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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七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湯曜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然此等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因此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特別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其規範功能即在確保(藉由行政處分而表現)行政高權之優先效力,當然也應類推適用到「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換言之,當人民申請金錢給付,如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三、而課予義務訴訟,特別是在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為特定數額金錢給付」之授益處分之情形,其之所以會與一般金錢給付訴訟有所區別,主要之原因即是:立法者考慮到;有關金錢給付數額之多寡,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必須先由行政機關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予以「固著化」,並以行政處分將事實與法律相結合,而形成一個明確的法律關係,做為給付之基礎。換言之,立法者已將法律關係的第一次認定及形成權限委由行政機關優先掌握,法院只享有對(一部或全部)拒絕處分合法性之事後審查權限。因此若一個公法上授益性法律關係之形成是由行政機關掌握,則人民只能請求行政機關為授益處分,若遭拒絕,亦應經過行政爭訟之前置訴願程序,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來尋求司法救濟,不能直接提起一般金錢給付訴訟(此時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原則,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訢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其結果將導致行政高權作用之喪失)。而違反此一程序規定,未提課予義務訴訟而直接提起金錢給付之訴,自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終生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建立在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之「因公一等(傷)殘」規定上(其法律效果為每年給與三個基數),但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傷殘撫卹之申請,或應由國軍軍醫院送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下稱「聯勤留守署」)核卹,如果是由傷殘人員自行申請撫卹,則可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呈由所隸師團管部或居住地縣市政府核轉聯勤留守署核卹。而上開規定之規範本旨乃是基於傷殘涉及醫事專業法則,所以要由國防部所屬聯勤留守署之專業承辦人員優先進行審查,以減輕申請者與各級部隊機關之業務負擔,因此此等請求一定要由國防部所屬之聯勸留守署進行「核卹」之前置行政作為,不可能由原告直接訴請給付,因此在性質上不能循一般金錢給付訴訟直接訴請法院給付。A、就此原告雖抗辯稱:「其可以依軍人撫卹條例以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相關規定,直接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另外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乃是課予國軍軍醫院主動提出申請之義務,本案中相關軍醫院未主動提出申請已屬怠忽職責,豈能反指原告未提出申請」云云。B、但本院則認為:

1、在目前法制下,請求特定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而在程序上卻須先向權責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或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由該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轉送權責機關處理之案件類型極多,例如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時,須透過地方地政機關申請,再轉送原核准徵收機關為准否(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參照),而勞工保險中,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申請莫不透過投保之事業單位請求,但此等作業程序並不改變該等申請之法律上定性(仍視為申請人對權責機關之直接申請)以及其救濟手段(即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傷殘撫卹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涉及專業醫事法則,其間甚至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因此在行政法理上,本來就即應設計為「由行政機關享有優先審查權」,而應循「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爭訟程序來救濟。

3、何況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傷殘人員自行申請撫卹」之規定,更可見此等金錢請求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是以原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因其並未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亦無從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其本件起訴訟違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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