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 原告
- 賴鍾蓮美即國都旅館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六二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基隆市○○區○○路三0三巷十三號一至四樓建築物經營國都旅館,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赴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基於裝漢美觀,擅自將部分樓梯一側扶手拆除,顯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基府工管字第0五八00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應即改善。原告不服,以所謂樓梯未設扶手之部分,係指二樓至三樓間轉角處,約0‧五公尺長,其處單邊早設有扶手,是基於裝潢美觀實用及無安全顧慮之裝設,本屬內部裝修範園,依法未達一00平方公尺內部裝修免檢討,況法令未規定樓梯全部須設雙邊扶手,又被告亦應給原告改善之機會,動輒罰鍰,實不近情理,況此原屬房屋基本設施缺失,請轉處分所有權人云云,爰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做成罰鍰之負擔處分前,究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逕予處罰:
⑴查原行政處分主旨「‧‧‧部分項目不符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善,否則再經‧‧‧」可證明係檢查後,被告內部行政作業旋即處分,並無被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條所載情形。
⑵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臨檢時,當日並無營業,原告亦不在現場,僅店房東及家人在場,是稽查人員並無當面告知之情形。
⑶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十日,其間一個多月,被告並無復檢記錄,原處分做成之依據,係據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檢查紀錄表,益證被告於處分前,未予原告改善或異議之機會。
⒉原處分有可議之處:系爭房屋係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前後檢查因人不同,認定有異,此由被告八八基府建商營字第0四五五號推論可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六條規定樓梯內側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⒉依卷查基隆市○○區○○路三0三巷十三號建築物一至四層(市招:國都旅館)二、三間之轉角處樓梯部分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派員檢查時,發現原告基於裝漢美觀,擅自將二、三樓轉角處樓梯部分一側扶手拆除,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
⒊按有關營業場所如有未符合規定,為顧及公共安全皆由稽查人員當面立即告知,本案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聯合稽查,稽查人員於現場檢查時,業已將不合格事項告知原告,且現場人員亦已認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行政處分前,已逾一個多月,原告並未改善且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是被告無所謂在決定處分前未予原告答辯機會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停業,而被告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派員檢查,現場確有營業,原告辯稱未營業亦與事實不符,如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聯合稽查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進勇,現已變更為甲○○,茲因被告聲明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予淮許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收受被告之處分,雖據內政部所附之原告訴願書上所蓋之戳記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似已逾訴願期間,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即己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訴願書,並有基隆市政府該日之總收文戳章蓋於該訴願書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已於收受原告處分書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四、本件基隆市○○區○○路三0三巷十三號一至四樓建築物,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赴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係由原告經營國都旅館,原告基於裝潢美觀,擅自將部分樓梯扶手拆除,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被告認定已影響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基府工管字第0五八00五號函處使用人(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應即改善。原告不服主張被告臨檢當日,原告並不在場,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臨檢後至同年七月十日被告為處罰之通知,被告並未再為復檢,未給予原告改善或異議時間之機會。
五、經查原告經營之國都旅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前往臨檢時,其二、三樓轉角處扶手處確經拆除,此有基隆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 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臨檢當時,亦有原告之員工在場,並在該紀錄表上蓋有國都旅館戳記,復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稽,再被告亦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件處罰後再度前往現場,亦未見原告改善復原,此經被告指陳屬實,質之原告亦自認於本件提出訴願時,因保留現場,故仍未改變現場扶手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有違規情事,且事後不待原告改善即予以處罰,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經前述而甚明確,從而本件被告於為原告違規處罰前,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依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