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兼右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九○○○四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之母林鄭淑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初查核定應補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七四、三六五元,原告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等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年四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等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補發繳稅款通知書,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八一一七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林鄭淑瓊君遺產稅經復查決定,該繳款書巳連同決定書、稅額更正註銷單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財北國稅法第八九○二八六七五號函送,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送達台北市○○○路○段七○四巷八號由乙○○收訖在案,並展延限繳日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嗣乙○○復依法提起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本局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三六六八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本案因訴願維持原核定且非屬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已確定之應補稅款,本局不需重新核發繳款書,如欲繳納稅款,請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申請繳納。」等語,查該函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三、原告起訴另主張:原告於復查決定後,確實僅收悉復查決定書而並未收悉有何被告所稱附來之應納繳款書及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主張與抗爭者,顯然並非單純僅係針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八一一七號函,乃係就被告一系列多階段之處分(包括未受通知而後知悉之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並就被告後續之處分予以追加請求救濟,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就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加徵滯納金新台幣一百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七元,及滯納金利息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之處分。㈡撤銷被告就本案加計其自造成復查決定遲誤期間之行政救濟利息新台幣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財政部自造成訴願決定遲誤期間之行政救濟利息新台幣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一元。
四、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檢送復查決定書、稅額繳款書、及稅額更正註銷單各一份予原告乙○○,有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既有收受復查決定書,空言主張其未收受稅額繳款書及稅額更正註銷單,自無可採。又原告請求撤銷移送強制執行所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一節,並不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範圍,原告於起訴後始行主張,自屬於法不合,原告如對該部分不服,自可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或請求救濟,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至原告請求撤銷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部分,財政部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台財訴字第○九○○○四八一三八號函移請被告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號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會議紀錄貳討論提案一之會商結論意旨辦理(即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不生效力),該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既尚未生效,原告對之不服請求撤銷,亦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八一一七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移送強制執行所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並不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範圍,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而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部分則尚未生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均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