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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八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八號

原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五十巷六弄十五號一樓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
參加人
Blaak
代表人
H.J.布蘭登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V及圖」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八二二六二四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服飾用皮帶、襪子、褲襪、吊襪帶、圍裙、尿布、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胸罩束褲、睡衣、浴袍、泳裝、內衣、內褲、衛生衣褲、雨衣、各種男女鞋及童鞋、雨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列為審定第九三四一一六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九○○三九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註冊審定第九三四一一六號「V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且此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倘某一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產生聯想引致誤認之情事,即無近似之可言。而審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且倘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非屬近似商標。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

⑵查商標異議審定書略謂:「‧‧‧本件被異議人於其後以近似之V字圖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三四一一六號『V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其所指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及襪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飾、皮件商品,相同、類似或常搭配使用,客觀上有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歷年來除了參加人外,亦有其他廠商以V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取得註冊於各類別商品,其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服飾商品之V圖形商標者,即有三十八件之多、V字圖形鐘錶類商標有四件、V字圖形皮包類商標有十件、V字圖形化粧品類商標有十五件,其他類別商品之V字圖形商標亦是不勝枚舉達數十件,探究其核准理由,實乃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應通體觀察,不能分割判斷之故。因此,雖該等商標有相同之V圖形部分,惟因其整體各有獨特之處或有可與他商標相區別之處,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辨別該等商標分屬不同之產銷主體,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註冊。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其予人之寓目印象繁簡有別,不得認其圖樣中之V為主要部分而加以分割觀察,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猶易於辨識,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V」為普通習見「勝利」之意之英文字母,非參加人所首創,又豈可專屬於其所有專用?

⑶查「Valentino Coupeau」(原告所有)與「VALENTINO」早已經被告以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不近似在案,其理由大略為:

①「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系爭商標既另有「Coupeau」一字,一般人易於分辨其異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

②外文「VALENTINO」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

③本案系爭商標中,⑴「V」為普通英文字母,又豈可專屬於一人所有專用?況系爭商標另有藍、白、紅三種顏色之長方形幾何圖形置於V字母之中,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

⑵歷年來除了參加人外,亦有其他廠商以V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取得註冊於各類別商品,依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意旨,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上簡繁有別、設計方式意匠不同,要無構成近似,引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情事。

⑷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須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審究商標是否近似,應以該商標整體圖樣為之,而不能遽為分割逕予判斷,此乃前揭判例所明白揭示之原則,且亦為一般消費者觀察判別商標之習慣,若二造商標分別具有特別醒目之部分,外觀之識別性已顯然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及意匠亦差距甚遠,縱其商標均由文字、符號及圖形所組合而成,惟其識別性已截然相左,足使消費者區分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所謂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觀之本件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可知,其設計意匠,係為表彰其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之所屬國—法國,故以法國之象徵自由、平等、博愛之國旗為設計基礎,配合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之字首「V」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其構圖之鮮明,更將申請人之特殊巧思表露無疑;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僅為英文字母V外加一方形框框之圖樣。兩相對照,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之「V」圖形,附加一簡單線條外框,而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之圖形則為一以法國國旗為設計基礎而成之藍白紅相間長方格幾何圖形,於中間之長方格附加一「V」字樣之圖形,二者商標之圖形不僅構圖意匠差異甚大,予人寓目印象亦實屬可分。

⑸再查,本案原告亦於中國大陸以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三類、一四類、二四類、二五類、二八類,並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審定/註冊在案,而後再以「 」向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於二八類,並經核准註冊為第一五八○七五號商標,此外「V及圖」商標系列商品於日本係由J.M.S株式會社行銷之,且本案原告與日本J.M.S株式會社為合作推廣「V及圖」商標系列商品,使其成為世界知名商標,而因日本係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WORLD INTELLECTUALPROPERTY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故由本案原告出資,以日本J.M.S株式會社為申請人向WIPO申請「」商標之註冊,亦均經WIPO核准註冊為馬德里協定及議定國國際註冊第七八四二八○號商標及第七八三七八四號商標,並將保護國延伸至俄羅斯共和國,顯見,本案系爭審定商標在本案原告積極經營下,已逐漸成為一世界知名品牌,且不論於中國大陸或世界各地均無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

⑹復查,系爭商標係由知名之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所設計,北京晚報並稱「范倫鐵諾古柏」係一著名國際之服裝品牌。參加人一再指稱原告之商標乃係抄襲剽竊他人之商標者,其心態實為可議。再者,行銷於市場上之「Valentino」品牌不乏其數,中國大陸上海時裝報即曾專文報導此諸多之「Valentino」品牌,此些「Valentino」品牌均各自於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非可謂何者才是真正之「Valentino」品牌而可獨占使用,參加人謂「Valentino」乃係其所自創,實係荒謬之詞。又以本案系爭商標而言,除其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之字首「V」字外,尚經特殊之圖形設計而成一獨特、鮮明之聯合式商標,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僅為一「V」字搭配簡單之外觀,甚無顯著性,因之,二者商標之圖形不僅構圖意匠差異甚大,予人寓目印象亦實屬可分,而無使公眾混淆誤之虞。

⑺綜上所陳,以系爭商標鮮明、獨特之設計意匠,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相較,實可清楚辨別此乃分屬不同之產製主體,亦即此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而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因之本案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主張: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四一一六號「V及圖」商標圖樣係由V字母置於藍、白、紅三色組合長方形圖所組成,該V字母置於中間明顯位置,與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兩者均有引人注意之V字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V Logo」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在我國自七十八年起亦已取得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五七五四五九號等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士所喜愛,並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並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八八一三三一、八九○四四四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肯認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一覽表、註冊證及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V字圖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三四一一六號「V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其所指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襪子、圍巾、頭巾、領帶、便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飾、皮件商品,相同、類似或常搭配使用,客觀上自有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外文VALENTINO非由Garavani Valentino所首創之相關事證及以普通姓氏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之案例,與本案就二造商標圖樣之V字圖構成近似,而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無涉,又所列相關V字圖形商標併存於他類商品之情形,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⑴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構成該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隔離觀察。倘兩商標主要圖形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原告審定第九三四一一六號「V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構成近似︰

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此有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九)項所明示。

②原告系爭審定第九三四一一六號商標係由外文字母「V」置於一藍、白、紅三色組合之長方圖形所構成,因長方形為一般習見習知之圖形,且其佔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僅約三分之一之比例,故置於反白部分之外文字母「V」,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目光,作為判別他我商標商品來源之不同之依據,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作比較,兩者均給予一般消費者強烈之外文字母「V」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自屬近似之商標。

③原告另案之審定第九一二九二四號「Vc Val Coupeau及圖」聯合商標,與原告本案商標近似, 鈞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商標異議行政訴訟案判決中,業已認定該商標的主要部分「Vc」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V」構成近似,則本件原告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亦構成近似,更無疑慮。

⑵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商標所使用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①查「V 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著名商標。一九五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Palazzo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一九六○年代起,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穿著Valentino Garavani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故一九六七年獲頒Nieman Marcus FashionAward獎項,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 of Merit獎,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 di GranCroce獎項頒發予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一九八九年ValentinoGaravani先生在美國副總統Dan 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 Italian-American Foundation)獎。凡此有介紹ValentinoGaravani先生三十年成就之VALENTINO THIRTY YEARS OF MAGIC一書影本附呈可稽。

②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R」、「MARIE CLAIRE(美麗佳人)」、「NEW YORK」、「VOGUE(時尚)」、「ELLE」、「THE NEW YORK TIMES(紐約時報)」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此觀「VALENTINO TRENT'ANNI DE MAGIA」乙書影本自明。上述雜誌之英文版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銷售進口雜誌之書店販售,且「BAZAR」、「MARIE CLARIE」、「VOGUE」及「ELLE」業已發行中文版,供一般中華民國消費者購買閱讀。

③又參加人商品早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呈為證:A、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之進口發票影本。B、七十五年羅氏儀器眼鏡展覽會邀請函影本。C、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廣告影本。D、七十六年十一月份羅氏光學雜誌報導影本。E、七十七年代理商羅氏貿易有公司之促銷型錄影本。F、七十七年二月當代眼鏡雜誌影本。G、參加人董事G. F. Nicolai所出具之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七年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影本。四十餘年來,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仍活躍於服飾設計之舞台,經參加人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有許多網站及網頁內容,均在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及據以異議商標,故參加人據以異議「V Logo」商標確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此亦經 鈞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確認在案,故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商標所使用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⑶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為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

①參加人特欲強調者是,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乃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商標欺罔公眾之行為。是以,如非品質優良,夙著盛譽之標章,何足使他人萌生不道德之動機,予以仿襲冒用,以達消費者誤認誤購之搭便車不法目的。原告謂系爭商標係為配合品牌設計師VALENTINOCOUPEAU先生之字首「V」所組成,此外系爭商標系列商品於日本係由J.M.S.株式會社行銷之,原告與日本J.M.S.株式會社為合作推廣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使其成為世界知名商標由原告出資以日商名義取得國際註冊,而中國大陸商標之所有權亦由原告所擁有。惟「Valentino Coupeau」商標於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 Coupeau先生以假冒之「VALENTIN COUPEAU」名義提出申請。Guy Coupeau先生之遺孀於參加人在法國所進行之商標爭議案件中,自承「VALENTINO COUPEAU」係於亞洲使用,而未在法國使用。且經參加人於網際網路上檢索發現,中國大陸人民日報於西元二○○二年八月六日出刊之報紙第五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 Coupeau」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倘系爭商標系列之產品確在表彰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先生,則「VALENTINOCOUPEAU」商標法國申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為Guy Coupeau,且其商標商品不在法國銷售。又商標屬於智慧財產權之一種,本身具有特定之經濟價值,如系爭商標係為表彰設計師所設計之產品,則其所有權,不應由散在各地之使用人所註冊擁有,又原告如欲將系爭商標推廣成一全球著名商標,怎會容許其經銷商或關係企業於中國大陸以高價銷售劣質商品。故上述事實足以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乃原告與Guy Coupeau先生欲於亞洲地區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故原告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商標商品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原告仿用參加人商標之企圖,昭然若揭。系爭商標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依法不應准予註冊。

②再者,除系爭商標外,原告復以「VC VALENTI COUPEAU及圖」、「VALENTINE COUPEAU及圖」、「VALENTINE'S COUPEAU及圖」、「VC VALCOUPEAU及圖」、「VALENT COUPEAU及圖」及「Valentincoupeau」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因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反覆之廣告及使用才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足以信賴之認同感,原告於極短之時間內,申請如此多數之商標圖樣,其目的無非是企圖變換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而盡其所能使原告商標商品與參加人商標商品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自會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⑷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不應輕易比附援引,以此類彼。縱然原告獲有其他含外文字母「V」商標之註冊,亦是該等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應據為系爭商標,即應予以註冊之理由。系爭商標既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審定自應予以撤銷。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認:系爭審定第九三四一一六號「V及圖」商標圖樣係由V字母置於藍、白、紅三色組合長方形圖所組成,該V字母置於中間明顯位置,與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兩者均有引人注意之V字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V LOGO」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自七十八年起亦已取得註冊第四五四

三六一、五七五四五九號等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士所喜愛,並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並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八八一三三一、八九○四四四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肯認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一覽表、註冊證及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V字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其所指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襪子、圍巾、頭巾、領帶、便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飾、皮件商品,相同、類似或常搭配使用,客觀上自有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三、原告訴稱:審究商標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其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系爭商標之圖形為一以法國國旗為設計基礎而成之藍白紅相間長方格幾何圖形,於中間之長方格附加一「V」字樣之圖形,係為表彰其品牌設計師「ValentinoCoupeau」之所屬國—法國之自由、平等、博愛,其構圖鮮明,更將申請人之特殊巧思表露無疑;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僅為英文字母V外加一方形框框之圖樣。兩相對照,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之「V」圖形,附加一簡單線條外框;二者商標之圖形不僅構圖意匠差異甚大,予人寓目印象亦實屬可分,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姓氏,並非Garavani Valentino所首創,非可由其獨占;且以普通姓氏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再者,被告前曾核准數十件以V字形當作商標圖樣之部分,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中;且原告亦於中國大陸以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審定註冊在案,已逐漸成為一世界知名品牌,故本件應作相同認定為妥云云。經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圖樣上均有一大寫外文字母V,明顯置於圖中,兩側則分別以長方形條或橢圓形括弧圍繞,整體觀之,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V Logo」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旅行袋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在我國自七十八年起亦已取得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號及第五七五四五九號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之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其商品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及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從而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之V字設計圖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以普通姓氏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之案例,核與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V字圖構成近似,而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無涉。又所列相關V字圖形商標併存於他類商品之情形,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乙節,因兩地法制有別,亦不能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不可採,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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