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王立仁
原告
王立信
原告
王立智
原告
王立言
原告
王立群
原告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蓉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3號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惟原告否認租金債權存在,兩造間債權存否即不明確,原告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吳國貞前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華興段4小段496之12、495之12、496之13、496之7、495之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兩造因調整租金爭訟歷經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為計算之基準」,伊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每年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布桃園縣市蓬萊米批發價繳納租金如附表二實收租金所示,累計新臺幣(下同)2,934,530元,詎被告以伊等積欠租金267,457元(3,201,987元-2,934,530元=267,457元)為由,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前揭房屋,伊等未欠租且於102年以前各期應付租金有消滅時效適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簡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向原告請求267,457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撤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應依臺北市之白米批發價格做為計算基準,始符立約時真意。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國貞自99年起即未足額給付租金,迄至108年8月15日止,積欠金額267,457元,伊已發函告知,吳國貞每年均給付租金,顯承認租金債務,於翌年給付之租金中先扣抵前一年短付金額,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解釋應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細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且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的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據兩造不爭執租金給付約定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以次年(93年)8月15日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莱白米批發價為計算之基準」等語,可知雖未明定以臺北市之蓬莱白米批發價為租金計算基準,導致依文義及體系難窺其貌,惟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於其上興建三層樓獨棟住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斟酌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歷史背景以及目的,認該租金計算應以臺北市之蓬莱白米批發價為基準,且此約定亦符合社會交易習慣,如此解釋始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原告依照農糧署公布桃園縣市蓬萊米批發價繳納租金,認其符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義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主張該裁定理由以「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應依北部各縣市平均價格計算,並非是以臺北市單一縣市之蓬萊白米批發價計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71至72頁)。惟觀諸本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判決理由:「…是本院認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依此計算吳國貞每年給付之租金應調整為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又兩造約定租金以蓬萊白米計算,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台幣給付,已如前述,而蓬萊白米於上訴人請求調漲時之九十年十月間價格為六十公斤(即一百台斤)一千六百四十元至一千七百四十元,有報紙乙則可供參考,可知蓬萊白米每台斤約十六點九元,據以換算,吳國貞承租土地之租金每年應調整為蓬萊白米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台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內容並無以北部各縣市平均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之意,若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臺灣北部地區」蓬萊白米批發價為計算租金基準,並以北部各縣市平均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顯已逸脫契約中最大可能文字範圍。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11月5日函覆有關北部地區縣市範圍,稱其北區分署管基隆市、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九個縣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縱取前7個縣市批發米價為基準,亦會使日後計算租金方式增加複雜,治絲益棼,使兩造間給付租金紛爭愈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係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本件被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聲明異議,該裁定並無解決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爭執之效力,其所為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之認定,並不拘束嗣後民事法院之裁判,乃屬當然。故原告主張以北部各縣市平均價格之白米批發價為計算基準等語,亦不足採。

㈣再者,有關白米價格資料多端,此有兩造提出工商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85、393至395、417至513頁),惟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0年3月16日函稱:「二、有關本署調查之國內稻米價格資訊,業置於網站供大眾查閱,…三、至國內各大報紙所載北、中、南食米價格行情一節,其非本署提供,台端對各報所載價格及調查方式倘有疑問,建請逕洽詢各報業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9頁),可知各大報資料來源不一,自不宜以此為據。依農糧署109年6月15日函可知,有關82年起各地區縣市梗種白米躉售價格資料,均可由其全球資訊網查詢系統查閱,考量日後計算租金價格資料來源之正確性及便利性,本院認為被告以該系統查詢梗種(蓬萊)白米躉售價格(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9頁),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付租金內容,應屬可採。另該函所附93年~109年北部地區縣市梗種白米躉售價格,以年為一期,其中臺北市每公斤白米價額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3頁),皆高於附表二所示計價基礎,應以如附表二所示計價基礎對原告較有利。

㈤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繳足租金且未指定抵充特定債務等情,有雙方郵局存證信函、吳國貞99年9月16日來信、被告函文、律師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9、551至581頁、卷㈡第81至113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抵充先到期之租金,經抵充後,原告迄至108年8月15日起,尚積欠被告租金差額267,457元未清償,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執卷影本,置於卷外),尚未罹於利息5年之消滅時效(民法第126條條文參照)。原告提出之給付抵充此部分債務尚有不足,就本件租金債務自尚未為清償,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267,457元不存在,以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向被告租地建屋之范慧先,以及核定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官雷淑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卷㈡第49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執行名義
編號 案號 案由 主文或調解內容 頁碼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 調整租金 被告吳國貞向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承租坐落…之土地,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每年應給付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柒臺斤,按給付時市場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8頁 2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調整租金 上訴(指吳國貞)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601至60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簡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 給付租金 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國貞同意依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所調整之租金自民國92年8月16日以後,以次年8月15日臺灣北部地區之蓬萊白米批發價為計算之基準。 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 
                            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租金年度 米價 (每百公斤) 卷證頁碼 本院卷㈠ 米價(A) (每臺斤) 重量(B) (米價/臺斤) 應付租金(C) (C=A*B) 實收租金(D) 差額租金(E) (E=C-D) 給付期間 99 3,125 第261頁 18.75 15,257 286,069 259,675 26,394 98.08.16-99.08.15 100 3,308 第263頁 19.85 15,257 302,851 282,255 20,596 99.08.16-100.08.15 101 3,350 第265頁 20.10 15,257 306,666 294,460 12,206 100.08.16-101.08.15 102 3,425 第267頁 20.55 15,257 313,531 300,562 12,969 101.08.16-102.08.15 103 3,533 第269頁 21.20 15,257 323,448 289,883 33,565 102.08.16-103.08.15 104 3,663 第271頁 21.98 15,257 335,349 297,511 37,838 103.08.16-104.08.15 105 3,680 第273頁 22.08 15,257 336,875 297,511 39,364 104.08.16-105.08.15 106 3,672 第275頁 22.03 15,257 336,112 297,511 38,601 105.08.16-106.08.15 107 3,663 第277頁 21.98 15,257 335,349 282,407 52,942 106.08.16-107.08.15 108 3,558 第279頁 21.35 15,257 325,737 332,755 7,018 107.08.16-108.08.15 (含積欠35,091) 合計(新臺幣)     3,201,987 2,934,530 267,457  
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285頁)
租金年度 米價 (每公斤) 米價(A) (每臺斤) 重量(B) (米價/臺斤) 應付租金(C) (C=A*B) 實收租金(D) 差額租金(E) (E=C-D) 給付期間 99 31.95 19.17 15,257 292,477 259,675 32,802 98.08.16-99.08.15 100 32.13 19.28 15,257 294,155 282,255 11,900 99.08.16-100.08.15 101 34.18 20.51 15,257 312,921 294,460 18,461 100.08.16-101.08.15 102 34.34 20.60 15,257 314,294 300,562 13,732 101.08.16-102.08.15 103 35.83 21.50 15,257 328,026 289,883 38,143 102.08.16-103.08.15 104 36.43 21.86 15,257 333,518 297,511 36,007 103.08.16-104.08.15 105 37.10 22.26 15,257 339,621 297,511 42,110 104.08.16-105.08.15 106 37.54 22.52 15,257 343,588 297,511 46,077 105.08.16-106.08.15 107 36.62 21.97 15,257 335,196 282,407 52,789 106.08.16-107.08.15 108 35.89 21.53 15,257 328,483 332,755 4,272 107.08.16-108.08.15 (含積欠35,091) 合計(新臺幣)    3,222,279 2,934,530 287,74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