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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六號

原告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二一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未經合法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訴訟要件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八三二九號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理由書,該函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原告委託代收之管理員丁勇廷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分別附訴願卷及訴訟卷可稽,故原告訴稱其設址大廈無管理委員會,補正通知未合法送達等語,顯無可採。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法即屬不合,訴願決定從程序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書具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雖與起訴狀程式規定有所欠缺,惟本件已經前述不合法理由駁回,故尚無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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