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吳容明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考台
訴決字第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銓四字第二○四一五五三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銓四字第二○五○六六九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並開業二年餘,請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轉任公務人員乙節,所為之函復。查上開二號函復其意旨略以: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各有法源依據,並分別辦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係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定之;其立法意旨,乃在彰明該條例為補公務人員考試掄才不足之輔助性用人措施;亦即政府機關用人,仍須依循公務人員考試用人管道為之;為此銓敘部與考選部經參酌最近五年公務人員高等及普考錄取不足額類科人數統計,及各機關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需求,並邀各主管機關開會研商,始據以修正專技對照表;又新修正發布之專技對照表已刪除「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類科及其適用之地政職系,是以該考試類科及格人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已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適用等語。查上開二號函復,僅係就法令疑義及經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人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已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適用,所為之釋示及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