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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九二號六樓之一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四七三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0、0五九、九六八元,淨額為六九、0三0、五二八元,並就短漏稅額二六、六二八、九00元,依法處罰鍰五、三二五、七00元。

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中「認定其本人及配偶當年度有自勝光羽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光羽球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四五、二五0、000元及二二、六二五、000元」部分,主張「該等金額係勝光羽球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為免稅所得),被告原核定為營利所得有誤,應予註銷」等情,申請復查(原告在復查程序中另主張:「坐落本市○○街七十八之十一號一樓之房屋非整樓出租,被告按整樓出租增列租賃所得四七、七六七元於法不合」一節,已經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租賃所得四七、七六七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0、0一二、二0一元,淨額為六八、九八二、七六一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中)。

三、但復查結果就上開「增減資所生之營利所得四五、二五0、000元及二二、

六二五、000元部分」仍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就該增減資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事實經過概述:

1、原告前係案外人勝光羽球股東之一,因勝光羽球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土地成本與售價之差額為一八三、八七五、五九五元,該公司將售地增益一八三、八七五、五九五元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依稅法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一八一、000、000元,嗣後因公司前景趨暗,經股東大會通過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九二、000、000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在案。

2、該公司在向被告機關申報結算、清算所得申報時,被告機關要求勝光羽球公司必須將上述一九二、000、000元之金額按股東原始出資比例列為股東營利之所得,要求勝光羽球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給股東,否則處以罰鍰,勝光羽球公司雖不贊同,為免為處罰鍰,乃開立扣繳憑單給各股東,惟在扣繳憑單上註明「但本公司認為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應免納入綜合所得」字樣,原告及配偶吳文達雖接獲該扣繳憑單營利所得分別為四五,二五○,○○○元及二二,六二五,○○○元(附件二)但在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申報該項所得為「0」並加詳細說明,蓋該筆金額是否列為所得尚有爭議。

3、嗣被告機關審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原告短報八十七年度營利所得六七,八七五,○○○元,應補稅二六、六二八,九○○元,並處罰鍰五、三二五、七八○元。B、原告主張上開補稅及課罰處分違法,其所持之理由如下:

1、『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以上規定分別係勝光羽球公司辦理減資、清結算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0一四00一一號函之規定辦理,財政部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另領新的函釋,作出相反規定,惟在頒佈之時前述二則函釋並未廢止,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不再援引適用,換言之,勝光羽球公司八十七年出售固定資產增益增資發給股票,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之時,上述對原告有利之解釋函仍然有效,勝光羽球公司基於信賴政府之原則,依法所為之行為,當受此一信賴原則之保護,否則政府機關對同一事件朝三暮四有不同之解釋,人民無所適從,今日之合法,轉眼變明日之非法,人民如何信賴政府,整個社會之交易、經濟秩序如何維持?如何安定?

2、勝光羽球公司因被告機關脅迫課以處罰,不得已依股東出資比例將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減資之金額,列為股東八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惟勝光羽球公司不服,故於申報扣繳憑單時加註意見,原告及配偶身為該公司股東,不幸分攤該項所得六七、八七五、○○○元,原告亦表不服,故在申報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時表示不服,申報該項所得為「0」,俟本案爭議之點確定後,如有應納稅額,自當依法補繳應納稅額及利息,惟被告機關反而以原告漏報,加以處罰,實無理由。被告機關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以為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行為時有效尚未廢止,對原告有利之財政部規定隻字未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3、本案爭議之點有三:a、勝光羽球公司出售土地獲利而發生土地增益,列為公司資本公積,該公司將此資本公積增資,並配發股東股票,此時各股東有營利所得,惟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0一四00一一號函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b、勝光羽球公司其後辦理公司減資,此屬另一法律行為,按公司減資皆由股東收回其原先投入資本,至於原先以何種形式投入資本、投入資本之來源在所不問,減資核准後,股東收回其投入之資本理所當然,不能因其原先投入資本免稅,當其收回此一投入資本即設法課稅,至於被告機關稱:「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為理由,不知依據何種法律、法理?c、原告對因勝光羽球公司減資、清算而被國稅局強迫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之事,已予完全注意,故於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予以特別注意、加註、既無故意、又無過失、依被告機關之論點,必須原告如數申報、繳納稅款始無過失,但原告如果如數申報,將負擔二六,六二八,九○○元之稅負,此一鉅額款項,絕非書面上之數字,而是實實在在之現金,再者原告如果先行繳納該鉅額稅款,被告機關又將另執一詞:「原告已如數申報、繳納再持異議,實非可採。」,原告未如數申報該所得,因並無八百多萬現金繳納,且不服原告機關之強迫歸戶至原告之營利所得,被告機關應先就此一所得是否應列為股東所得之爭議探討獲致結論後,再決定股東應否列入當年度所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本稅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按「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 (62)台財稅第三一六0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 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所明釋。

2、勝光羽球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一八三、八七五、五九五元轉列資本公積,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額一八一、000、000元,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九二、000、000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嗣經被告查獲,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七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及其配偶取得八十七年度營利所得四五、二五0、000元及二二、六二

五、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3、本件原告主張,勝光羽球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意旨,屬股票轉讓性質,並非盈餘分配等情,資為爭議。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本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本件勝光羽球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及清算行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尚非原告所稱之係屬股票轉讓性質,被告原核定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營利所得四五、二五0、000元及二

二、六二五、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4、又勝光羽球公司將其八十六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增資,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減資,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公司登記,惟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勝光羽球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再者,上開函釋與前揭財政部台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且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乃未列入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再原援引適用,並予陳明。B、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短漏報應罰之營利所得共計六七、八七五、000元,有相關扣繳憑單附卷可稽,短漏稅額二六、六二八、九00元,原處分乃按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為五、三二五、七00元 (計算式:26,628,900×0.2 =5,325,780,計至百元止)。

3、本件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已如前述,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原核定依前揭規定按漏稅額二六、六二八、九00元,處以0.二倍罰鍰為五、三二五、七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及其配偶吳文達於八十七年間有取自勝光羽球公司以出售土地之資本公積增資後再行減資而發給之現金四五、二五0、000元及二二、六二五、000元。

二、被告機關將上開金額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內,而將上開金額計入原告當年度之漏報所得中,作為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處分之事實基礎,而且在裁罰時不考慮勝光羽球公司曾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與其配偶特別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載明該項所得為「零」,並詳細說明等情況事實。原告因此爭執稱:A、上開營利所得在法律上應定性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須計入其等當年度之課稅所得總額中。因此被告機關所為之補稅處分顯有錯誤。B、退一步言之,就算上開取自勝光羽球公司之收入應計入課稅所得中,故上開補稅處分合法,但被告機關也不能對原告課以漏稅罰,因為原告對上開客觀之漏稅違章行為,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如下:A、本稅部分:上開「由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之四五、二五0、000元及二二、六二五、000元之現金,在稅法上應如何定性之問題」而已,原告主張是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被告機關則認定應稅之營利所得。B、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對上開「八十七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特別表明不應將上開

四五、二五0、000元及二二、六二五、000元計入其八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中,而造成繳納期限屆至後,該筆稅捐仍未繳納,而生漏稅狀況之客觀事實結果」,主觀上有無過失可言,進而決定其應否負擔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漏稅罰責任。

貳、本稅爭點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其配偶取得之上開四五、二五0、000元及二二、六二五、000元之現金,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不得免稅,其理由如下:A、上開所得能否被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從法律適用之觀點言之,乃是「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律」之判斷問題。是在「事實」透過「證據調查」已得確定後,針對該項「事實」之特徵,運用解釋法律所應遵守的解釋準則,判斷該項事實能否符合特定「法律」之抽象「(單一)概念」或「(複合)構成要件」。因此本院必須檢討原告取得上開所得之原因事實,以判斷該等原因事實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指「證券交易」之法律概念。B、而「證券交易」此一法律概念,其內涵則有待於解釋:

1、按從法律概念之位階性言之,「證券交易所得」是「財產交易所得」之下位概念。

2、而「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規定,是以財產之原始取得成本與事後變價間之價差來計算,則在所得取得的原因事實上,顯然強調財產與金錢(或其他財物)間有「對立性交換」之「交易」特質,而且在財產交易以後,對新的繼受人而言,該筆財產仍然存在著繼續交換或繼續使用之價值。

3、「證券交易所得」既「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只不過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已。則其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亦應具有相同之內涵,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C、若依以上對「證券交易所得」法律概念之解釋,足知本件原告之所得,完全不符合以上之定義,理由如下:

1、勝光羽球公司是以減資之手段,收回公司之股票,再將公司之資金分配給股東,分配之金額多寡.則是按股東權益之固定比例行之,這其中並沒有「二個行為主體,各自基於自己之經濟上需求,在彼此間,進行一個對立性的財產交換行為」存在,實不符合「交換」之定義。

2、其次勝光羽球公司減資後收回之股票即行註銷,未曾再投入資本募集市場中,如果將股票比為財產,則勝光羽球公司取得股票之目的,是要永遠消滅股票之交易流通價值,這也與交易的本質不符。

3、何況從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是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原告因勝光羽球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如解為享有免稅之待遇,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D、而原告主張:「本案原告取得系爭所得之原因事實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律概念之內涵」,主要乃是引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文,但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上開函釋不僅在法理上是錯誤的,也無法在本案中予以援用,爰分別敘明如下:

1、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意旨之文字記載: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屬轉讓股票性質。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

2、首先必須指明,本件函釋並非抽象的「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是一則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解釋函令」,在性質上類似於法院之判例。

3、而判例與解釋函令既然是針對個案所為之法律解釋,則其闡釋法律意見所產生的拘束力,當然要與特定之個案事實相結合,才有意義。而執法者在引用判例與解釋函令時,也必須運用事實特徵比較法,來決定新的個案與原有判例與解釋函令所處理之個案,在法律上有無重要的相似性,以決定新個案中能否引用該令函。因此判例決不能解為「判例意旨」所載的抽象文字,而行政上之個案解釋函令對相類似個案之規範效力,亦應從事實類似性的比較開始。這樣的法律觀點,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任何衝突之處,簡言之,引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前提,還是以新舊個案間,具有法律重要特徵之相似性。

4、此外將「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律(概念或構成要件)」之過程中,依法學方法論之要求,也一定要交待「具體事實」具備那些在法律上有意義之重要特徵,而符合「抽象法律(概念)」之內涵。如果不為如此嚴謹之推論,很容易產生漠視事實真象,而以擬制手段,扭曲事實來遷就法律之現象,更嚴重者,甚至會涉及法學方法論上所指摘「法律事實操縱」之情形(即為了產生特定之法律效果,而透過調查證據與事實認定之方法,故意將法律事實扭曲成符合以足產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律構成要件)。因此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其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全之「命令違法」審查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在此範圍內,仍受有限制,簡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

5、而上開函釋之文字本身卻完全違反以上之法理,既未將具體個案事實表明,只憑著一些抽象文字敘述即編為函釋意旨,又不說明涵攝過程中所憑之推論理由,且本院前已說明,此種涵攝結論實有違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之正確解釋,難以被接受。

6、何況在以下之說明中,本院更將具體指明上開函釋之錯誤以及發生錯誤之原因(後詳)。

二、至於原告系爭收入在性質上是否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一節,本院則認為:A、上開收入既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即應列入課徵所得稅之所得稅基範圍內,其性質上之歸類已非重要。B、其次,本件原告系爭所得歸屬於「營利所得」亦屬於法有據,理由如下:1、在這裏原告認定上開所得不是「營利所得」之主要的論點不外是:a、本筆收入是勝光羽球公司以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辦理增資再辦理減資後,分配給原告。b、而勝光羽球公司出售公司土地之收益,應屬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本為公司股東之固有權益,故在以資本公積增資發給股票時,不能算是股東之所得。c、至於減資時,則是公司減縮規模而將公司過剩之資本返還給股東,所以也不能算是盈餘之分派。

2、但原告以上之論點,完全錯誤,理由如下:a、不論是以資本公積增資而發給股東新股票,或者是以資本公積增資後再行減資收回股票而發給股東現金,此時股東均會因此取得之新股票(增資之情形)或現金(減資之情形)。b、此時真正之問題,應該出在「股東取得之新股票或現金,到底應否算入股東之所得內」﹖,而算入所得以後,就當然應該歸屬為營利所得,而且此時有關所得種類之歸屬,反而是比較次要的問題。c、上述問題的判斷,其正確標準,應該是由增資所憑資本公積之性質來做決定:Ⅰ、假如是以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來增資配發股票或增資後再減資而發給現金,此時由於以上之新股票或現金,都是股東原有資產之重新確認或取回,都不能算入股東之所得內(因為都不是新創造的財富,僅是原有財富形態之轉變而已)。只有發給之新股票又重新在市場出賣,而取得價差時,才重新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而已。Ⅱ、但如果增資之資本公積來自「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受領贈與之所得」,則不論是配發之新股票或減資後發給之現金,當然都應算是股東之新所得,這個道理很簡單,因為這裏的財富都已經實現,而且是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新產生的,不是舊有財富的延續。而且因為這些財富都是公司創造後分配給股東的,符合股東原始之投資營利動機,它當然應該是營利所得。d、而主管機關之所以會把「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當成「資本公積」,主要的原因即是因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所致,但是嚴格言之,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內容實有混淆之處,因為依「相約成俗」之文字意涵認知,所謂的「資本公積」應該限於「出資時已投入之資本」,而不及於「出資時點以後再發生之新收入」,故現行公司法已將第二百三十八條整個予以刪除,其道理即在於此。e、本案中由於勝光羽球公司上開所謂「資本公積」之來源是出售土地之溢價,因為土地交易所得目前法制採取「分離課稅」之設計,所以繳完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即可全部充作所謂之「資本公積」,但是如果假設勝光羽球公司之所謂「資本公積」來源是出售建物之溢價時,則該等溢價還要併入第一公司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中,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剩下之餘額才能算是所謂的「資本公積」,如此一來,更可突顯此等所謂「資本公積」之盈餘性格,將來流入股東手中,其盈餘性質始終存在,並沒有改變。f、原告以上論點,乃是就主管機關前後矛盾之法律意見,片面採取其中對其有利之部分,再加以拼湊,以致產生以下之盲點:「其一方面全面否認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新股票屬於股東之所得;另一方面又主張增資而後減資所配發之現金屬於股東之所得(只不過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果說資本公積增資所配發之新股票,性質上完全等同於公司之舊資本,股東權益未曾增加,那為何減資時資本之取回又被視為股東之新所得﹖以上二者間豈不是自相矛盾﹖

參、罰鍰爭點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上開「其於八十七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特別表明不應將上開四

五、二五0、000元及二二、六二五、000元計入其八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中,而造成繳納期限屆至後,該筆稅捐仍未繳納,而生漏稅狀況」之「客觀事實結果」在主觀上應有過失存在,應負漏稅罰責任,理由如下:A、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本件原告客觀上既然表明不願繳納之意思,而客觀上亦無實際暫繳因計入該筆款項所生之綜合所得稅額,客觀上已符合上開違章構成要件。B、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違章行為之處罰,若法律無特別規定,只要行為人具有過失者,亦得適用。C、經查:

1、勝光羽球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理登記解散登記,而在解散當時原告及其配偶均為該公司之董事,且原告配偶吳文達甚至為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見被告機關提出附卷之登記資料),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六年增減資而領得上開營利所得現金時,在勝光羽球公司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且勝光羽球公司出售之土地,原告亦為買受人之一(見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2、而原告及其配偶既為勝光羽球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且實際買受公司出售之土地,必然會參與該公司增、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應已知悉該公司增、減資之目的為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並非善意信賴之第三者,其應申報而漏報系爭營利所得,縱無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以處罰。

二、又因為本案中勝光羽球公司雖然有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及其配偶,但因為其扣繳金額為「零」(換言之,即是對原告二人「免予扣繳」),因此本案亦無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五九○五一號函釋意旨適用之餘地,爰在此一併述明之。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部分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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