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府訴字第九00八一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告就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及六十八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等房屋,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號土地,主張其向被告申請復查請求加計利息退還自七十一年至九十年等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而被告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七月十七日、八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訴卯字第九0二0四二七0二0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說明其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因原告已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七十一年至九十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並加計利息,而原告於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所提供其提出復查申請之年、月、日,或提供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或受理申請機關收受之證明,分別為(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申請復查,此部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一九三七000號函復原告,並無未處理之情事﹔(二)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00號復查決定書:「復查不予受理」,此部分並無未為復查決定之情事﹔(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00一一00號函復原告,並無未處理之情事﹔(四)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申請復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一四二一一00號函復原告,並無未處理之情事。因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均非其所主張申請復查而被告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之資料。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依照首揭規定,認原告訴願自不合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更正並補償上開房屋稅自七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之未退還稅款,以及溢課稅額之利息,原告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