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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複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府農保字第一八二四九一號處分書以原告未經申請擅自傾倒廢棄廢土經寶山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寶建保字第八八三五號函查報為由,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起訴願,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0六0五八號函稱已檢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二0二號函稱並未收受該訴願案件,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一七七0五號函原告如有不服,應於二個月內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府農保字第一八二四九一號處分書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起訴願,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並未將該案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二0二號函說明欄二、「至所稱不服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一八二四九一號處分,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該府提起訴願乙節,核屬另案問題,且本會並未收受,應由新竹縣政府查明處理。」所載內容即明,是被告顯未將該訴願案轉送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故本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甚為灼然,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二0二號函所謂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一節,經查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府農保字第一八二四九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後,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發函催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復原告申請函略以原告已繳罰鍰部分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部分尚未繳納,仍請依限繳納等語,原告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農訴字第九OO一五五九九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與本件係屬二事,併此敘明。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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