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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
永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技士)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環署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七一之一號設廠從事平版印刷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該廠進行印刷作業,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揮發性有機物質逸散至廠外產生惡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遂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無發生惡臭有毒氣體污染空氣之情事,是否有理?

㈡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判定系爭違規事實之過程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從事平版印刷作業之印刷公司,印刷機所使用之油墨為日本原裝進口,符合環保標準之無毒、無臭油墨,於印刷作業時不可能產生異味,尤不可能有臭味產生。稽查員硬指廠內有惡臭逸散於廠外,散布於空氣中,其判定有惡臭顯非有據。

㈡原告耗資三百多萬元向國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購置印刷機污染防制設備,經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之檢測,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固定汙染源為平板印刷程序,有效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止。原告既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足證原告公司就空氣污染防制已符合該法規定,應無發生惡臭有毒氣體污染空氣之情事。稽查員未經檢測遽認定有惡臭氣味逸散於廠外,散布於空氣中,其判定原告於操作平版印刷程序中有惡臭異味產生污染空氣,殊屬率斷。抑有進者,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員前來稽查時印刷機台尚未啟動作業,則印刷機台內之油墨無從受熱散發氣體,稽查員遽為有惡臭異味逸散於廠外,散布於空氣中,尤有違經驗法則。

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派員再次勘查結果,原告公司所做改善措施已可有效防制空氣污染情形,此有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北府環二字第一八七五八五號函可稽。按原告仍繼續就固定污染源操作程序操作,而無產生惡臭異味氣體,則九十年一月八日印刷機台尚未啟動作業時,更不可能產生惡臭異味氣體污染空氣。足證當天稽查員之判定有違常情。

㈣按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獲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設置有自動監測設施者,不適用目測檢查方式,九十年一月八日稽查員僅以目測方式判定有惡臭氣體產生,其判定殊有違法。

乙、被告主張: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佰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原告從事平版印刷作業,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油墨之揮發性有機物質惡臭逸散於廠外,經查有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㈡有關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二指稱其使用之油墨為「日本原裝進口,符合環保標準之無毒、無臭油墨。...於印刷作業時不可能產生異味,尤不可能有臭味產生」。所謂「符合環保標準之無毒、無臭油墨」僅為油墨業者說明其產品特性之用語,仍會產生有機溶劑之氣味,此由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訴願書說明二第五行:「...散發惡臭當時本公司之人員向貴局之稽查人員解釋本廠所使用之油墨皆為進口之『環保油墨』,且該氣味乃有機溶劑非惡臭,...」可為明證,此氣味若逸散於廠外,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令禁止之行為。

㈢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三主張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無發生惡臭有毒氣體污染空氣之情事」;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核定許可申請人以許可登記之事項作為,如有其他違法情事,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既領有操作許可證,自應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並確保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之規定;而原告經查有違法行為,被告自應依法處分,與是否領有操作許可證無關。另原告指稱於被告所屬人員進行稽查時,其印刷機台尚未啟動作業一節,按佐證照片中明顯可見操作人員正在操作之情形,足證稽查當時造成污染之印刷機台為啟動運轉中,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至於起訴狀理由四所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再次派員勘查,係執行改善完成後之複查作業,原告既已進行改善,其污染情形自獲得控制,得以符合法規之規定,不能據以反證同年一月八日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五有關自動監測設施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一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目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六號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其中並無原告從事之平版印刷程序;且所謂自動監測設施,係指能自動連續監測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之設施,原告之工廠並無設置。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不適用目測檢查方式,係指粒狀污染物部分,原告係因逸散惡臭遭處分,並無不適用目測檢查之問題,原告容有誤會。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其判定原則為以行為人是否進行上述行為為依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判定原告之違法行為時,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00一九五五三號公告發布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辦理,且有稽查紀錄單及佐證照片為證,並附於原處分案卷內可查,故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是防制區內之工廠,其所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所產生之惡臭,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者,方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罰之。反之,縱產生臭味,然未達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則尚難該法條論處。

二、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進行印刷作業,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油墨所含有機溶劑逸散排放於廠外產生惡臭,被告認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從正門入內,未聞有臭味;進入工廠裡面,亦未聞有惡臭,雖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取締之被告職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陳稱今天發出的味道比當天淡,惟仍有一點惡臭等語;然查本件現場已於被告取締原告後,裝置防止惡臭散發工廠外之三台東元牌空氣門,理論上廠內空氣惡臭則更應散發於廠內,惟本件本院履勘廠內空氣僅發出一點惡臭,足徵原告廠外空氣更為輕微;查發生臭味之現場,事隔一年餘,要重建現場,勢所難能,惟當時前往取締人員縱謂今日現場味道比較淡,然而「淡」到如何,卻無一定數據以為參考。雖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生氣味之判定」,然查本件檢查人員亦未具有聞嗅師之資格,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丁○○陳述屬實,則其主觀之判斷,即顯難具客觀之標準,從而其檢查之結果是否確具客觀之標準,即仍得斟酌。

㈡復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環署空字第○○一九五五三號所公布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然揆諸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做公害稽查記錄單,雖有描繪惡臭位置,惟卻未進一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且於稽查情形「空污」欄並未填載,核與上開規定,並未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院勘驗現場,並未聞有惡臭,且檢查人員並未具聞嗅師資格,逕以其主觀嗅覺直接判定,未具一定客觀標準;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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