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七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錯誤課徵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室房屋稅處分,更正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退還溢徵稅額,經台北市政府函移相對人處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一五九九一○○號函復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原裁定係以:㈠、上開函略以「..本案課稅面積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業經更正為三三三平方公尺應無錯誤。三、台端訴願書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復查申請書均未指明對任何行政處分不服,故依申請更正房屋課稅面積處理。..」該函復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上開函應僅具通知性質,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亦為不合法。㈡、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課稅面積部分,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相對人提出復查申請書,經相對人駁回後,抗告人已提起訴願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三號,是抗告人係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查其中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其餘各年度亦經抗告人分別重複多次提起行政爭訟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明細表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起訴狀所提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及九十一年度部分,不在原處分範圍,其逕行起訴亦認為不合法,一併駁回等理由為依據而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誤,並未具體指明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求予廢棄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