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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四號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四號

原告
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其提起國家賠償之理由係被告所承受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發八二社三字第四000九號函、被告所屬建設局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發八二建管字第九六八二三號函、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所發八三栗建管頭字第一五六號建築執照、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四六四五二號函等行政處分遭監察院糾正,認有「勘查不實,及設置地點不符公共利益」之違法情節,其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因新行政訴訟法施行,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既以被告前開行政處分違法為據,並由民事法庭諭令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既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其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一00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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