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6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76年度至90年度錯誤課徵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室房屋稅處分,更正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退還溢徵稅額,經臺北市政府函移相對人處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0年8月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61599100號函復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原審法院以:(一)相對人上開函復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其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76年至91年課稅面積部分,現繫屬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83號,聲請人係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查其中82年度至85年度部分,遞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其餘各年度亦經聲請人分別重複多次提起行政爭訟在案,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起訴狀所提76年至80年及91年度部分,不在原處分範圍,其逕行起訴亦認為不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聲請人抗告意旨泛指原審裁定違誤,並未具體指明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求予廢棄原審裁定,難認為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