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 代表人
- 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宗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能白(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訴八九二三二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申訴廠商即訴外人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招標機關即原告辦理「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設置街道家具」採購事件,提出關於「第二次公告招標時,將『資格』與『押標金』作修正,惟開標時未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審標」之異議,不服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異議處理結果,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訴八九二三二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招標機關(即原告)第二次公告已變更廠商資格條件,其開標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廠商與行政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若經採購申訴委員會作出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判斷,招標機關即應受其判斷理由之拘束,另為適法之處置。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依該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下級行政機關,並無對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略以:被告就「高雄市獎勵民間投資設置街道家具」乙案之申訴審議判斷,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求為撤銷審議判斷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訴願決定或視同訴願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僅訴願人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另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意旨,原告應受訴願決定或視同訴願決定之拘束,原告對被告訴八九二三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撤銷訴訟,顯非適法,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以資為辯。
四、經查,本件廠商與原告間有關招標之爭議,廠商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訴八九二三二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招標機關(即原告)第二次公告已變更廠商資格條件,其開標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行政一體之原則,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其對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