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被告
-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謝健東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鎔鉑
字第○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三十九年二月十日奉准進住位於台北市○○○路七十四巷十七號由被告機關列管之眷舍,七十年七月遷往美國致成空置,眷舍管理單位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第二○二廠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七四)詮鋒字第一○二五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進住,惟無法送達原告,聯勤總部政治作戰部為恐原告權益受損復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送達,並刊登青年日報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版,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並未聲明異議,被告機關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七七)騎庭字第一二六八號令註銷原告居住權,嗣因該眷舍已倒塌,乃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將土地點還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工公司),嗣原告認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請求依該條例之原眷戶安置,經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應另為適法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原眷戶?被告機關所為之公示送達是否合法?
甲、原告主張:
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告既領有聯勤眷舍居住憑證,自當完全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而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所稱之原眷戶,依法享有權益。
㈡此外,依大法官第四八五號解釋文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解釋理由書中提到:「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是故,本於保障人民在法地位上之實質平等,及維持人民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要求,立法機關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來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益。此外,只須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原眷戶,即應依法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優惠。
㈢原告因不諳行政程序之故,致系爭房舍未依程序繳回;且原告於退伍後更加缺乏相關管道以取得資訊,惟並未因此而放棄任何權益。又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報備保留,擅自搬遷與長年閒置建物,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使系爭建物於七十三年間倒塌,影響地區衛生環境,因而剝奪原告依法應享有之權益,實有欠公平。蓋因原告赴美依親後,仍有返國探視系爭建物之屋況;再者,原告之子亦曾多次代原告返國探查屋況,無耐老舊建築不堪天災摧殘而傾倒,就此種天災之發生,原告無力防範,亦不應歸責於原告。是故,原告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機關自不應擅自剝奪原告之合法權益。
㈣被告機關送達原告之美國地址為喬治亞州,惟原告一直住在北卡羅來納州,自無法送達於原告。
㈤綜上所陳,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原配住台北市○○○路七十四巷十七號公有眷舍(座落中正區○○○○段
五六八、五六九之一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前未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七十一年版,以下稱「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報備保留,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擅自搬遷與長年閒置建物(建物七十三年間倒塌),眷舍管理單位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第二○二廠依行政程序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以(七四)詮鋒字第一○二五號函請限期(同年五月卅一日前)修建進住,否則當依處理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四款規定收回眷舍。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間催請返還土地,嗣因建物權屬國有,即依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北二字第七七○一三一一五號函,責請眷舍管理單位依權責辦理滅失登記在案。
㈢經完成建物滅失後,兵工生產署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七六)駒箴字第七四一四號文呈請註銷原告居住權益,土地點還省農企公司;然被告機關為顧及眷戶權益,乃請兵工生產署第二○二廠以雙掛號郵件通知原告國外住處,並寬限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住,惟依然未獲善意回覆。前揭兵工生產署建議註銷案,為妥慎辨理及考量處理過程之適法性,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經台北地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七七)聲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定公告在案,併將裁定內容及相關規定刊載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青年日報第十版。
㈣對註銷原告居住權益乙節,在依法完成通知程序後,被告機關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以(七七)騎庭字第一二六八號令同意備查;另所遺土地亦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點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
㈤被告機關所為均係依法行政,敬請維持原處分。
理由
一、按「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向軍種單位申請保留,但保留時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必須延期保留,須再檢具證件並查明屬實者,得繼續保留二次,每次仍以三個月為限,逾期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又「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分別為國防部七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三十九年二月十日奉准進住位於台北市○○○路七十四巷十七號由被告機關列管之眷舍,七十年七月遷往美國致成空置,眷舍管理單位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第二○二廠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函請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進住,惟無法送達原告,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送達,並刊登青年日報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版,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並未聲明異議,被告機關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令註銷原告居住權,嗣因該眷舍已倒塌,乃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將土地點還土地所有權人農工公司;原告則主張其既領有聯勤眷舍居住憑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所稱之原眷戶,依法享有權益。又原告赴美依親後,仍有返國探視系爭建物之屋況,無奈老舊建築不堪天災摧殘而傾倒,就此種天災之發生,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機關送達原告之美國地址為喬治亞州,惟原告一直住在北卡羅來納州,是以被告機關所為之公示送達不合法云云。
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三十九年二月十日奉准進住系爭眷舍,七十年七月七日遷往美國致成空置,有戶籍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七日遷往美國,若係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向軍種單位申請保留,卻未申請,而任所進住眷舍空置三個月以上者,被告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予以收回,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七十年七月七日遷往美國後,於七十五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國外住址係「1108 NORRIS STREET RALEIGH N.C. 27604 U.S.」,有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領取退休俸授權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該授權書均經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亞特蘭達辦事處之認證,原告係以此授權書委以趙鐵珊而向台灣銀行代領優利存款,被告機關卻以無法通知原告而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七七)聲字第六一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才得以公示送達;本件當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送達原告之美國地址為喬治亞州,惟原告一直住在北卡羅來納州云云,是以本件並不合於前開公示送達之要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據此未合法送達之通知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住,而為註銷原告居住權,且該註銷原告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亦未送達與原告,自難謂與法相合,從而本件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訴願決定未於送達程序部分予糾正,即予以駁回,是嫌疏略。綜上,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原告固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原處分究為適法否,因訴願機關僅就程序部分予以駁回,而尚未就實體部分予以論敘,自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另予審究,本院尚難逕予審理,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