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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縣長)
送達代收人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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