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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02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0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76年度至90年度錯誤課徵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室房屋稅處分,更正面積為317平方公尺退還溢徵稅額,經台北市政府函移相對人處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0年8月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61599100號函復,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以91年度訴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駁回。

三、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重執前詞對關於房屋稅實體上法律關係提出爭執,然對其所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0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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