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4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再審。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8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467號、94年度裁字第2502號、95年度裁字第1065號、96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僅係以原裁定及其前歷次裁判皆無訴訟標的,依法無效,且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及內容,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