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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五號

慰撫金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五號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國家安全局間因慰撫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裁聲字第三十二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管轄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除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外,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若未經過上開程序,亦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逕依國家賠償法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者,應認不屬本院管轄,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綜合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及行準備程序得知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表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主導下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局長以汽車衝撞伊,致衍生腦病變及癡呆症等病狀,應賠償慰撫金,爰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三○、○○○、○○○元等語。查原告未循首揭規定程序,逕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非屬本院權限,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慰撫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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