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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
志桔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朱光宇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九二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THREE FIR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之零組件、傳動器、化油器、煞車鼓及萬向接頭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HREE FIRE」與註冊第七八七三三六號「THREE FIV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之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外文近似,應屬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類似商品,應不准予註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核駁字第二五三四七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九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是否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混同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又被告為核駁處分時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具備之平等原則;又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常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而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已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依法行政,其在行政權的行使範圍內,在不違反法律授權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裁量自由,然當其具有一體系規範意義之基準時,除基於特殊考量之正常理由外,即應受其審查基準之規則所拘束,並藉以該審查基準來維持行政處分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行政機關行使各行為時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反觀被告對於本案之審查,其中被告在原告提出其先前已核准『THREE FINE』與『THREE FIVE』並存之事實,而原告之所以提出此一前案加以說明的,無非是因為兩案的所面臨的審查條件十分近似,在基於同一的審查基準之前提下,原告對於事實如此相近的案例,竟有不同之審查標準提出質疑,而基於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下,被告何獨不予本案商標專用權?而被告在基於同一審查基礎下,對此一前後差異甚大的審定結果,亦完全未見有任何具體說明解釋所謂個案拘束之差異為何?事實上,原告對於被告先前准予『心丹THREE FINE』商標專用權,並未加以爭執,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准予其商標之事實,亦認為該案之審查,被告已處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而原告所爭執的部份,無非是如前段內容所述,被告在基於與前案同一審查基準且實質內容相似之情況下,卻獨不予本案商標專用權?其所持之理由完全未見於核駁理由中具體說明,被告如此之審查方式,實不能僅以所謂『商標個案拘束原則』作為相同性質商標案核駁理由之無限上綱;故原告在此要特別要求被告提出為何本案之審查基準與前案不同之具體說明,被告自不能再以『個案拘束原則』來作為規避說明之理由。

2、比較兩件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依被告向來遵循之基準可知,應針對『異時』、『異地』施以隔離之觀察,並由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視其呈現意匠之『外觀』、聽其顯現聲調之『讀音』,以及體現於內心理解之『觀念』三者綜合判斷,若三者存在有明顯的差別,即不會使一般消費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則此兩個商標圖樣,亦難謂為近似之商標;而分析被告所以准予『THREE FINE』與『THREEFIVE』兩商標之原因,該是因原處分機關採以『外觀』、『讀音』及『觀念』三者綜合判斷分析所獲得結論,認為大部份的消費者所能普通判斷,亦不容易將如此簡單且經常運用的『FINE』與『FIVE』予以混淆誤認,故而被告在綜合判斷後,故而分別准予『THREE FINE』及『THREE FIVE』商標,而以此一案例亦可證明,為被告在近來對商標圖樣之審查,事實上係採以『外觀』、『讀音』及『觀念』三者綜合判斷分析。以此觀點來分觀本案,則可發現被告對本案之審查,顯然並未依照上述之審查通則進行判斷,而對本件商標之審查明顯有過於嚴苛,茲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一一比對分析如下:

⑴、首先就『外觀』上來分析,本件商標與前案有明顯不同:其中仔細查看本件商標之『THREE FIRE』等字形,係為『所有末端皆具勾邊』造型的『瘦字體』;至於先前已准註冊的『THREE FINE』及『THREE FIVE』商標,則分別為『細體字』及『粗體字』,在此觀之意匠設計上即有所不同;又本件商標之『FIRE』與先前註冊的『FINE』及『FIVE』在字母排列上亦有所不同,且『FIRE』、『FINE』及『FIVE』皆為一般英文初階課程即會學習到的字彙,換言之,為大部份的消費者所能普通判斷,亦不容易將如此簡單且經常運用的『FIRE』、『FINE』與『FIVE』三個字彙混淆誤用,是以當然可接證明,本件『THREE FIRE』商標與『THREEFINE』及『THREE FIVE』商標,在視覺上並不易為消費者所混淆誤認。

⑵、再就『讀音』上來分析,本件商標與前案亦為不同之讀音感受:仔細查看本件商標之『THREE FIRE』,其中『FIRE』的尾音音標為[r],故而在讀音上所呈現之尾音為『捲舌音』;而反觀先前已核准註冊之『THREE FINE』及『THREE FIVE』商標,其中『FINE』的尾音讀音為『鼻音』,而『FIVE』的尾音讀音則為『唇音』;是由此可知,本件『THREE FIRE』商標在讀音上,明顯與已核准註冊之『THREE FINE』及『THREE FIVE』商標給一般消費者有明顯聽覺上的區隔。

⑶、最後就『觀念』上來分析,本件商標與前案商標所體現之意義完全不同:其中,本件商標『THREE FINE』的字義,依一般購買者之普通反應係會體現為『三火』,所感受到商標設計者所要表現之意念,係『象徵使用本產品,能使原汽機車發揮最大之馬力,產生極佳的機動效能。』;而反觀已核准註冊的『THREE FINE』及『THREE FIVE』等商標的字義,依一般購買者之普通反應則為『三好』及『三五』;是以由此可知,本件商商標『THREE FIRE』在字義上所呈現給人的意念體現是『三火』,顯然與前案商標『THREE FINE』所呈現『三好』及『THREE FIVE』商標所呈現『三五』之觀念體現完全不同;而且,無論『FIRE』、『FINE』及『FIVE』皆為一般英文初階課程即會學習到的字彙,換言之,為大部份的消費者所能普通判斷,亦不容易將如此簡單且經常運用的『FIRE』 (火)、『FINE』(美好)與『FIVE』 (五)混洧誤認;以此可知,就字義上來判斷,本件『THREE FIRE』商標與前案商標之『THREE FINE』及『THREE FIVE』有明顯差異。

3、綜合以上之綜合分析可知,系爭『THREE FIRE』商標與前案商標之『THREE FINE』及『THREE FIVE』,經由『外觀』、『讀音』及『觀念』等綜合分析後,可判斷出本件商標與被告之核駁前案,以及其他已核准註冊之前案有明顯的差異,本件商標與核准引證商標及其他商標,顯然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僅以「二者皆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印刷字母所組成,且排列順序相彷彿,僅其中『R』與『V』些微差異外觀上易滋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完全未針對『外觀』、『讀音』及『觀念』等分面綜合分析,而逕作成核駁本案之審定,不但對本案過於嚴苛,亦有違被告向來所遵循之商標審查通則;而此一事實既已由原告提出,被告及原決定機關非但未加以說明,反面一昧的單以一『個案拘束原則』之說詞,來作為規避說明解釋之義務,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如此之審定,實令原告難以誠服,而被告在前後兩案案情近似之情況下,竟作成南轅北轍完全不同之審定結果,且所審查結果之差異亦未能具體提出說明,被告如此之審查,實難謂無違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

4、判斷英文字之近似,應以兩文字整體所呈現之事實,依一般杜會通念進行觀察,實非如被吉機關於答辯理由或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以若干字母相同,即逕以為兩英文單字構成近似;此一事原告可舉出多組英文字彙來加以說明;例如GOOD(好)與GOD(神)兩英文字亦相差一個字母“0”,然一般杜會通認的認識,並不容易將兩字會形成混淆誤認:又如BAD(壞)與BAT(蝙蝠)兩個英文,亦同樣差一個字母“D”,然而在目前我國社會的英文的普及程度,亦可十分容易的分辨出BAD MAN(壞人)與BAT MAN(蝙蝠俠)的差異,更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狀況是以反觀本件商標之THREE FIRE(三火)與被告之引證商標THREE FIVE(三五),同樣一個字母“R”與“V”的差別,然而以目前我個英文教育的普及程度來看,一般社會大眾並不會將FIRE(火)與FIVE(五)兩個如此簡單初級的英文字彙形成混淆誤認,就像社會大眾不易將GOOD(好)與GOD(神)以及BAD(壞)與BAT(蝙蝠)構成混淆誤認之道理相同。

5、又,被告於答辯理由書及準備程序中,皆辯稱先前已核准「心丹THREE FINE」與核駁引證之「THREE FIVE」雖然同樣僅為一個字母“N”與“V”的差別,然而「心丹THREE FINE」商標尚有「心丹」兩中文字足以區別;惟關於被告如此之辯解,原告除了已在準備程序庭上當庭向受命法官陳明其說詞顯與被告向來所遵循之審查基準不同外,在此亦向大院提出實際案例證明,被告答辯宣稱兩者「復有中文可資區辨」純粹是針對本案所為之開脫之詞,事實上與其向來所遵循之商標審查基準完全不同,此一事實有證物一、二及證物三之先例可供參考。事實上,原告以為,被告所提出之引證資料「THREE FIVE」商標,所以可在「心丹THREE FINE」商標已存在之前提下,獲被告准予商標,正足以證明被告原已認定兩者係屬不近似之商標,惟被告在面對案情如此接近之本商標審定,卻獨不准予商標專用權,且未見合理而折服於人之理由予以說明,被告如此之前、後不一之處分,誠難謂為個案拘束原則,亦有違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

6、另外,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宣稱,縱使認為「THREE FIVE」與「心丹THREE FINE」兩商標誠屬相同,由於當事人未提出評定前,故而被告無法逕為處分;言下之意,被告好像亦認為其兩商標為近似,但礙於當事人未提出評定,故而無法另作處分;惟原告認為被告如此之說詞,足可證明被告在商標審查上,明顯缺乏一真的審查基準及正確的思維;蓋,商標之性質,係普遍存在於市場上流通使用,其所形成之市場衝突是最為明顯而直接的,若非是「THREE FIVE」商標的所有人認為,該商標與「THREEFINE」的同時存在,有實質上的差異與不同,且市場運作上亦有所區隔,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二何以兩商標得以併存於市場上八年之久而互不干涉!況且,再從另一角度思維,即然該「THREE FIVE」商標與「THREE FINE」商標,已和平在市場上併存了如此多年,並且未見其在市場上出現衝突,或造成消費者之誤導;更足以證明依一般消費者之通念來觀察,兩件商標確實可輕易加以區別,並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以此思維來反觀本件商標,正可證明本件商標確實與「THREE FIVE」及「THREE FINE」商標有所區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HREE FIRE」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八七三三六號「THREE FIVE」商標,二者雖各有其字意,惟其均係以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且排列順序亦一致,僅結尾第二個字母「R」與「V」之別,其餘字母均相同,二商標於整體外觀設計形體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外觀、讀音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風扇帶,核其性質亦為汽機車零組件商品,是二者應屬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據以核駁註冊第七八七三三六號「THREE FIVE」商標,與註冊第六○九二二三號「心丹THREE FINE」構成近似,卻准予註冊,本件商標與註冊第七八七三三六號「THREE FIVE」商標構成近似,卻被核駁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一節,惟查註冊第六○九二二三號「心丹THREEFINE 」商標與註冊第七八七三三六號「THREE FIVE」商標相較,前者復有中文可資區辨,二者予人寓目繁簡有別。是本件商標已如前述,係認定與註冊第七八七三三六號「THREE FIVE」商標構成近似,而非認定與註冊第六○九二二三號「心丹THREE FINE」商標構成近似,基於事實基礎之不同,本件為核駁處分,則不能謂為有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THREE FIRE」商標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之零組件、傳動器、化油器、煞車鼓及萬向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HREE FIRE」與據以核駁之商標「THREE FIVE」商標外文近似,應屬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類似商品,應不准予註冊,為核駁之處分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商標註冊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核駁字第二五三四七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附卷可稽,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是否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混同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⒉被告為核駁處分時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本院查:

㈠、本件系爭「THREE FIRE」商標,與據以核駁「THREE FIVE」商標,二者商標皆屬英文,雖各有其字意,惟其均係以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且排列順序亦一致,僅結尾第二個字母「R」與「V」之別,其餘字母均相同,二商標於整體外觀設計形體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外觀、讀音上有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亦是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風扇帶,核其性質亦為汽機車零組件商品,是二者應屬類似商品,原告訴稱以目前我國英文教育的普及程度來看,一般社會大眾並不會將FIRE(火)與FIVE(五)兩個如此簡單初級的英文字彙形成混淆誤認,就像社會大眾不易將GOOD(好)與GOD(神)以及BAD(壞)與BAT(蝙蝠)構成混淆誤認之道理相同云云核不足採。

㈡、至原告舉另案獲准註冊第六○九二二三號「心丹THREE FINE」商標,稱系爭商標亦應獲准註冊,被告有違「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相同事件相同處理,然不同事物亦應承認其合理之差別待遇之原則,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雖同受此原則拘束。但此一原則絕不可誤解為:「行政機關作一獨立個案之前例,後案即必須不問其有無合乎本質、目的或比例原則之合理差別,而受拘束的作相同處理」,原告上開主張即陷入此一誤解,顯不足採。查原告所舉之「THREE FINE心丹」係以中文較明顯之「心丹」搭配英文字體較小之「THREE FINE」構成其商標與本件「THREE FIRE」及「THREE FIVE」係以未經設計之英文字作為商標,本屬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是否另案評定之問題,且商標近似與否應個案審查判斷,自不得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況且兩件事實基礎之不同,本件為核駁處分,則不能謂為有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HREE FIRE」與據以核駁之商標「THREE FIVE」商標外文近似,應屬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類似商品,,應不准予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之審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