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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九號

有關眷舍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 菊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給付之訴,仍以公法關係為前提;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居住之台北市○○○路○段二十號之三警察宿舍自費整建之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搬遷費十萬元;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居住系爭房舍,由當時台灣省警務處所配給,嗣被告以附條件有償撥用上開房舍之基地,原告於完成撥用登記後,竟違約拒絕給付整建費及搬遷費;系爭房舍雖原告與台灣省警務處之借貸契約關係,然被告自承業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當概括承受原借貸關係而負給付之責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訴;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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