以原告軍職年資不得重複採計為由,否准原告溯及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日起計算之請求。

㈣、被告援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第二項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惟查原告自復審遭被告以委任一職等任用後,即與被告纏訟至今不曾中斷,眾所皆知舉凡訴訟曠日廢時在所難免,於判決前要耗費甚多時間,無法如被告所要求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就本案而言纏訟六年餘,數次遭各級審查、審判機關駁回,又如何能於一年內提出新證據申請重行審定。本案係屬個案,不應適用上開施行細則,否則有違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目的。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以原告曾任常備軍官中尉軍階比敘為委任第五職等,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以原告申請重行審定之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為生效日,至原告已提敘之軍職年資部分,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無法再予重複採計,爰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陳請將軍職比敘生效日期追溯自其初任公務人員起生效,與前開相關規定均有違,被告自無法辦理。

㈡、查原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十條規定:「預備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服役前後合計滿十年者,即轉服常備軍官役或常備士官役,其起資時間,以初(敘)任生效之日計算。」以部分預備軍官服役年資超過十年,惟因未依規定辦理轉服常備軍官役或轉服資料無案可稽,故是類人員被告銓審實務上均以權責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審核依據,其退伍資料如係敘明預備軍官者,則無比敘條例之適用。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決議略以,對於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專修班畢業,服役年資逾十年以上,得否認定為常備軍官身分乙節,請國防部配合儘速研究後,將結論函知被告。案經國防部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函復略以:以當事人初(敘)任生效之日起算,對在營服現役全年資滿十年(含軍、士官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年者)之預備役軍官,其身分應認定為「常備軍官」。以上開國防部(八八)易晨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函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台審一字第一八二一五六二號函轉知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並於該函說明二規定如有符合規定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辦理重行審定在案。是以,有關原告訴稱其重行審定案係以開會研商決議,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為生效日,純屬誤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係經由其原服務機關臺灣臺北監獄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監守人字第一三一七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比敘並追溯年資,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三二五四○號函審定原告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三三○俸點,自「原告申請重行審定之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生效。」即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此應即為原處分,原告雖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陳請將軍職比敘生效日期追溯自其初任公務人員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生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四二七號函復,嗣後之函僅係重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三二五四○號函內容並再加具理由,並未對同一事件再為實質審查處理,為所謂「重覆處置」,應非行政處分,惟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三二五四○號函,並未為得行政救濟之教示記載,原告於一年內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陳請聲明不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並無不合,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何時收受原處分,其訴願期間亦無從起算,本件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先此敘明。至於復審決定書雖誤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三二五四○函為原處分,並據以作成復審決定,但並不影響其實體之審理,爰逕予更正,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經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授權訂定之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二項雖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申請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第二項)申請重行審定人員俸級有變更時,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經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惟本條第二項之適用,係以有第一項之重新審定之程序為前提,若再為審定之事項係屬新事實新事項,則無該施行細則第二項之適用,此從條文之文義解釋,自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初任公務人員與原告公務員年資有關之審定計三次分別為:

1、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初任公務員,任職臺灣臺北監獄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職務列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管理員職務,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台審一字第一二九一五八五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按係以委任第一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二職等),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二級一七○俸點有案。(以下稱第一次審定)2、原告之原服務機關臺灣臺北監獄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監璧人字第一○二四七號復審送核書表辦理原告任用審定,被告爰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五六一二九六號審定函,分別採其中士、上士、少尉、中尉及上尉等全部軍職年資計十一年提敘俸級十一級,核敘為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六級二八○俸點有案。(以下稱第二次審定)

3、原告原服務機關臺灣臺北監獄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監守人字第一三一七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審定送核書表,檢附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八)造仁字第一一七一三號書函影本,辦理原告任用審定。被告爰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三二五四○號函審定:原告曾任軍職中尉比敘為委任第五職等,審定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三三○俸點,並自原告申請重行審定之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生效。(以下稱第三次審定)

4、以上均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依據上開事實,認為原告接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五六一二九六號審定函(即第二次審定)後,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始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才由原告原服務機關臺灣臺北監獄以北監守人字第一三一七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顯已逾上開三個月之期限,自屬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則被告自原告申請重行審定之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生效等由,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上開事實之第二次審定之原因,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上開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並辦理復審而辦理,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二八八八五號函說明二可知(原處分卷第三冊第三○九頁),其所辦理之事項係軍職年資之提敘,只要曾任軍職之年資均可辦理,所以被告即採計原告中士、上士、少尉、中尉及上尉等全部軍職年資十一年,與原告軍職身分係「常備軍官」或「預備軍官」並無關係。

㈡、但被告辦理之第三次之審定,則係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再度修改將常備軍官服役最少年限修訂為「不得少於六年」,則發生如原告之情形,服後十年以上,以預備役退伍之軍官,服後間較長,反不具常備軍官身分之矛盾現象,國防部為消除上述不公現象及維護後備軍人轉任公務員之權益,而以國防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函通知銓敘部對在營服後十年以上之預備軍官,重新認定其身分為「常備軍官」,銓敘部亦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通函全國各人事單位查照,並指明符合規定之人員得申請辦理俸級重新審定(八八台審一字第一八二一五六二號函)。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造仁字第一一七一三號書函,重新認定原告退伍之身分為「常備軍官」。該第三次審定之事項為比敘,此可參見本件原處分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三二五四○號函原審查稿審查說明可得(附於原處分卷第三冊第二三九頁),其審究之主要事項在其身分是否符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後備軍人定義,即原告軍職身分係「常備軍官」或「預備軍官」,是否符合該條第一款之規定。

㈢、以上二次審定發生之原因、依據及審定之事項均不相同,自不能認係同一審定及依據同一審定之後續重為審定,則被告認定本件第二次審定與第三次審定係屬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所規定審定及重為審定之事項,即屬有誤,被告再基於此項誤認,而認定原告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而以重行審定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為生效日,即有未合。

㈣、更何況國防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作出認定在營服役滿十年之預備役軍官之身分為「常備軍官」之函釋,則原告及被告在八十六年間為申請及審定時,更無從將原告退伍之身分為「常備軍官」此一事項列入審定之項目,足見被告將第二次及第三次之審定認定為有關聯之審定及重為審定,應係錯誤。

㈤、至於第一次審定,既經行政救濟均認原告係以常備軍官退伍,非比敘條例適用之對象為由,循序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行政爭訟參見原處分卷第一冊第一○三頁八六公審決字第四七號再復審決定、第二冊第一六六頁行政法院八七年度判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更與嗣後因法令修改而所作之第二次、第三次審定不同,自不能將第一次審定作為前後審定及重為審定之判斷。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認定原告所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三三○俸點,自原告申請審定之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生效,自有未合,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准將軍職比敘生效日期追溯自其初任公務人員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之課予義務請求部分,經查:

1、本件原告之軍職身分經認定為「常備軍官」,係因國防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函所作成解釋適用所致,國防部(八八)易晨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函所指內容,原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後條例」之規定所無且全盤變更過去之見解,既經國防部與銓敘部持同一立場,銓敘部復通函全國查照遵循辦理,則該函業已發生一般性之法效力,基於一體性的考量,自應由被告與國防部,就該函究係解釋性函釋或創設性函釋?應何時生效?再作協商、調查,以確定原告追溯比敘之生效日。

2、從而,以上事項,事證尚未臻明確,尚應由被告依法調查,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為准予比敘追溯自原告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