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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訴

字第0九一0六一一三五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淋浴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三)0五0五五字第0九一八九000六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一種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其係將淋浴門10之門框11的上框體13及下框體14各分成二框體單元16、18,該上、下框體13、14之二框體單元16、18之間分別藉一上轉角頭17及一下轉角頭19連接,該下轉角頭19之本體26二側各凸設有一卡塊29,該卡塊29上設一滑槽31,該滑槽31係呈垂直向設置,該下框體14之框體單元18另一端各設有一下端座32,該下端座32連接於門框11之側框體15下端與下框體14之框體單元18外端之間,該下端座32內側各設有一卡塊29,該卡塊29上設一滑槽31,該滑槽31係呈垂直向設置,該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間各設有一護欄38,該護欄38二端各連接有一樞座33,該樞座33外側各設有一卡槽35,該卡槽35上設一樞軸37,該護欄38二端以樞座33之卡槽35卡接配合於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卡塊29,該下轉角頭19及下端座32之卡塊29頂部各設有一凸出部30,該護欄38二端樞座33之卡槽35頂部各設有一凹入部36,該凹入部36係卡接配合於凸出部30,並令該護欄38二端樞座33之樞軸37滑動配合於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滑槽31中。」

二、引證案雖具有「外底框分為主框及副框,主框之兩端固設於導扣塊之外半部,導扣塊之內半部凸設有長條扣體及圓柱扣體,副框端固設扣體,扣體設有開口扣槽及扣槽,副框之扣體可藉扣槽旋轉嵌卡於主體之扣體」構造,但引證案之導扣塊50、50a本體二側並未設有系爭案之下轉角頭與下端座上的卡塊、凸出部及呈垂直向設置之滑槽等構造,且引證案之扣體60亦未設有系爭案之樞座上的卡槽及凹入部。顯然,引證案並未揭示有系爭案之「該下轉角頭19之本體26二側各凸設有一卡塊29,該卡塊29上設一呈垂直向設置之滑槽31,該下端座32內側各設有一卡塊29,該卡塊29上設一呈垂直向設置之滑槽31,該樞座33外側各設有一卡槽35,該護欄38二端以樞座33之卡槽35卡接配合於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卡塊29,該下轉角頭19及下端座32之卡塊29頂部各設有一凸出部30,該護欄38二端樞座33之卡槽35頂部各設有一凹入部36,該凹入部36係卡接配合於凸出部30」等技術內容,故兩案之相對構件組成、結構形狀與作用型態各異,兩案當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系爭案已具有新穎性。原決定機關聲稱「系爭案樞軸、滑槽、凸出部分設於卡塊及樞座上,引證案長條扣體、圓柱扣體、開口扣槽、扣槽分設於扣體、導扣塊上,二者之位置、形狀雖稍有差異,但利用副框之扣體可藉扣槽旋轉嵌卡於導扣塊之扣體,其技術、功效相同」,顯與事實不符。

三、引證案與系爭案比對,兩案之相對構件、結構及技術內容、功效均有不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㈠引證案雖具有「外底框分為主框13a及副框13b,主框之兩端固設於導扣塊50之外半部,導扣塊50之內半部凸設有長條扣體51及圓柱扣體52,副框端13b固設扣體60,扣體60設有開口扣槽61及扣槽62,副框之扣體60可藉扣槽662旋轉嵌卡於導扣塊50、50a,藉以使副框與主框間呈扣置狀態。」構造,惟引證案之副框二端的扣體係以開口扣槽61、扣槽62與導扣塊50、50a上之長條扣體51及圓柱扣體52卡接固定,此與系爭案「該護欄二端樞座33之卡槽35頂部各設有一凹入部36,該凹入部36係卡接配合於凸出部30,並令該護欄38二端樞座33之樞軸37滑動配合於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滑槽31中。」兩案之相對構件組成、結構形狀與作用型態各異,兩案當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詳如後述。

㈡兩者相對構件、結構不相同:系爭案之樞座樞軸、凹入部及下轉角頭之突出部、卡塊與滑槽,與引證案導扣塊上之長條扣體、圓柱扣體及副框扣體上之開口扣槽、扣槽等之結構形狀並不相同,即使如參加人所述,將兩者之公對公、母對母互相比較,其結構形狀亦不相同,此將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一系爭案構件相片、附圖二引證案構件相片,相互比對即明。

㈢兩者組合技術內容方式不同:

⒈系爭案組合技術方式:

⑴先將護欄兩端樞座卡槽之樞軸,以垂直方向插入下轉角頭與下端座之滑槽內。(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三之圖一)

⑵將護欄向內轉動九十度,即讓護欄貼近框體單元。(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三之圖二)

⑶再將護欄往下壓,使卡槽頂部之凹入部卡接配合於下轉角頭上卡塊之凸出部(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三之圖三)。故系爭案三個步驟即組合完成。

⒉引證案組合技術方式:

⑴先將副框一端扣體之無開口之扣槽62,插入一導扣塊之圓狀扣體。(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一)

⑵再將副框一端扣體之有開口之扣槽62(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二),以一定角度斜插入另一端導扣塊之圓狀扣體(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三、四)。

⑶將副框向主框方向轉動一八0度,使副框貼近主框。(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五、六、七)

⑷長條扣體轉進扣槽內部而靠抵住。(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八)

⑸再將副框往下施壓卡入,使長條扣體及圓形扣體分別卡進扣槽內部(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九)。故引證案至少需要五個步驟才能組合完成。

⒊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系爭案較引證案易於組裝。

㈣兩者功效不同:

⒈引證案之副框二端的扣體僅以導扣塊之長條扣體51及圓柱扣體52卡接固定,該等呈片狀及柱狀之扣體51及52截面積極小,非常的薄弱,強度較差,故容易因碰撞等因素而斷裂,進而喪失擋止作用。反觀系爭案之護欄二端係以樞座之卡槽35卡接配合於下轉角頭與下端座32之卡塊29,該卡塊為厚實的塊體,截面積大於引證案之扣體數倍,強度較佳,不會因碰撞等因素而斷裂,另外搭配凹入部36及凸出部30的凹凸契合作用,使護欄二端得以非常穩固的連接於下轉角頭與下端座之間,確實的提供擋止的作用,防止門體向前脫出,又引證案之圓狀扣體若折斷,須將整個導扣塊50或50a換掉,工程及材料損失均屬龐大,反觀,若系爭案之樞軸斷掉,只要將樞座33換掉即可,工程及材料損失相對小很多,顯然兩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並不相同,且系爭案具有顯著的功效。

⒉引證案之副框欲拆卸時,必需配合形狀複雜的扣槽62轉動呈特定的角度,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導致薄弱的圓柱扣體52斷裂,造成副框拆卸的困難。然而系爭案僅需將護欄垂直向上提起,使護欄二端樞座33之凹入部36脫離下轉角頭與下端座之凸出部30,護欄即可藉二端樞座之樞軸37為支點作向前倒下的動作,而便於門體2卸下,且護欄二端樞座之樞軸37可輕易的脫離下轉角頭與下端座32之滑槽31,使護欄可輕鬆的拆卸、更換,顯然兩案不僅技術手段不同,且功效亦不相同。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相對構件、結構不相同,兩者組合技術方式不同,且系爭案組合較引證案簡便,在功效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較穩固檔止作用,且易於拆卸,故被告機關聲稱「系爭案樞軸之構造、技術與引證案之長條、圓柱扣體相同,斷裂之可能性自一致」,顯然與事實不符,故兩案難謂為相同之專利案,系爭案已具有新穎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證案並未設有系爭案下轉角頭與下端座的卡塊、凸出部及滑槽,也未設有系爭案樞座上的卡槽和凹入部云云;惟查引證案相對上述部份,分別於導扣塊設有長條扣條及圓柱扣體,於扣體上設有開口扣槽及扣槽,二者僅位置、形狀稍有差異,但利用副框之扣體可藉扣槽旋轉嵌卡於導扣塊之扣體,其技術、功效相同。

二、另原告主張引證案之長條扣體及圓柱扣體,因截面積極小,易磁撞而斷裂云云;惟查系爭案樞座上的樞軸,其截面積也極小,技術、功效與引證案之長條扣體及圓柱扣體相同,受碰撞而斷裂之可能性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從系爭案之名稱,並參考系爭案說明書第四頁:「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其係將護欄與門框之間採組合式的設計,且護欄可予以轉動,在門體欲卸下時,不需將門框拆掉,可使淋浴門組裝及拆卸較為方便。」以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原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月修正),足以明白系爭案的技術及目的功效,而此技術及目的功效則與引証案完全相同,此點參加人已在異議理由中完整說明,請再參考參加人之異議理由第(四)點中(B)、(C)項所述,如:在 (B)項中:包括「如第十三、十四、十五圖所示,本創作之外底框 (13)設計非採用一般單一框體構造,而分為一固定式主框 (13a)及一可活動式副框 (13b)」,或「而此種活動式組裝方式所形成之滑動導槽屬開放式空間,不會積水積垢而且容易清洗。」,或「本創作卻可將各相鄰兩門扇片中一門扇片(20)予以偏移而越過另一門扇片(20)如第十六圖所示,簡易更正成正規安裝次序,有效增進現場組裝之作業效率。」;在 (C)項中:「藉由上述之引證案說明及相關圖式之記載,尤其是將引證案第五、六、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圖與系爭案第二、三、四、五圖比較,顯然可知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中,由外底框 (13)、固定式主框 (13a)、活動式副框 (13b),斜凹空間 (131)、導扣塊(50)、外側框 (12)、導扣塊 (50a)、長條扣體 (51)、圓柱扣體 (52)、扣體 (60)、開口扣槽 (61)及扣槽 (62)等所構成之結構空間型態及動作方式,幾乎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又引證案中副框 (13b)藉兩端之扣體 (60)而介於導扣塊 (50)與導扣塊 (50a)間呈樞轉操作並可向前拆卸,一如系爭案中護欄38藉兩端之樞座33而介於下端座32與下轉角頭19間呈樞轉操作並可向前拆卸;又拆卸時,引證案之副框(13b)與系爭案之護欄38皆是藉向上提起動作,使副框 (13b)兩端之扣體 (60)脫離與導扣塊 (50)及導扣塊 (50a)的卡接關係,也使護欄38兩端之樞座33脫離與下端座32及下轉角頭19的卡接關係,不再卡接於其間,如此引證案之副框 (13b)與系爭案之護欄38各藉兩端為支點作向前倒下的動作,故引證案第十三、十四圖所示與系爭案第二、四、五圖所示之技術內容應視為完全相同。」,而據上述,亦知就拆卸功用部分,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達成功效與引証案並無不同。

二、再而原告因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形狀有差異,就認為系爭案具有新型專利所要求之新穎性,參加人認為是錯誤的認知,因為原告只是就「外觀形狀」逐一比較而已,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乃不得申請專利(即不具新穎性),其中,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此可參考改制前行政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同是不具新穎性)並不以兩者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並非只由「外觀形狀」比較或判斷。而系爭案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皆可視為相同於引証案。

三、更且,參加人在異議理由第(四)點 (D)項中也已說明: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外觀形狀」雖有差異,但由於兩者間之配合方式及動作方式完全相同,結構型態及作用功效也未改變,故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請參考參加人之異議理由第(四)點在 (D)項中:「被異議人或許會辯解被異議案中護欄38兩端之樞座33與下端座32、下轉角頭19間之配合結構,與引證案中副框 (13b)兩端之扣體 (60)與導扣塊 (50)、導扣塊 (50a)間之配合結構,在形狀上有所差異,如:被異議案中卡塊29、凸出部30、滑槽31與卡槽35、凹入部36、樞軸37之配合型態,與引證案中之扣體 (51)、圓柱扣體 (52)、扣體 (60)與開口扣槽 (61)、扣槽 (62)之配合型態在形狀上有差異;但由於兩者間之配合方式及動作方式完全相同,表示兩者間之差異只不過是公母配合位置之簡單互換而已,就如同引證案中將導扣塊 (50)上之長條扣體 (51)與扣體 (60)上之開口扣槽 (61)互換位置一般,其結構型態及作用功效並未改變,故仍不具新穎性。」

四、至於系爭案將「卡塊29」設計為厚實的塊體,可比引證案「扣體52」粗厚而強度較佳,且不會因碰撞等因素而斷裂等,就系爭案創作目的而言,其顯然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手段,而只能視為附屬部分,且將系爭案之「卡塊29」或引証案之「扣體52」做「加厚」設計而防斷裂,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應不具新穎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之創作不符專利法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及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以法律擬制 (legal fiction)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又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相同則不具新穎性,不相同即具新穎性;至於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屬有無進步性之問題,不容混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0號「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將淋浴門門框的上、下框體各分成二框體單元,上、下框體之二框體單元間分別藉一上轉角頭及一下轉角頭連接,下轉角頭之本體二側各凸設一卡塊,卡塊上設一滑槽,滑槽為垂直向設置,下框體之框體單元另一端設有一下端座,下端座連接於門框之側框體下端與下框體之框體單元外端之間,下端座內側設有一卡塊,卡塊上設一垂直向之滑槽,下轉角頭與下端座間設一護欄,護欄二端各連接一樞座,樞座外側設一卡槽,卡槽上設一樞軸,護欄二端以樞座之卡槽卡接於下轉角頭與下端座之卡塊,下轉角頭及下端座之卡塊頂部各設有一凸出部,護欄二端樞座之卡槽頂部各設有一凹入部,凹入部係卡接於凸出部,護欄二端樞座之樞軸滑動配合於下轉角頭與下端座之滑槽中。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淋浴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其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對系爭案而言並非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不適格對系爭案主張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進步性。惟引證案外底框分為主框及副框,主框之兩端固設於導扣塊之外半部,導扣塊之內半部凸設有長條扣體及圓柱扣體,副框端固設扣體,扣體設有開口扣槽及扣槽,副框之扣體可藉扣槽旋轉嵌卡於主體之扣體,其與系爭案護欄以樞軸、凹入部可旋轉嵌卡於下轉角頭之凸出部及滑槽,二者技術相同,均可使淋浴門組裝及拆卸便利;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卡接片及第三項支撐座體等附屬特徵並未脫離引證案之技術範疇,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理由,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案之導扣塊、本體二側並未設有如同系爭案之下轉角頭與下端座上之卡塊、凸出部及呈垂直向設置之滑槽,亦未設有如同系爭案之卡槽及凹入部。另引證案之副框二端的扣體僅以導扣塊、長條扣體及圓柱扣體卡接固定,該等呈片狀及柱狀之扣體容易因碰撞等因素而斷裂,進而喪失擋止之作用;系爭案則確實的提供擋止之作用,防止門體向前脫出。又引證案之副框欲拆卸時,必需配合形狀複雜之扣槽轉動呈特定角度,稍一不慎即可能導致圓柱扣體斷裂,造成副框拆卸困難;系爭案則可輕鬆拆卸。是以,系爭案之結構空間型態創新,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等語。訴願決定以系爭案樞軸、滑槽、凸出部分設於卡塊及樞座上,引證案長條扣體、圓柱扣體、開口扣槽、扣槽分設於扣體、導扣塊上,二者之位置、形狀雖稍有差異,但利用副框之扣體可藉扣槽旋轉嵌卡於導扣塊之扣體,其技術、功效相同。另系爭案樞軸之構造、技術與引證案之長條、圓柱扣體相同,斷裂之可能性自一致。凡此業據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智專三(三)0五0五四字第0九一三一000七一○號訴願答辯書論述綦詳,經核並無不合。乃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相同,並不具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被告以其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 「一種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其係將淋浴門10之門框11的上框體13及下框體14各分成二框體單元16、18,該上、下框體13、14之二框體單元16、18之間分別藉一上轉角頭17及一下轉角頭19連接,該下轉角頭19之本體26二側各凸設有一卡塊29,該卡塊29上設一滑槽31,該滑槽31係呈垂直向設置,該下框體14之框體單元18另一端各設有一下端座32,該下端座32連接於門框11之側框體15下端與下框體14之框體單元18外端之間,該下端座32內側各設有一卡塊29,該卡塊29上設一滑槽31,該滑槽31係呈垂直向設置,該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間各設有一護欄38,該護欄38二端各連接有一樞座33,該樞座33外側各設有一卡槽35,該卡槽35上設一樞軸37,該護欄38二端以樞座33之卡槽35卡接配合於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卡塊29,該下轉角頭19及下端座32之卡塊29頂部各設有一凸出部30,該護欄38二端樞座33之卡槽35頂部各設有一凹入部36 ,該凹入部36係卡接配合於凸出部30,並令該護欄38二端樞座33之樞軸37滑動配合於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滑槽31中。」(見原處分卷第一一八頁),引證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淋浴門結構改良,包括有在外之外框及在內之門扇片兩主體,外框又可分為外上框、外側框及外底框等,而各門扇片亦可分為上框、側框、底框及中間屏片等,又各門扇片在拉動方向中互相交集而有牽拉帶動關係」,參加人據以異議之部分,乃引證案之外底框:「包括一固定式主框及一可活動式副框,該主框係一略呈L型並形成斜凹空間之鋁擠型框體,兩端各固設於一導扣塊之外半部,而再與外側框固組成一外框體;其中,該導扣塊具有框料組裝用之接角功能,係依組裝位置不同而有方向區別,其外半部供主框固設,而內半部則凸設有一長條扣體在上部處及一圓柱扣體在下部處,兩扣體之位置及凸出高度均與副框兩端所設扣體相對應配合設計;而扣體係固設於副框兩端面上,其構體上配合長條扣體而設有一開口扣槽,又配合圓柱扣體而設有另一扣槽,其中扣體之扣槽至少須有一個是具開口設計;組裝時,將副框扣體之扣槽先以斜向平行方式套設於圓柱扣體上,並再向主框方向轉動,使扣體轉呈垂直狀態,使長條扣體轉進一扣槽內部而靠抵住,圓柱扣體亦轉進一扣槽內部而卡位於該扣槽直立段下方,此時即再向下施壓卡入,使長條扣體及圓柱扣體分別卡進各配合扣槽內部最上方處,藉以使副框與主框間呈活動式扣置狀態,而拆解時則反向操作即可;又副框之活動式扣置可與主框間形成一適當間距之空間,而該空間係將各門扇片底部夾設其中供作各門扇片底部之滑動導槽者。」(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五頁)因引證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雖然較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早,但其經核准公告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已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故引證案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習知之技術,揆諸前開說明,僅能用以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擬制「新穎性」,而不能據以考量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已承認系爭案樞軸、滑槽、凸出部分設於卡塊及樞座上,引證案長條扣體、圓柱扣體、開口扣槽、扣槽分設於扣體、導扣塊上,二者之位置、形狀有所差異等情不諱,於本院審理時,經原告當庭分別展示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實際產品之操作組合後,亦自陳「兩專利案構件的形狀不一樣,但功能、操作原理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就新型係表現於物品實體之空間型態之創新而言,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即非屬同一,應具有新穎性,乃被告卻以兩者功效、操作原理相同,而認其技術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似誤會新型之新穎性定義,且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界限,自不足採。

㈢系爭案之樞座樞軸、凹入部及下轉角頭之突出部、卡塊與滑槽,與引證案導扣塊上之長條扣體、圓柱扣體及副框扣體上之開口扣槽、扣槽等之結構形狀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即使如參加人所述,兩者之公、母構件所在位置相反,惟將兩者之構件公對公、母對母互相比較,其結構形狀亦不相同,凡此業經原告當庭分別展示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實際產品之構造(被告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亦承認原告所提出的產品是照系爭案、引證案專利技術內容實施的沒錯),並提出附圖一系爭案構件相片及附圖二引證案構件相片附本院卷可供相互比對。

㈣系爭案組合技術方式:⑴先將護欄兩端樞座卡槽之樞軸,以垂直方向插入下轉角頭與下端座之滑槽內。(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三之圖一所示)⑵將護欄向內轉動九十度,即讓護欄貼近框體單元。(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三之圖二)⑶再將護欄往下壓,使卡槽頂部之凹入部卡接配合於下轉角頭上卡塊之凸出部(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三之圖三)。故系爭案以三個步驟即組合完成(並經原告當庭分別展示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實際產品之操作組合);引證案組合技術方式:⑴先將副框一端扣體之無開口之扣槽62,插入一導扣塊之圓狀扣體。(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一)⑵再將副框一端扣體之有開口之扣槽62(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二),以一定角度斜插入另一端導扣塊之圓狀扣體(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三、四)。⑶將副框向主框方向轉動一八0度,使副框貼近主框。(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五、六、七)⑷長條扣體轉進扣槽內部而靠抵住。(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八)⑸再將副框往下施壓卡入,使長條扣體及圓形扣體分別卡進扣槽內部(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圖四之圖九)。故引證案至少需要五個步驟才能組合完成(並經原告當庭分別展示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實際產品之操作組合)。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組合技術內容、方式並不相同。又引證案既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習知之技術,不能據以考量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則原告主張系爭案組合較引證案簡便,在功效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較穩固檔止作用,且易於拆卸等語,核屬進步性問題,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相對構件、結構形狀不相同,兩者組合技術方式亦不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誤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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