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王立仁
王立信
王立智
王立言
王立群
兼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慧蓉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變更之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 法定代理人
- 高誠達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即附表一編號2)(併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簡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即附表一編號3)為執行名義(以下併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6萬7,457元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將上開26萬7,457元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3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2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因受原審判決敗訴,擔心導致現住房屋遭拍賣執行,乃於二審訴訟期間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然此仍係溢付租金性質,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於同年3月21日收受上訴人之26萬7,457元,構成不當得利,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457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簡上卷第185至193頁),乃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吳國貞前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華興段4小段496之12、495之12、496之13、496之7、495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吳國貞於108年2月25日過世,原告為吳國貞之全體繼承人。吳國貞與被告因調整租金歷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爭訟,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為計算之基準」,而吳國貞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之期間,每年均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布桃園縣市蓬萊米批發價繳納租金,累計293萬4,530元(即如附表二(D)欄所示),然被告竟依臺北市之白米批發價格(即附表二(A)欄所示)做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付租金為附表二(C)欄所示,認原告自99年起即未足額給付租金,迄至108年8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26萬7,457元(即如附表二(E)欄所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原告因恐房產遭執行拍賣,迫於無奈於111年3月21日支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然此為溢付租金,原告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且於102年以前各期應付租金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26萬7,457元,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457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應依臺北市之白米批發價格(即附表二(A)欄所示)做為計算基準,始符立約時真意,原告以北部地區各縣市最便宜之桃園市白米批發價為計算租金之標準,顯故意曲解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更況,系爭土地租金於承租之初即以臺北市之白米批發價格為換算之基準,延用至今,而原告主張依桃園市之米價為計算基準,並無理由。吳國貞自99年起即未足額給付租金,迄至108年8月15日止,已積欠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26萬7,457元,被告已發函催告,且吳國貞每年均有給付租金,僅係對米價計算基礎有所爭執,顯係承認租金債務,經被告依民法抵充規定抵充先到期之租金後,就原告尚欠之租金差額即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又原告係為給付租金而於本件原審判決後匯款給付26萬7,457元予被告,被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國貞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有系爭房屋;吳國貞於108年2月25日過世,原告為吳國貞之全體繼承人。吳國貞與被告因調整租金歷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爭訟,其中於93年1月14日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包含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容。吳國貞及原告,針對99年至108年度租金實際支付數額為附表二(D)欄所示。被告依臺北市之白米批發價格(即附表二(A)欄所示)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於99年至108年度應付租金為附表二(C)欄所示,據此計算認原告共積欠如附表二(E)欄所示租金計26萬7,457元,持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之上訴期間,於111年3月21日支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5月23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確定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吳國貞及原告歷次給付租金相關紀錄、單據及被告111年5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店簡卷一第37、45至48、61至69、249至258、601至606頁、簡上卷第17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為憑(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堪信為真正。
(二)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與吳國貞同意依系爭一審判決所調整之租金自92年8月16日以後,以次年8月15日「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為計算之基準;吳國貞向被告所承租土地自92年8月16日以後之租金,同意於次年度8月30日前給付被告等語(店簡卷一第46頁),其中明確規範兩造之租金計算基礎為「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格。而依據農糧署109年6月15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80號函、110年3月12日農糧產字第1101055469號函說明(店簡卷一第281至282、413頁),農糧署固有將農產品主要產銷地區轄設四區分署,其中北區分署轄管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九個縣市,並自82年起提供線上糧價查詢服務,惟其僅分別公告各縣市、全國之蓬萊白米批發價格(即躉售價格),並未公告「北部地區」或「北區分署所轄管之上開縣市之平均」蓬萊白米批發價格,此觀農糧署網站之線上糧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亦明(店簡卷一第71至209頁)。衡諸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之93年至109年各大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所刊登之食米價格資料,即有分別列載北、中、南之蓬萊白米60公斤批發價格,且所列各區價格均係為一「區間」,並非單一價格(店簡卷一第367至385、417至513頁);再參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之爭訟過程中,亦曾提出90年10月間某日某份報紙所刊登之蓬萊白米60公斤批發價格區間資料,並經系爭確定判決採納作為認定該案所應調整之租金價格基礎之依據,有系爭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項所述「蓬萊白米於原告(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調漲時之90年10月間價格為60公斤(即100台斤)1,640元至1,740元,有報紙乙則可供參考」,及系爭二審判決「理由」第「四(二)」項所述「蓬萊白米批發價格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調漲時之90年10月間價格為60公斤(即100台斤)1,640元至1,740元,有報紙乙則可供參考」等語(店簡卷一第254、605頁),可資佐證。綜合上開雙方租金調整爭議之前後脈絡,其後續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所指之「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堪認係指國內各大報紙所刊登之「臺灣北部地區蓬萊白米批發價格(60公斤)」。
(三)依據兩造前揭分別提出之93年至109年各大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所刊登之北、中、南之蓬萊白米60公斤批發價格,均係為一「區間」,並非單一價格,且同日、但不同報紙間之價格區間亦有不同;復依農糧署110年3月16日農糧產字第1101055483號函說明,國內各大報紙所載北、中、南食米價格行情,係各該報社自行調查之結果,並非農糧署提供之資料(店簡卷一第409至411頁),此應即為不同報紙於同日刊登之價格區間之所以會有差異之原因。基此,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合意之租金計算基礎,既為:各大報於各該租金年度之次年8月15日所刊登之「臺灣北部地區蓬萊白米批發價格區間」,則被告逕以「農糧署網站所刊登之臺北市各該次年度之蓬萊白米批發單一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應付租金之基礎,認定原告欠繳租金,而持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難認合乎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旨。再查,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93至98年間吳國貞繳付租金、被告催繳之相關往來信函資料、匯款紀錄(店簡卷一第535至537、551至581頁),若係由吳國貞主動繳納時,吳國貞大多係用自行查詢報紙刊登之北部地區蓬萊白米批發價格區間之最低額為計租基礎,若係由被告催繳時,被告則主要係用農糧署公告之臺北市蓬萊白米批發價格為計算基礎,吳國貞對此亦有於未爭執下、如數繳租(如針對95、96年度之租金部分),惟被告嗣於97年11月7日寄送予吳國貞催告繳納應於97年8月底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中(店簡卷一第567至571頁),則係以農糧署97年8月15日公告之「全國平均」「每百公斤白米批發價格3093元」換算為每台斤18.5元為計算基礎(另可參見簡上卷第227頁農糧署網站之線上糧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並非臺北市蓬萊白米批發價格,而吳國貞就此則係以當時桃園市之蓬萊白米批發價格為計算基礎繳租(參見店簡卷二第31頁農糧署97年8月桃園市糧價情形調查表),卷內未見有被告對此爭執之證據資料,且其於下一年度即98年發函向吳國貞催繳租金時,雖又以農糧署公告之臺北市蓬萊白米批發價格為當年度之計租基礎,然亦未就吳國貞上一年度以桃園市蓬萊白米批發價格繳租之差額請求補繳(見店簡卷一第573至577頁),且吳國貞針對此98年度之租金,仍同樣以當時桃園市之蓬萊白米批發價格為基礎繳租(參見店簡卷二第35頁農糧署98年8月桃園市糧價情形調查表),嗣於99年9月16日仍係依中國時報99年8月16日刊登之西螺、桃園蓬萊白米價格計算繳租(見店簡卷一第579至581頁),嗣後於100至103年猶持續以桃園市蓬萊白米批發價格計算繳租,卷內均未見被告有於此97至103年之數年過程中,向吳國貞爭執上開計價方式或催繳租金差額之證據資料,而係遲至104年9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回溯主張99年至104年度之租金均應依臺北市蓬萊白米批發價格為計算基礎,請求吳國貞補足差額(店簡卷二第81至85頁),此不但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並非以單一特定縣市之米價為計租基礎」之規範意旨,亦與雙方於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時:「實際上係互相容任彼此或可以報載之臺灣北部地區蓬萊白米批發價格區間、或以報載或農糧署公告之北部地區中之某一縣市(無論是臺北市或桃園市)之單一價格為計租基礎」之長期履約過程不符。依上,被告與吳國貞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過程中,已經實質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容許彼此得以「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格區間、或北部地區中之某一縣市之單一價格」為計租基礎,應認雙方已針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計租基礎之內容,達成補充之新協議。被告於多年後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回溯主張自99年起迄今之各年度租金,均應僅得以「臺北市之蓬萊白米批發價格」為計算基礎,認吳國貞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欠繳租金,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原告補繳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租金差額等語,並不符系爭調解筆錄本旨,亦與雙方嗣後於履約過程中達成之上開補充協議有違,且有悖誠信原則,並非有據。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任意給付,係指債務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依其自由意識自願給付者而言,如債務人非自願給付,即非屬之。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給付如附表二(E)欄所示租金差額,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為避免該屋遭執行拍賣而於111年3月21日支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始於同年5月23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為清償債務之任意給付,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該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7,457元,及自被告受領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7,457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案號 案由 主文或調解內容 頁碼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 調整租金 被告吳國貞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坐落…之土地,自90年10月17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1萬5,257臺斤,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見店簡卷一第249至258頁 2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調整租金 上訴(指吳國貞)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見店簡卷一第601至60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簡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 給付租金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與相對人吳國貞同意依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所調整之租金自92年8月16日以後,以次年8月15日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為計算之基準。 相對人吳國貞向聲請人所承租土地自92年8月16日以後之租金,同意於次年度8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 見店簡卷一第29至34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租金年度 米價 (每百公斤) 卷證頁碼 店簡卷㈠ 米價(A) (每臺斤) 重量(B) (米價/臺斤) 應付租金(C) (C=A*B) 實收租金(D) 差額租金(E) (E=C-D) 給付期間 99 3,125 第261頁 18.75 15,257 286,069 259,675 26,394 98.08.16-99.08.15 100 3,308 第263頁 19.85 15,257 302,851 282,255 20,596 99.08.16-100.08.15 101 3,350 第265頁 20.10 15,257 306,666 294,460 12,206 100.08.16-101.08.15 102 3,425 第267頁 20.55 15,257 313,531 300,562 12,969 101.08.16-102.08.15 103 3,533 第269頁 21.20 15,257 323,448 289,883 33,565 102.08.16-103.08.15 104 3,663 第271頁 21.98 15,257 335,349 297,511 37,838 103.08.16-104.08.15 105 3,680 第273頁 22.08 15,257 336,875 297,511 39,364 104.08.16-105.08.15 106 3,672 第275頁 22.03 15,257 336,112 297,511 38,601 105.08.16-106.08.15 107 3,663 第277頁 21.98 15,257 335,349 282,407 52,942 106.08.16-107.08.15 108 3,558 第279頁 21.35 15,257 325,737 332,755 7,018 107.08.16-108.08.15 (含積欠35,091) 合計 3,201,987 2,934,530 267,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