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二號
- 原告
-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 代表人
-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二三九七六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必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及解消,始符合提起確認已解消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的訴訟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被告辦理「台北縣蘆洲市成功國民小學九十年度教育部降低班級學生人數增建教室工程」招標案,原告不服招標文件中「廠商資格摘要」一(四):「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為土木、結構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者。」之規定,乃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增列水利技師為該工程專任工程人員。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北採一字第一一八六號函復原告,略以:「請求增列水利技師為該工程專業工程人員,因不符技師法第二十條及技師執掌範圍規定,礙難同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其申訴為無理由。原告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已解消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北採一字第一一八六號函之處分為違法。
三、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前段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違法者,乃被告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北採一字第一一八六號函,而該函係被告就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異議書,針對招標爭議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該異議處理結果即系爭函,如有不服,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並由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則原告自無逕以確認訴訟,請求行政法院除去此一異議處理結果之違法狀態之可能。況申訴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視同」訴願決定,僅為使廠商就申訴審議判斷得有一司法救濟途徑;此乃因「申訴審議判斷」所審議者,係招標機關對其與廠商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事項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機關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行為,指國家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行為,其既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尚非行政處分可比,從而,對於上開私經濟行政行為之爭議處理,當亦非即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本不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惟於立法政策上,為使廠商得有一司法救濟途徑,因此,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得以藉此提起行政訴訟,然此非謂申訴審議判斷「即為」訴願決定,亦非由此而改變私經濟行政行為之爭議處理之法律性質而得以成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查本件「台北縣蘆洲市成功國民小學九十年度教育部降低班級學生人數增建教室工程」之「招標公告」,其性質核屬私法上之要約引誘,藉此誘引合格廠商日後與之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非屬被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而被告對於該招標爭議之異議處理結果(即系爭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北採一字第一一八六號函),亦難認其屬行政處分或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