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0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0一號
- 原告
- 甲 ○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三二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八巷四十三號一樓開設「猩球概念資訊科技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六三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五、F218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六、F501030飲料店業。七、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八、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九、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十、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十
一、I601010租賃業(漫畫、小說、期刊、雜誌)。十二、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十三、IZ12010人力派遣業。
十四、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臨檢查獲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情形,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九0六二六一二八00號書函移由被告建設局處理。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八四000號函,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⒈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同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商業行為,原告所為之營業是否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有權核查,但就經營登記範圍業務以外事項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惟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應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又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被告未說明認定之法源依據且逕認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非適當。
⒉原告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項目有所區別,亦僅是對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又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原告之經營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似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又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⒉本件原告經核准經營之營業範圍並不包括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於此並不爭執。查被告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附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一、...內設電腦設備四十九部(每台電腦周邊設備有喇叭、鍵盤、滑鼠等)、櫃檯乙處,...」、「二、...該店以提供客人上網擷取資料及打玩連線遊戲為主,消費方式為每小時代價為新臺幣四十八元,每日營業時間為0時至二十四時,...,提供客人打玩之遊戲內容為:戰慄時空、天堂、龍族等。」、「三、臨檢時現場計有客人劉建志等七人正在消費...」,並經現場工作人員利豐田當場簽名具結在卷可稽,原告違規營業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資訊休閒服務業,要無疑義。原告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從事該項業務,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核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尚無違誤。
⒊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原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並無不合。是被告依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核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要無違誤。
⒋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係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稱僅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又原告雖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已符合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即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其在台北市○○○路○段一四八巷四十三號一樓「猩球概念資訊科技企業社」之營業場所,提供電腦設備四十九部(每台電腦周邊設備有喇叭、鍵盤、滑鼠等)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擷取資料及打玩連線遊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五、F218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六、F501030飲料店業。七、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八、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九、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十、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十一、I601010租賃業(漫畫、小說、期刊、雜誌)。十二、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十三、IZ12010人力派遣業。十四、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並無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登記,此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明。而所謂「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係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第以原告上開遭查獲之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提供遊戲軟體與人玩樂之營業情形,核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圍,並不在其申准之營業登記範圍內,原告復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並經核准在案,是其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為顯然。至原告所稱其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一節,經查系爭供人玩樂之遊戲資料係早已載入電腦硬碟之中,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其仍在上述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範疇,此與遊戲資料究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抑係依固定程序載入無涉,原告所言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從而被告以其係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而予以課處罰鍰及命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非無據,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