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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11號

撫慰金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1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國家安全局之代表人於民國87年6月1日主導對聲請人政治迫害,下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局長以汽車衝撞聲請人,致聲請人衍生腦病變及癡呆症等病狀,應賠償慰撫金等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該局給付新臺幣30,000,00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0年度訴字第69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僅一再重述其於起訴時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1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撫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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