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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選 定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丁○○院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申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九一、一二七、五八四元,應納稅額三九三、六一

三、九六五元,並以渠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款合計一、三六

一、一三一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八一六、六七九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六二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訴經被告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財政部重為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被告再訴願決定為「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原告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甲○○、乙○○、丙○○三人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再訴願決定,已將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之訴願部分均予撤銷,原告再訴請判決撤銷,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九一、一二

七、五八四元,應納稅額三九三、六一三、九六五元,並以渠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款合計一、三六一、一三一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八一六、六七九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六二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訴經被告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財政部重為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經被告再訴願決定為「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之決定,查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並未將財政部駁回原告等之訴願部分一併撤銷,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將再訴願決定撤銷,並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原行政處分已被撤銷而不存在,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原告等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九一、一二

七、五八四元,應納稅額三九三、六一三、九六五元,並以渠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款合計一、三六一、一三一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八一六、六七九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六二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訴經被告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財政部重為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未甘服,向被告提起再訴願。被告以本案雖經原決定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二五二○號函檢卷答辯,惟對於原告等訴稱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繼承後發生取得,自非遺產亦無漏報情事,不應科處罰鍰等各節,均未據辯明;又原告等就本稅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該部原決定並未就罰鍰部分所有決定,是否有漏未決定之情事?亦有未明,經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二八○九一號函請財政部補充答辯,惟該部迄未補充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乃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原告等就被告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財政部訴願決定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本案自應發回原決定機關財政部另為決定後,原告如有不服,始得再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爭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等之訴,顯不合法,請以裁定駁回。

⒉原告等訴稱其等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並無不服,惟對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故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應予以維持云云。查遺產稅之核課首應確定者為遺產總額,再依法律規定所定稅率核計,倘納稅義務人就應否列入遺產總額,猶有爭執,則在該爭議未確定前,遺產總額之核定及稅率均可能變更,課稅處分難正確,於茲情況,同一遺產稅課稅處分自無部分先行確定之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原告等就應否列入遺產總額產生爭議之項目包括坐落新竹市○○○段八─一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遭違章建築占用等多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暨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其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罰鍰部分漏未審酌),另於理由欄指明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宜由原處分機關依「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會議之會商結論意旨辦理,惟主文對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並未有撤銷之意旨,致使主文與理由欄並不相符。原告等對於坐落新竹市○○○段八─一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遭違章建築占用等部分向被告提起再訴願,對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雖未向被告提起再訴願,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原告等所爭執之每一事項均攸關遺產總額之確定,本案課稅處分並無部分先行確定之理,則被告再訴願決定以本案事證未明,乃將原決定全部予以撤銷,並無不合。又原告等訴稱被告再訴願決定書主文除將原決定駁回及罰鍰部分撤銷外,亦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始符合主文與理由一致,財政部其餘駁回之決定,自應包括罰鍰云云。查被告再訴願決定理由欄記載「本件再訴願人等因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再訴願,雖經原決定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二五二○號函檢卷答辯,惟對於再訴願人等訴稱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繼承後發生取得,自非遺產亦無漏報情事,不應科處罰鍰等各節,均未據辯明;又本件再訴願人等就本稅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該部原決定並未就罰鍰部分所有決定,是否有漏未決定之情事?亦有未明,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函請財政部補充答辯,惟該部迄未補充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之決定。」等語,其與文主欄記載「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並無不一致之情事,另財政訴願決定理由欄內並未對罰鍰予以論駁,自無法以訴願決定其餘訴願駁回即應包含罰鍰,所訴核不足採。再者,原告等訴稱原處分強制執行移送書加計滯納金暨滯納利息等,其等表示不服部分,應依法訴願決定一節,此部分原告等既未於訴願階段爭執,亦未於再訴願時主張,自非被告再訴願決定所得審究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張俊雄變更為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須以訴願決定不利於訴願人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如訴願決定係有利於訴願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北區國稅局申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九一、一二七、五八四元,應納稅額三九三、六一三、九六五元,並以渠等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房屋、股票、銀行存款合計一、三六一、一三一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八一六、六七九元。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六二九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訴經被告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一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財政部重為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及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仍未甘服,向被告提起再訴願。被告以本案雖經原決定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二五二○號函檢卷答辯,惟對於原告等訴稱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繼承後發生取得,自非遺產亦無漏報情事,不應科處罰鍰等各節,均未據辯明;又原告等就本稅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該部原決定並未就罰鍰部分所有決定,是否有漏未決定之情事?亦有未明,經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二八○九一號函請財政部補充答辯,惟該部迄未補充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乃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原告等就被告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既已將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三一三○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部分全部撤銷,此有該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係有利於原告等,原告等謂該再訴願決定未將原處分尚未撤銷部分一併撤銷云云,按原處分前由訴願機關財政部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或逾三個月不為處分者,原告等始能對之提起訴願,該部分自不在原告提起再訴願之範圍,另財政訴願決定理由欄內並未對罰鍰予以論駁,自無法以訴願決定其餘訴願駁回即應包含罰鍰,所訴核不足採。再者,原告等訴稱原處分強制執行移送書加計滯納金暨滯納利息等,其等表示不服部分,應依法訴願決定一節,此部分原告等既未於訴願階段爭執,亦未於再訴願時主張,自非被告再訴願決定所得審究。本件財政部所為訴願駁回部分,既經被告全部予以撤銷,原告則等復對之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不利於伊之再訴願決定,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停止執行部分,另分案辦理,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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