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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五號

民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銀行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退還溢繳質借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二五五二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次領取退休金及保險給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存入被告儲蓄部,按月領取存款利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有訴外人李自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上開優惠存款利息及其執行費合計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本金質押借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然未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原告每月仍可領取利息一萬一千元不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原告循例向被告領取利息時,被告卻預留前述假扣押超支利息一千零七十三元,致原告僅領得一萬零八百零五元。原告不服,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發還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發還日止,優惠存款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利息,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銀營㈡乙字第○九一○一○七七六二一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略以:原告開立優惠存款時,與被告簽訂約定書同意依照被告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暨處理細則辦理,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又被告辦理優惠存款質借,其利率係依據財政部及銓敘部會銜發布之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至於該規定是否適法,非被告權責,是所請欠難照辦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亦成立消費借貸。」而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顯與上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牴觸而屬無效,則被告即應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牌定月利率千分之六抵銷借貸利息,是被告上開函復否准原告申請發還溢抵利息,自有違背法令,原告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按即系爭函復)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發還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被告牌定月利率百分之六百超過優惠存款月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原告存摺之利息云云。

三、按被告依優惠存款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固係該辦法所稱之受理存款機關,惟核兩造間所簽訂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其內容仍不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是系爭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兩造間如就質借之利息應為若干而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首揭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 院 書 記 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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