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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七號
- 原告
-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0七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列報「應按課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比例分攤」之整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總金額如下所示:A、營業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九六五、九一九元。【註】:已扣除可明確個別歸屬認列在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
⑴證券交易稅二、0一0、八七三元。
⑵證券交易手續費六四六、四七九元。B、利息支出為二四一、九六四、000元。
二、而原告上開年度之全部所得,依其性質,可以分為三大塊:A、一般課稅所得。B、證券交易免稅所得。C、「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因兩稅合一而不計入原告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得。
三、原告認為上開一五、九六五、九一九元之營業費用與二四一、九六四、000元之利息支出,除了有部分應分攤在免稅所得項下外,其餘金額均應列在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
四、但被告在查核而計算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時,卻為以下之認定。A、一般課稅所得為「三、七五五、九五五元」。B、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二七、七五八、五0八元」。C、「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因兩稅合一而不計入原告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得為「一四三、七00、一四一元」,其計算方式如下:1、原告當年度取得投資收益為二0三、三0四、七五一元。
2、可明確歸屬轉投資所得項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為零元。
3、原告在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金額為五九、六0四、六一0元。
4、因此原告當年度之轉投資收益所得為一四三、七00、一四一元(203,304,751-0-59,604,610=143,700,141)。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關於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零元」,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按兩稅合一實施後,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取自國內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基於其在被投資事業階段已課徵所得稅,故為免造成重複計稅所需之稅額扣抵作業困擾,乃規範該投資收益全數無須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且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則應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國內轉投資收益在本質上誠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其所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乃被告仍將上開投資收益列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下稱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以計算應歸屬免稅所得之費用,擅自逾越法令適用範圍以強加諸人民不當稅負,更背離前述兩稅合一之立法旨意,難謂於法有合,茲分述如下:
1、八十三年函釋對於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規範,並未及於國內轉投資收益。按八十三年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是該函釋係規範證券交易應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非將國內轉投資收益亦列屬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計算之範疇,至臻明確。乃被告將原告取得之國內轉投資收益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殊屬不法,更遑論稅捐核課應符合憲法第十九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文所揭櫫「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2、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與同法第四條之一有關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且前者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其經濟實質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轉投資收益所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a、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文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所為之詮釋。是租稅法令之類推適用,應著重在交易或行為之經濟實質是否相同,而非其外觀形式,無庸置疑。b、查實施兩稅合一稅制後,鑑於國內轉投資收益於被投資事業階段時已課徵所得稅,修正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乃規定投資事業獲配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且該投資收益含有被投資事業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衍生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扣抵權益,則應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所獲配之股利再分配予其股東時,可併同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基此,兩稅合一實施後若國內轉投資收益須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則所繳納之稅額須再透過上開稅額扣抵之機制計算分配予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將徒生稅額計算及扣抵作業困擾而無實質效益可言。據上以觀,國內轉投資收益雖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惟在經濟實質上已課徵所得稅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自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有關自始即不負有所得稅課徵及稅額扣抵效果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故該投資收益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當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自無一體適用八十三年函釋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餘地。c、舉例言之,乙公司股權全數由甲公司持有,某年度乙公司稅前淨利二○○、○○○元,於課徵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稅後淨利一五○、○○○元,全數分配給甲公司,則甲公司除獲配股利淨額一五○、○○○元外,並取得該股利於乙公司階段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生之稅額扣抵權益五○、○○○元,並計入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因此甲公司獲配乙公司之股利在實質上已課徵五○、○○○元所得稅,並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至為明顯。d、乃被告未敘明國內轉投資收益須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法令依據在前,已有不當;且未究明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國內轉投資收益與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兩者在實質上之顯著差異,僅憑其八十九年度內部簽呈,即一味類推適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恣意破壞兩稅合一稅制之法律架構完整性,顯難謂適法,更難令人折服。
3、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意涵,並不同於修正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按在實施兩稅合一稅制前,所得稅法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由於係採用被投資公司及投資公司階段均須課徵所得稅之「獨立課稅制度」,因此基於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並為計算簡便計,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於規範國內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同時,乃規定其能適用之數額僅為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則視同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之效果,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而予以課稅。然在兩稅合一之稅額設算扣抵機制下,由於國內轉投資收益已在被投資公司階段課徵所得稅,故為避免於投資公司階段再次課稅所衍生之稅額扣抵重複作業,修正後所得稅法乃規定其能適用不計入課稅之數額為百分之百,兩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意涵迥異,此觀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可為明證。卻見訴願決定竟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作為駁回本件之論據,實令人費解,不足採信。
4、國內轉投資收益若予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將造成投資收益需擔負較法定最高稅率為高之稅負,自屬不法。a、按基於兩稅合一稅制原則,國內轉投資收益於營利事業之階段,僅在第一層之被投資事業課徵一次所得稅,是其在營利事業階段之法定最高稅率,即應為營利事業最高邊際稅率百分之二十五。乃被告將國內轉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業務,而依八十三年函釋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攤一般性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結果,勢將造成該投資收益需擔負超過法定最高稅率之所得稅,滋生違誤不法之情形。例如公司獲配國內股利總額二○○、○○○元,按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計算之可扣抵稅額為五○、○○○元,股利淨額為一五○、○○○元。該股利淨額如予依八十三年函釋分攤營業費用一○○、○○○元時,並排除於可減除之費用範疇,即增加應負擔所得稅二五、○○○元,無異使投資公司取得股利總額二○○、○○○元之所得稅負,由按其法定最高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五○、○○○元,突增至七五、○○○元(50,000+25,000),稅率竟會高達百分之三七.五(75,000÷200,000),而造成不法情事。b、茲再將系爭投資收益如予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與利息,排除於可減除費用範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使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占投資事業可分配稅後盈餘之比率(即稅額扣抵比率)超過法定上限而生不法情事之原因,詳細說明如下:Ⅰ、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在盈餘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況下,其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占可分配稅後盈餘之比率(即稅額扣抵比率),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為百分之三三.三三,例如100元之稅前淨利繳納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5元後,稅額扣抵比率為33.33%(即25/75)。Ⅱ、次按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為能使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占其可分配稅後盈餘之比率符合上開法定上限,以維持兩稅合一之法律架構完整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乃配套規定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得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蓋該等投資收益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繳納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稅額扣抵比率已達33.33%。Ⅲ、本件系爭投資收益如予依收入比例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將使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占投資事業可分配稅後盈餘之比率(即稅額扣抵比率)超過法定上限而生不法情事,茲例舉如下:
⑴、乙公司(被投資公司)稅前淨利100元,繳納2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後盈餘75元全數分配給甲公司(投資公司)。
⑵、假設甲公司另有應稅之其他收益300元,全年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120元,若該費用及利息可全數自其他收益項下減除,則投資收益與其他收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情形,以及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如下:
①、投資收益:計75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稅後淨利75元,其含有之25元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本項稅額扣抵比率=25/75=33.33%)。
②、其他收益:完稅前為180元(即300-120),繳納25%營利事業所得稅即45元,稅後淨利135元,45元之稅額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本項稅額扣抵比率=45/135=33. 33%)。
③、稅額扣抵比率:合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70元(即25+45),可分配稅後盈餘210元(即75+135),稅額扣抵比率為33.33% (即70/210),符合法定上限。
⑶、假設甲公司對於全年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120元,應依被告見解按收入比分攤予系爭投資收益並排除於可減除費用範圍,則投資收益將分攤24元(即120×75/( 75+300)),其他收益將分攤96元。此時,投資收益與其他收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情形,以及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如下:
①、投資收益:於分攤24元費用及利息後,剩餘51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稅後淨利51元,其含有之25元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本項稅額扣抵比率=25/51=49.02%> 33.33%,超過法定上限)。
②、其他收益:完稅前為204元(即300-96),繳納25%營利事業所得稅即51元,稅後淨利153元,51元之稅額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本項稅額扣抵比率=51/153=33.33%)。
③、稅額扣抵比率:合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76元(即25+51),可分配稅後盈餘204元(即51+153),稅額扣抵比率為37.25%(即76/204),超過法定上限33.33%而生不法情事。c、是以系爭投資收益如予依收入比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將使原告整體稅額扣抵比率超逾法定上限33.33%,致有部分稅額因超限而無法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併同股利分配予股東,股東亦無法將獲配股利所含稅額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自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扭曲兩稅合一制「稅額設算扣抵」之立意。
5、綜合以上所述,政府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目的,在消弭額外之稅額扣抵作業,乃修正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全數不計入所得課稅,惟該轉投資收益實質已課徵所得稅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而與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故其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當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自無類推適用八十三年函釋併計於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餘地。乃被告擅予類推適用之結果,已造成國內轉投資收益之實質稅率超過法定最高稅率,實有害兩稅合一稅制之法律架構完整性,顯難謂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律及行政函釋:
1、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2、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3、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4、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
一、...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經過:
1、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一五、九六五、九一九元(已扣除可明確個別歸屬認列之證券交易稅二、0一0、八七三元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六四六、四七九元),利息支出二四一、
九六四、000元。
2、被告初查以其當年度取得投資收益二0三、三0四、七五一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率之分子應計入投資收益,而原告關於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申報為零元,遂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為五九、六0四、六一0元,計算式如下:
⑴(營業費用15,965,919+利息支出241,964,000)*投資收益203,304,751/(出售證交收入670,292,574+投資收益203,304,751+602,041(註一)+5,571,139(註二)=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59,604,610
⑵(註一):利息收入352,410+其他收入176,533+短票利息183,179+公債利息收入66,452=602,041(註二):董監事酬勞收入771,139+顧問費收入4,800,000=5,571,1393、原告不服上開核定,基於以下之主張提起復查:a、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亦即轉投資收益係屬「免稅」,而非與證券交易所得屬「停徵」之意義一致。b、被告機關將原告之投資收益比照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規定之分攤公式分攤其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實不公允,且依法無據。c、又兩稅合一實施以前,營利事業與個人為獨立課稅體,因此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後,免稅部分才有費用分攤之問題,而兩稅合一實施精神即為公司階段與個人階段的稅賦不予重複課徵,因此在兩稅合一實施後,才將投資收益部分予以免稅,並不適用費用分攤問題。d、再者,原告之投資收益幾乎都是股票股利,在取得時要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將來出售後又要再次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實有重複課稅之嫌。
4、復查決定意旨則以下述理由,駁回原告之復查請求:a、前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項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b、系爭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初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本期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五九、六0四、六一0元,尚無不合。
5、原告除仍執前詞提起訴願,並在訴願階段又主張:八十七年兩稅合一實施以前,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兩稅合一實施以後,投資收益全部免稅。以原告為例,兩稅合一後,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竟然加重稅賦,故系爭分攤計算方式不僅加重稅賦,且再一次與兩稅合一之精神背離云云。
6、但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復查相同之法律見解外,另參酌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公司於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覆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以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為計算簡便計,...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之,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兩稅合一所得稅法制度修正後,轉投資之投資收益既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回歸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C、原告之起訴意旨謂:
1、兩稅合一實施後,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取自國內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基於其在被投資事業階段已課徵所得稅,故為免造成重複計稅所需之稅額扣抵作業困擾,乃規範該投資收益全數無須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且其所含可扣抵稅額,則應計入投資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2、轉投資收益在本質上誠屬應稅所得,而非免稅所得,故其所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亦非屬應從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費用與利息。
3、被告將上開投資收益列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以計算應歸屬免稅所得之費用,擅自逾越法令適用範圍,強加人民不當稅負,更背離前述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難謂於法有合。D、原告起訴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等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如免稅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兩稅合一實施後,系爭投資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
2、而原告為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活動之主要目的即在獲取投資收益及出售有價證券賺取利得,至證券長短期投資之歸屬,係其本身基於經營策略、獲利因素等考量,為其主觀意圖所作之分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不因有價證券持有期間長短,而有不同,所稱長期投資之投資收益與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無關乙節,自不足採。
3、又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與投資收益相對費用及損失並未單獨設帳劃分登載,其借入款與自有資金混同作統籌運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混淆,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個別認定,被告初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將投資收益併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揆諸前揭各項規定,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4、原告系爭投資收益收入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費用及損失是否得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相同案情之案件,有經鈞院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可參(其判決結論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概述:A、原告八十七年度全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依其性質,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三大塊:
1、一般「課稅所得」;此部分所得須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
2、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此部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免稅所得」。
3、「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之轉投資收益所得:a、計算此部分所得時,其收入來源為「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b、而上開收入來源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計入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c、而且被原告投資之營利事業(下稱「轉投資事業」)在分配股利或盈餘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個股東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在分配股利或盈餘之時點,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計算出屬於原告之可扣抵稅額,此等可扣抵稅額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加入原告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d、至於「轉投資收益所得」在計算,應否扣除「成本」、「費用」,則成為本案之法律爭點,但原告之立場及主張不是非常清楚(後詳)。【註】:稅法上「所得」之定義,原則上乃是「收入」減「成本」與「費用」之餘額,除非法有明文,才會直接以「收入」當成「所得」,來計算其稅款,例如短期票券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二款參照。有關「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舉例言之,有:
⑴借款來買轉投資事業之股票時,其借款所生之利息。
⑵僱用專人來分析各家有可能成為轉投資對象營利事業之投資價值,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⑶當然其中也包括「與其他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收入之產生有關、而無從明確劃分,有待分攤」之其他費用。B、以上三大種類之所得,被告機關之認定結果如下:
1、一般課稅所得為「三、七五五、九五五元」。
2、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二七、七五八、五0八元」。
3、「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因兩稅合一而不計入原告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得為「一四三、七00、一四一元」,其計算方式如下:a、原告當年度取得投資收入為二0三、三0四、七五一元。b、可明確歸屬轉投資所得項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為零元。c、原告在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金額為五九、六0
四、六一0元。Ⅰ、此筆金額之計算,乃是以原告當年度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總額二五七、九二九、九一九元(營業費用一五、九六五、九一九元加利息支出二四一、九六四、000元)為分攤基礎。Ⅱ、分攤之比例則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之公式為之。Ⅲ、計算結果,在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應分攤之成本費用為五九、六0
四、六一0元。計算式如下:
⑴(營業費用15,965,919+利息支出241,964,000)*投資收益203,304,751/ (出售證交收入670,292,574+投資收益203,304,751+602,041(註一)+ 5,571,139(註二)= 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59,604,610
⑵(註一):利息收入352,410+其他收入176,533+短票利息183,179+公債利息收入66,452=602,041(註二):董監事酬勞收入771,139+顧問費收入4,800,000=5,571,139
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之主張則為:A、其對「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一二七、七五八、五0八元」不爭執。B、但對其他二項所得金額之認定則有錯誤,正確之金額應為:
1、一般課稅所得虧損五五、八四八、六五五元。即將原列在「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九、六0四、六一0元列在一般課稅所得項,因此一般課稅所得由原來之盈餘三、七五五、九五五元,減去五九、六0四、六一0元,轉為虧損五五、八
四八、六五五元。
2、轉投資收益所得二0三、三0四、七五一元。因為本來原列在「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五九、六0四、六一0元,已列在一般課稅所得項下,所以可以不在「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減除,因此轉投資收益收入二0三、三0四、七五一元即等於轉投資收益所得。C、而原告以上主張,其法理基礎建立在「計算轉投資收益所得時,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去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判斷體系之架構:A、對於原告上述主張,本院在判斷體系上必須先予說明的是,其主張內容表面上看來只有一個爭點,但經過分析後,實質上卻隱含有二個爭點,而且二個爭點之判斷,在思考邏輯上有先後順序的位階層次。茲說明如下:
1、第一層面的爭議應該是「到底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應否計入成本、費用」﹖
2、第二層面的爭議才是「如果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應計入成本費用」,則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歸入在「一般課稅所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與「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是以事實認定之方式來處理呢﹖還是以法規範之手段建立攤提公式來處理﹖如果是以法規範之手段來處理,但實證法卻缺乏處理之法規範,以致在法體系上存在有法律漏洞時,應如何「造法」來填補此一法律漏洞(這裏進一步牽涉到可否造法﹖誰有權造法﹖有權者創造出「實證法」能否與現行法體系相容,並與憲法上所揭示之基本價值決定不發生衝突,而可視為正當之補充規範﹖B、本案中,由於在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沒有可以可直接歸屬之成本費用,因此原告就直接針對可否分攤為主張,但是從其主張內容觀之,雖然在文字上不是十分明顯,但探求原告主張內容之真意,其似乎認為,在計算轉投資收益所得時,根本不須列入成本費用,應直接以轉投資「收入」當成轉投資「所得」,此一法律主張是否有據,實為本案有待判斷之第一爭點。
二、而針對上開第一層次之爭點,本院認為「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必須計入成本、費用」,其理由如下:A、原告認為「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不應計入成本、費用」,其主要之理由不外是:
1、二稅合一之目標在於;要讓營利事業之全體投資者,就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能在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完全抵繳(每一個投資者均依投資比例抵繳,扺繳總額即等於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額)。
2、而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轉投資收益所得是不計入其課稅所得中。但被投資之上手國內營利事業(以下假設為「A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於分配股利股息時,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計算出原告享有之「可扣抵稅額」。而這個「可扣抵稅額」,原告又必須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計入原告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等到原告將股利分配給股東時,再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公式(即以分配前之全部盈餘為分母,以分配前原告股東可扣抵帳戶之全部餘額為分子,算出扣抵比率,再乘以每一股東之實際分配金額),計算出每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3、但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卻明文規定稅額扣抵比率有上限,而其上限比率正反映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五)後,分配股息股利予股東時,股東取得之股息股利金額,其所對應之稅額:a、在未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比率為百分之三三.三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即100*25%=00000-00=7525/75=0.33...a、在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比率為百分之四八.一五(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第二款)。即100*25%=2575*10%=7.0000-00-0.5=67.5(25+7.5)/67.5=0.48148.....趨近0.4815
4、而在轉投資之情形,假設原告所全額轉投資之A公司當年度有一百元之盈餘,課徵百分之二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原告因此自A公司取得七十五元之轉投資收益「收入」。又假設原告為投資A公司,因此有向銀行借款並支付利息,又曾僱專人來分析A公司之經營前景,以上之費用支出為十元。再假設原告當年度完全沒有一般應稅收入,所以最終分給股東之金額為六十五元。但在這六十五元盈餘中,原告是繳了二十五元之稅款。
5、此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沒有加徵百分之十之問題),原告股東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三八.四六(25/65=0.3846...),超過百分之三三.三三,所以原告股東只能以百分之三三.三三之比率來計算扣抵稅額,其金額為二一.四五元,因此原告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就有三.五五元無法供原告之股東抵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
6、而這樣的結果並不符合前開「二稅合一」之精神。B、原告以上的主張,表面看來似乎極具說服力,但深入思考所得稅法制之整體設計,其主張內容完全不僅與現行法制衝突,而缺乏合法性,且說理本身也不具正當性。本院以上之判斷結論,可以藉由下述四個論點來加以闡明:1、首先要說明,原告就「二稅合一」制度之詮釋,其中隱含著一個重要觀點,即是將「營利事業」僅當成一個通路,該營利事業之盈餘最後均會流至個人戶頭,由個人最終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只是在盈餘流動過程中,先代其股東暫繳稅款,股東個人才是所得稅負的最後負擔者。因此營利事業不論是多繳或少繳稅款,對個人最終應負擔之稅負總額均不生影響。但這個觀點顯然是錯誤的,其原因如下:a、以上之觀點類似於所得稅法第八十六條以下所定之暫繳制度,但實際上現行所得稅法制有關「二稅合一」之設計並不是採取暫繳制度。b、又從最表層顯而易見的角度來觀察,作為「盈餘」通路的營利事業本身不僅會有流量減緩的可能,甚至還會有堵塞的風險,因此國家可能無法適時自股東處取得稅款。例如營利事業寧保留盈餘在手中,而不即時分配給股東(時間上之延緩);甚至直接讓股東以出售股票之方式,把原本之營利所得轉化為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逃避稅負(終極之規避)。c、另外更重要的是,正因為在二稅合一的法制上不是採取暫繳制度(換言之,不是讓營利事業扮演投資者營利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角色,其本身即是納稅義務人),因此營利事業所負擔之稅負金額,仍會影響到投資者實際取得之盈餘數額。又因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就有關稅額抵扣比率之上限有明文之限制,投資者之終極稅負金額即會受到連動式地影響,並非如原告所設想,投資者之終極稅負金額不會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改變(具體例子詳後所述)。
2、其次,如果依照原告之推理,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不負擔成本費用,則此等成本費用最後只能流入「一般課稅所得」項下,而這樣的結果會造成「一般課稅所得」之低估,進而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項下之稅負,讓原告公司之投資者不僅能全額利用到「原告因轉投資自而取自轉投資事業之可扣抵稅額」,甚至進而取得「不當減輕稅負」之違法優惠,茲以下列數學公式說明之:a、變數定義:Ⅰ、A為轉投資收益項下之收入。Ⅱ、X為轉投資收益項下之成本費用。Ⅲ、B為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收入。Ⅳ、Y為為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Ⅴ、T為原告公司股東終極取得之稅後盈餘。
⑴、T1為按被告機關法律見解計算出來之原告公司股東當年度稅後盈餘(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除外)。
⑵、T2為按原告法律見解計算出來之原告公司股東當年度稅後盈餘(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除外)。Ⅵ、K為可扣抵帳戶記入之額度。
⑴、K1為按被告機關法律見解計算出之額度。
⑵、K2為按原告法律見解計算出來之額度。b、計算公式:Ⅰ、IF (B-Y)>0 AND (B-Y-X)>0 THEN T2-T1=X/4意即當無論按原告或被告之計算公式來計算,一般課稅所得或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均有盈餘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公司之股東可以多取得X/4之盈餘,而且可以享有百分之百的抵稅優惠。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機關主張者:
①、盈餘為T1=〈(A*3/4)-X〉+〈3/4(B-Y)〉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1=(A/4)+〈(B-Y)/4〉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A/4)+〈(B-Y)/4〉 1───────────── >─〈(A*3/4)-X〉+〈3/4(B-Y)〉 3
⑵、原告主張者:
①、盈餘為T2=〈(A*3/4)〉+〈3/4(B-Y-X)〉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2=(A/4)+〈(B-Y-X)/4〉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A/4)+〈 (B-Y-X)/4〉 1─────────────=─〈(A*3/4)〉+〈3/4(B-Y-X)〉 3
⑶、相關說明:
①、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公司之股東可以多取得X/4之盈餘,而且可以享有百分之百的抵稅優惠。但這多出的盈餘是透過「將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稅後收入之全額成本,移轉到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稅前收入成本」下,導致課稅所得項下稅後可減少四分之一之成本金額,因此造成稅後盈餘之增加,其結果等於是讓股東違法多取得盈餘,自有不當。
②、而依被告之主張,股東盈餘數額之認定合理,但也的確會造成「股東無法完全利用到公司繳納稅款來扣抵個人稅款」之現象。不過這樣的結果導因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而這是一個經過利害衡量之立法決擇,並無違反架構稅捐法制之價值體系(後詳)。Ⅱ、IF (B-Y)<0 THEN T2-T1=0
⑴、被告機關主張者:
①、盈餘為T1=〈(A*3/4)-X〉+(B-Y)【註】:一般課稅所得為虧損,無稅負可言。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1=(A/4)【註】:課稅所得項下沒有稅負,就沒有可扣抵稅額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A/4)────────────〈(A*3/4)-X〉+(B-Y)
⑵、原告主張者:
①、盈餘為T2=〈(A*3/4)〉+(B-Y-X)【註】:一般課稅所得為虧損,無稅負可言。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2=(A/4)【註】:課稅所得項下沒有稅負,就沒有可扣抵稅額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A/4) 1───────────>─【註】:因為b-x-y為負值〈(A*3/4)〉+(B-Y-X)〉 3
⑶、相關說明:此時不管在股東分得之盈餘額度或是稅額扣抵比例,原告與被告之計算公式均可得出相同之結果,但稅額扣抵比例還是高於三分之一,由此可見,並不是按原告之分攤方式就一定可以讓股東取得全額之扣扺權益。Ⅲ、IF (B-Y)>0 BUT(B-Y-X)<0 THEN T2-T1=(B-Y)/4【註】:本案之情況正是如此
⑴、被告機關主張者:
①、盈餘為T1=〈(A*3/4)-X〉+〈3/4(B-Y)〉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1=(A/4)+〈(B-Y)/4〉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A/4)+〈(B-Y)/4〉 1───────────── >─〈(A*3/4)-X〉+〈3/4(B-Y)〉 3
⑵、原告主張者:
①、盈餘為T2=〈(A*3/4)〉+(B-Y-X)【註】:一般課稅所得為虧損,無稅負可言。
②、可扣抵帳戶之額度為K2=(A/4)【註】:課稅所得項下沒有稅負,就沒有可扣抵稅額
③、稅額扣抵比例為(A/4) 1───────────>─【註】:因為b-x-y為負值〈(A*3/4)〉+(B-Y-X)〉 3
⑶、相關說明:
①、此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公司之股東可以多取得(B-Y)/4之盈餘,但還是不能取得百分之百的抵稅優惠。
②、依被告之主張,股東盈餘數額之認定合理,至於扣抵比例部分,二者均超過三分之一,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上限規定,最後之扣抵比例是相同的。
3、當然如果沒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則股東多領得之盈餘即為營利事業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而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如果徵收,其金額亦可充為扣抵稅額,所以二者等值(二者一加一減,結果為零),此時本案根本沒有爭議的價值,但正因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之存在,讓股東領得之盈餘與扣抵額度被分離處理,股東領得之盈餘多寡就會對股東在稅後(指個人綜合所得稅)最終保有之利益產生實質影響。而原告表面宣稱:「其關心的是稅捐扣抵金額之高低」,但實質上其內心真正關注的焦點是原告公司股東可領得之盈餘數額多寡,其道理即在於此。不過由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已將「原告公司之稅捐課徵」與「分配給股東之盈餘額度」變成二個不同層次的爭點,原告卻在有意無意間,將二個不同層次的課題放在同一個平面來論述,這點實有必要予以詳加說明。a、在此一定要強調,不管稅法上如何將成本費用歸課在不同的所得項下,但從股東實際領取之盈餘數額來觀察,有所得最後還是必須全部加在一起,而定原告整年度之盈虧,進而決定分配給股東之盈餘多寡(如有虧損甚至無法發給)。b、因此就算依照原告的主張來計算轉投資收益所得,直接將轉投資收益收入就當成轉投資收益所得,完全不考慮成本費用之減項。但實際支出之成本費用並不會因此而憑空消失在空氣中。c、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明文規定,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是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分母,而且同條第三項復明定「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向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換言之,其完全是由財務會計之角度,不考慮稅上之認定(有時稅上認定之盈餘會高於依循財務會計原則所計算出來之盈餘數額),也不問盈餘本身之來源(營利事業所得來源眾多,可以是「一般課稅所得」、也可以是「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甚至是「出售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與「短期票券利息」等之「分離課稅所得」、或是如同本案之「轉投資收益所得」),單純以現實實際存在之盈餘為準。d、至於作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分子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形成是按「一般課稅所得」與「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分開計算出來的。e、如以原告上開所舉之例言之,原告固然宣稱:「其轉投資A公司,而自A公司獲得七五元之收入,A公司已繳納二五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其再分擔十元之成本費用,則其在轉投資收益項下之盈餘僅有六五元,二五元與六五元之比例超過三分之一,所以原告因此無法完全享受稅額之扣抵」云云,但本院則認為如果原告不在轉投資收益項所得項下負擔此等成本費用,此等成本費用也應在別的所得項下扣除,而上開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分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當然也會因為此筆成本費用之扣除而變小。因此不管原告有無在轉投資收益項所得項下負擔此筆成本費用,對最後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結果均無太大之影響(真正有重大影響的是股東得分配之盈餘數額,只有在股東分配之盈餘數額有改變的情況下,稅額扣抵比率才會受到附帶的連動影響)。
4、另外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本身,也說明了一個重要的法律觀點,在現行稅法之法制設計上,對有關「二稅合一」的理念,並無意絕對貫澈,只是儘可能趨近而已,不然不會明文限制「稅額扣抵比率」之最高上限(事實上,如果國家真有意澈底實踐二稅合一之理想,根本的作法即是放棄對營利事業課徵所得稅,最多將其設計為「代國家暫扣股東應納稅款」之類似扣繳義務人地位即可),因此:a、原告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之規定予以絕對化,其法律觀點亦非正確。b、而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下,轉投資收益因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稅後才扣除成本費用,有可能導致「稅額扣抵比率」高於法定限額,應是立法者之決擇。c、又在本案中,若換個角度來思考;假設原告之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正數(本案實際為虧損),則其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分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會因免稅所得之加入而變大,而因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因此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子則不變,此時原告亦可作稅捐規劃,以抵銷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額度」分子過高之情況。因此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基本上只是一種事前預為公示之限制規定,納稅義務人可以用租稅規劃來儘量趨近其限制,但不能倒過來以前開規定本身作為主張成本費用能否計入某一所得項下之法理論點。d、而且本院前已說明,實際上這樣的做法也是徒勞無功的,因為所有之成本費用,不問其歸入在那一個所得項下,最終在計算整個盈虧時,還是會反應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分母額度(最後總是要減去此部分之金額,不管此等金額歸在那一個所得的減項下)。是以有關「成本費用如何歸入不同之所得項下」,其惟一之功能就是在影響股東之盈餘額度罷了。
三、本案第一層面的爭點既已釐清,確認在計算原告之轉投資收益所得時,應將其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列為計算所得之減項。則本案所涉及之第二層面爭點才得以浮現,即「原告當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分別歸入在『一般課稅所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與『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有關此一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A、針對此一爭點,又可分為以下數個項目檢討:
1、有關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之歸入,到底要以事實認定之方式來處理呢﹖還是以法規範之手段建立攤提公式來處理﹖
2、如果是以法規範之手段來處理,但實證法卻缺乏處理之法規範,以致在法體系上存在有法律漏洞時,應如何「造法」來填補此一法律漏洞。當然這裏進一步牽涉到:a、在稅捐法律原則下,是否容許「造法活動」﹖b、誰有權造法﹖c、有權者創造出「實證法」能否與現行法體系相容,並與憲法上所揭示之基本價值決定不發生衝突,而可視為正當之補充規範﹖B、而上開第二層面之爭點,性質上非常類似於「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之費用分攤」之問題,而本院對後一問題,已曾多次表達過法律意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茲簡言如下:
1、現行司法實務上對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歸入在各種不同種類之所得項下,向來是法規範手段來處理,即是依照法定之攤提公式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依法定之攤提標準作分攤。
2、現行稅法中(包括法律及法規命令)雖然對攤提公式法無明文中,但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本諸職權,針對「課稅所得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間所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分攤」一節,曾多次發布函釋,作為補充上開法律漏洞之補充性法規範,而且其中一次函釋法規範(即財政部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還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認定為合憲之法規範。因此可以確定以上漏洞稅捐主管機關有權填補,且所創造出來之規範內容,原則上已經大法官肯認「規範內容與現行實證法之法體系相容,具有補充規範之效力」(雖然只有其中一個函釋接受大法官之檢證,不過在該函釋制定後,相關之一連串函釋即隨之陸續發布,而往後即不曾再有人民去挑戰陸續制定函釋內容的合憲性,因此可以推知,社會一般通念已接受此等補充規範之法規範地位)。C、而本案之爭點集中在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能否類推適用於本案,就此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
1、目前營利事業如有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如何分攤在「一般課稅所得」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已有相關法規範可循。但有關「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如何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目前似乎並無直接對此事項加以規範之法規範存在,因此必須進行「造法」活動。
2、不過依前所述,財政部或各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享有造法職權,而造法過程中,當然可以選擇與待規範事項性質最相近之法規範,基於受規範事項之同質性,透過說理,以「類推適用」之手段,而完成「造新法」目標。
3、本案中被告機關的確是「類推適用」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法規範,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分攤在「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
4、就此本院認為:a、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內容,乃是針對課稅所得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應如何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所制定之攤提規範,不過鑑於攤提公式之功能均是在將無法明確歸屬的費用,公平、合理且如實地納入各種不同屬性之所得項下,以確定每一所得項之金額,進而決定每一所得項下應納之稅捐。b、在此觀點下,雖然「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所得」,而「轉投資收益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轉投資公司之所得額課稅。但分攤公式之建立標準,與二種所得之性質並無絕對關聯,反而應著重在如何將費用公正地分配在各項所得項下,讓稅負能合理反應在各項所得中,因此公式本身具有「以單一標準適用在各式各樣所得分攤,維持分攤標準的前後一貫性」之特質,本來即應「一體適用」於各種所得項下之費用分攤。被告機關類推適用於「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之費用分攤,乃是基於「相同事理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也符合平等原則,所創造之法規範與現行實證法並無價值體系上的衝突,應可規範本案之法律事實。
5、至於上開攤提規範適用結果是否合理(即攤提標準實際上是否能公平、合理且如實地分攤費用)一節,因為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並認定該函釋意旨「合憲」,核屬「立法妥適性」之領域,本院難以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D、從而被告機關依照上開函釋所揭諸之計算公式,依下述計算式,認定原告在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為五九、六0四、六一0元,即無違誤可言。
⑴(營業費用15,965,919+利息支出241,964,000)*投資收益203,304,751/(出售證交收入670,292,574+投資收益203,304,751+602,041(註一)+5,571,139(註二)=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59,604,610
⑵(註一):利息收入352,410+其他收入176,533+短票利息183,179+公債利息收入66,452=602,041(註二):董監事酬勞收入771,139+顧問費收入4,800,000=5,571,139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