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一號
- 原告
-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兼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三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二)」(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八二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九四八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規定:「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從此法條規定可知,申請新型專利必須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且未增進功效者或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該技術構造已為公知狀態或該技術構造早為公開使用、販賣者,即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經查,由系爭案專利範圍文字之記載可知,其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圖示可以歸納為該專利案之第二圖左半邊油泵之立體分解圖及第五圖之油泵剖視圖,初看之下,其專利範圍似是甚為複雜之技術內容,但以圖示對照,即可輕易得知係習用公知小流量齒輪泵浦技術構造之抄襲、轉用,因為要泵出一分鐘幾百cc之小流量,該小流量齒輪泵浦之泵體就須分成三部分以利加工,中間之泵體才能加工泵室,即系爭案之橢圓孔,以裝設兩個外齒輪。所以系爭案專利範圍係相同於原告所產製之注油機實物(下稱引證三)及永鈿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鈿公司)所產製之YMGP注油機實物(下稱引證六)之技術構造,系爭案泵體就分成三部分,兩齒輪置於第二泵體之橢圓孔,均係未增進任何功效,且相同於引證三、六之習用,自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⒉就引證三之實物與系爭案比較如下,兩案之功效、目的,皆係提供潤滑注油;系爭案之說明書第四、五頁,雖然說明其功效、目的,係注油時間可以調整,但該時間可以調整,係因馬達間歇轉動控制所致,卻未在說明書中加以揭露;兩案技術構造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案之第一、二、三泵體與引證三之編號 020係泵體亦分成三件,完全相同;系爭案之橢圓孔恰供兩相囓合之外齒輪與引證三之編號 019係二外齒輪置於中間之泵體之泵室內,亦完全相同;系爭案之進油口,相同於引證三之編號 022入油管(入油口過濾網,位於第三泵體);系爭案之定位銷,相同於引證三之編號 025之連結銷;系爭案之輪軸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其道理相同於引證三之編號 018係連軸器,連結齒輪軸及馬達軸;系爭案唯一與引證三不同者,係其出油孔(系爭案之編號43)之位置不同及泵體固設於箱體不同(系爭案以41固設)。但係簡單轉用,其說明書並未有該部分之功效增進描述,故亦未有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構造,早被揭露於引證三之注油機實物,系爭案與引證三之注油機,雖有些微不同,但其顯係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易於想出且完成改變者,況且系爭案如此之改變,根本不具任何功效之增進。
⒊永鈿公司印製之YMGP型注油機型錄(下稱引證四),出版日期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如型錄內底頁所示,又從該型錄背面顯現,該YMGP型注油機列出201、202等十六種機種,不同電壓、控制方式,就有不同機種代號,但都是YGMP型注油機。該型注油機之吐出量為200C.C./分,係小流量齒輪泵浦,而一九九四年四月樞鎧工商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空油壓機器雜誌展覽會特刊(下稱引證五),其中第四十九頁係永鈿公司所刊載之廣告,其地址與電話相同於引證四型錄,其中有YGMP型注油機,該照片外觀及透明油箱所顯示之構件形狀及位置,如過濾網、浮動開關等,均相同於引證四型錄之照片,所以前開型錄與廣告,兩者所展示者,係相同之注油機。引證六之操作面板上有 CHIBA商標、兩軟按鍵、四指示燈及文字以及透明油箱所顯示之構件、形狀及位置,如過濾網、浮動開關等,均相同於引證四型錄,此外,從型錄外部尺寸圖,有關四個裝置孔之孔距係205mm、高95mm,外型尺寸寬為223mm、高255mm、深130mm等重要尺寸,均相同於引證六之尺寸,又外觀中之注油口黑色蓋、壓力表、出油口、保險絲蓋、蜂鳴器之位置及形狀,亦均相同於型錄上照片之外形,且其名牌印有永鈿公司之英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亦均相同於引證四、五上所載;另外其銘牌上之操作說明,INT鏈:每次運轉間隔時間之設定鍵,DIS鍵,RST鍵:係依DIS另設定之秒數手動注油。以上各內容,完全相同於引證四型錄之操作內容,連一個字也沒少。所以,引證六係相同於引證四型錄YMGP型(CHIBA商標)注油機,而附件二係引證六相關部分圖示。以上引證四、五、六,顯有其關連性,且其日期均早於系爭案,其具有證據力,自不待言。
⒋就引證六之實物與系爭案比較如下,兩案之功效、目的,皆係提供潤滑注油;兩案技術內容完全相同;系爭案之第一、二、三泵體,相同於引證六之泵體分成三件;系爭案之橢圓孔恰供兩相囓台之齒輪裝設,第二泵體之泵室係第二泵體之橢圓孔,該橢圓孔亦具有一第一凹部及一第二凹部,其中該第一凹部係相對應於該第一泵體之油槽,第二泵體係薄片狀。凡此,均相同於引證六設有二外齒輪,置於第二泵體之泵室內。系爭案之進油口,相同於引證六有入油口,位於第三泵體偏中央位置;系爭案之二支定位銷,相同於引證六有二支連結銷;系爭案油管相套接L狀之油道,相同於引證六有油管相套接(位於第一泵體上L狀之油道);系爭案之輪軸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相同於引證六有連結齒輪軸及馬達軸;系爭案有釋壓閥,位於壓力表之下方及箱蓋之出油管之出油口上端間,完全相同於引證六。綜上所述,系爭案顯係完全相同於引證六。
⒌引證一係原告公司之型錄,出版日期係一九八八年十月,又該注油機一稱IC電動注油機,又稱CEA 型注油機,該注油機之所以有這兩種代號,係為市場區隔之用,為商場上常見之現象,此從CEA 注油機或IC電動注油機之操作面板及馬達(在油箱上邊)均係相同,且其吐出量均為250C.C./分,係小流量齒輪泵浦等情,可見一斑。又該種注油機,在七十七年之前,早就由原告一再輸出國外,此從原告之七十七年八月二日「輸出許可證(副本)」(下稱引證二),明載許可證號碼為DH77E-113986,查驗員係黃增金,並有蓋關防,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品名中有CEA IC Oiler;引證三為原告之CEA型自動注油機,名牌上有英文公司名稱及地址(在彰化之舊地址),顯係相同於型錄或輸出許可證副本之英文公司名稱及地址,銘牌上亦有「Date:1989」,表示七十八年所製造;除此之外,從該引證三實物之外觀,如出油管、面板上開關、指示燈、電線接線盒、馬達,以及圖示之尺寸,如200mm、95mm、280mm等,都與型錄上之照片圖或圖示相符,顯見原告一九八八年十月印製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之型錄與引證二、三,均有關聯性,且其出現日期均早於系爭案,豈可僅從各該證據中,挑剔一些無關緊要之極微細不相同部分,而認引證三之實物和引證一、二及補強證一關連性不足,無法經由引證一、二及補強證一得知其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引證一、二、三、附件一及補強證據一不具證據力之結論。又所謂證據之證據力,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若該項證據足證其作成人實曾真正作成該證據者,即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若該已具形式上證據力之證據內容,足為某實項之證明者,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故在多項證據間,其證據力之有無,應為各別之調查及認定,而不可將有關之多項證據,僅挑剔其間一些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細微末節,含混籠統地所謂無證據力,作為全盤否定其證據價值之結論,否則,其採證即屬違法。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一、二、補強證據一,均係本件繫屬時之多年前即已印行之型錄、輸出許可證副本、特刊;附件一係引證三之組立圖,均不可能事後偽造,何以無證據力,若謂其係無證據力,則究係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或實質上證據力,均未見被告說明。另外,引證四、五型錄上之照片圖示係約23mm寬,引證六實物係寬223mm,引證四、五型錄上之照片圖已縮小十分之一,照片上之油錶約4mm,所以從照片圖上就看不出油錶是否有浸油及其內部是否有裝置配件,自不能因之即可率予推論引證六實物和引證四、五關連性不足,無法經由引證四、五得知其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引證四、五、六、附件一等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結論。
⒍原告公司產銷之注油機一稱IC電動注油機,又稱CEA 型注油機,該注油機之所以會有這兩種代號,係為市場區隔之用,此可從引證一第二十頁載有IC電動注油機IC oiler,其第二十一頁亦載有CEA 型注油機,可知二個代號實係同一產品,故在輸出許可證繕打CEA IC oiler,並無不可與引證一第二十頁所載IC電動注油機IC oiler之實物照片上之樣品互相勾稽之處。原告公司產銷之CEA ICoiler 這種注油機早就有出口,故在所保存之一大疊輸出許可證中,提出一張引證二之輸出許可證,僅係證明原告有生產該產品,且早於系爭案,又型錄係產品製造完成後才拍照、製稿、印刷。又因產品有變更,型錄自會改版重新印刷,所以型錄日期晚於產品完成日期,且改版型錄晚於產品製造日期,乃係必然之理,故引證二輸出許可證與原告一九九○年一月印製之型錄(下稱引證九)並非不相關連。就如同所述,產品、型錄都會隨時間之變異而有變更、改版,外觀上自會有一點點變更,故引證三實物係引證一型錄第二十頁樣品之小小修改,自不得因引證三實物 CEA型狀(如於左上方紅色按鈕之有無)、調整鈕形狀、箱體油表左下方螺絲之有無和引證一第二十頁之IC電動注油機不同,引證三實物機體左側有一梯形構件而引證一第二十一頁 CEA型注油機則無此結構之揭露,即率斷引證三非屬引證一之實物樣品。
⒎引證三實物係一九八九年五月份所生產,引證九型錄係一九九○年所印行,故其各該證物上銘牌上number欄上所載數字會有變動,乃必然之理,自不得因各該證物上銘牌上number欄上所載數字不一,即否定產品之同一性。產品生產年份月份不同,在其銘牌上所戴之date(指年份)及number(指月份)自有不同,否則,豈不欺騙顧客,本件實物,主要係在說明「Number」係隨生產月份不同而變動,故引證三其銘牌上所載「date:1989」、「number:5」 ,而訴願證據為「date:1988」、「number:11」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前後生產機體注油孔構件之形狀稍有不同,乃產品小幅修改之結果,亦不影響產品之同一性。引證一及引證九為產品之型錄,引證二為輸出許可證,其主要係要證明引證三及訴願證據之實物,就是各該型錄及許可證上之產品,故在各該型錄僅為產品外觀圖示並未揭露技術特徵,在許可證上無注油機組成構造之特徵,乃商場上之必然現象,在有相反之證據證明引證一、九型錄及引證二輸出許可證為不實前,自不容斷言引證一、九型錄及引證二輸出許可證不具證據力;又引證七乃引證三實物之組立圖,是否有證據力,應視其圖說是否與引證三之實體結構相同,當不會係因私人自繪,即可認定其不具證據力。
⒏訴願決定認銘牌上以「date」表示年份,以「number」表示月份之方式卻和一般商業習慣不同乙節,似亦乏根據,因「date」在現行多本英漢字典的中文係翻為日期、年代、年月日。所以引證三及訴願證據實物之銘牌上標示 date:1989或1988就是生產年代,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引證三之實物和訴願證據之實物,馬達均係以螺旋螺鎖於箱體上方,其馬達軸以一塑(橡)膠套接於注油機之泵浦轉軸。馬達及泵浦轉軸係可分離者,係原告本來之設計。其馬達或銘牌是否已經被更換,原告已在訴願時主張所有考慮維修之機械產品都是用螺絲螺鎖,馬達拆開後,除了螺絲有新痕跡外,其底下的防漏油之墊片亦會多少有破損,目視該墊片是否破損或更新就可以判斷是否可置換,訴願委員已經拆開馬達及泵浦,既未看到螺絲有新痕跡及其底下的防漏油之墊片有破損情形,豈可再以無其他證據足已證明馬達或銘牌未經換裝而大作文章。又銘牌上,僅標有馬達規格及其製造年月,係同業商場上之慣例。至於注油機注油量、油壓等基本規格之標示,則可自型錄中獲知,亦不可能加註在銘牌上,此係使用注油機業者之通識,故訴願決定以銘牌上僅為馬達規格之表示,並無注油機注油量、油壓等基本規格之標示,銘牌上之年份亦無法確定係馬達之製造日期或馬達和注油泵浦組裝完成完整注油機之生產日期為理由,認定引證三及訴願證據不具證據力一節,即屬主觀臆斷。
⒐訴願決定所謂引證六之實物上所載之型號為YMGP-2020FW-T3,而引證四或引證五型錄上之實物照片上並無型號之記載,且YMGP-2020FW-T3型號並未出現於引證四或五之型錄上,引證六與引證四或引證五之外觀亦不相同(如固定板位置置前或置後之差異),故引證六非屬引證四或引證五之實物樣品一節,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因為YMPG-202CFW-T3型號雖未出現於引證四或五之型錄上,但YMPG-202CFW 係引證四型錄背面上之一種規格型號,其係電壓220V,有裝置浮動開關及脫壓閥,T3係指油箱容量3 Litter(公升),所以YMPG-202CFW-T3,依經驗法則應係YMGP-202CFW的同系列產品,除它的主結構馬達及泵浦係相同之外,參考引證六外觀尺寸、面板開關、操作說明之文字內容、公司商標、電話地址都相同於引證四型錄,即可知係同一系列產品無誤。至於外觀稍不相同(如固定板位置置前或置後之差異),則係生產者個人視覺差異而小有之變動,不能因之否定其產品之同一性。又訴願決定所謂引證四及五僅有外觀圖示並無技術揭露,無從與系爭案作比對,引證六之實物樣品並無製造日期,引證八為原告自行繪製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引證四至六及八不具證據力一節,亦不免出於率斷,其理由同前所述。
⒑本件關鍵之所在在於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三及訴願證據之原告一九八九年注油機及一九八八年注油機,是否即為引證一、二及補強證據一上之注油機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引證六之永鈿公司一九九二年注油機,是否即為引證四型錄及證據五特刊上之注油機,若是,則系爭案之核定,顯然違法,否則結果相反。引證一、四、五、補強證據一,係繫屬前多年型錄、展覽會特刊,引證二係七十七年之輸出許可證副本,附件一、二係引證三、六之組立圖或對照圖,均不可能於事後偽造,故其形式上證據力無礙。至於引證三、六及訴願證據之實物,原告及永鈿公司,在案發前均已行銷多年,是否各屬引證一、九型錄及引證二輸出許可證上所載之注油機,或引證四及引證五特刊上之注油機,可以傳喚證人說明。
⒒原告係由蔡氏四兄弟為基礎,承襲彰化振榮工業社時期之舊有油機業,創立於六十七年間,從事潤滑注油機系統之製造、販賣,已有數十餘年,對有關潤滑注油機之發展知之甚稔,系爭案所習用之注油機,即係早期注油機之一,原告為迎合時潮,乃開發出CEA電動注油機(250C.C./分),參加人之負責人,本係原告股東之一,後因兄弟經營理念不同,故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約定以競標之方式,由最高標者繼續經營公司,其餘未得標者則各分得退夥金離開該公司,並不得為競業之行為。嗣由原告之負責人得標,乙○○隨即創立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違背約定與原告經營相同之注油機產銷業務,並削價競爭,更有甚者,乙○○又利用其子蔡維哲盜取原告之諸多商業產銷秘密,藉以阻斷原告之銷路,更以百般行徑欲致甲○○於關門大吉之境,諸如本件系爭案之產品,本係原告在八十三年以前早就在市面行銷多年之產物,乙○○竟冒稱自己為創作人,並以參加人為權利人,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不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定准予本件新型專利,之後,參加人又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侵害其專利權。
⒓本件關鍵所在,在於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三及訴願證據之原告一九八九年注油機及一九八八年注油機實物,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公開使用,若是系爭專利之核定,顯屬違法,原告之舉發應予成立;或上揭兩具注油機實物是否即為引證一型錄、二輸出許可證及補強證據一型錄上之注油機,若是,則被舉發之新型專利物,是否與引證三及訴願證據二具注油機實物相同,若是,則系爭專利之核定,顯然違法,原告之舉發亦應予成立。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三及訴願證據一九八八年原告之注油機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證人周川益證稱照片編號四、六的注油機與引證三相同、照片編號四、六的注油機已使用二十餘年,證人周川益證稱引證一與照片編號二、三的注油機相同,照片編號二、三、五的注油機比提示的證據三時間還要早。查證據一型錄上之注油機其實物即為訴願證據所提之一九八八注油機實物。證人蕭振慶證稱引證一使用確超過十五年,故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三一九八九之注油機及訴願證據一九八八年之注油機等兩具實物,於被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三一九八九注油機及訴願證據一九八八年之注油機即為引證一型錄、引證二、輸出許可證及補強證據型錄上之注油機,證人周川益證稱確實使用照片上注油機有超過十五年,照片四、六的注油機已使用二十餘年。證人蕭振慶亦證稱引證一使用確定超過十五年,故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兩具注油機實物即已在十五至二十年前即已生產使用甚明,則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一即一九八八年十月型錄及補強證據一九九○年一月之注油機型錄上之注油機,即為上揭兩具注油機之實物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皆屬注油機外觀,無從比對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原告就補強證據一(即引證九)獲得專利之申請書,經閱卷得知,申請書上有附其內部構造圖乙紙,若拆解引證三及訴願證據兩具注油機實物,與構造圖比對,即可證明舉發證據三及訴願證據兩具注油機實物即為引證一型錄及補強證據型錄上之注油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引證二之輸出許可證上僅有「CEA IC olier」等字樣記載,但其上並無型號之記載,尚難將其與引證一第二十頁所載之「IC電動注油機IC OILER」之實物照片上之樣品勾稽;又引證九第二十頁雖有「CEA IC olier」字樣之記載,然由該實物照片銘牌上所載「date:1989」 以觀,其日期晚於引證二,故引證二與引證九亦無法勾稽;引證七為引證三實物相關部分組合圖;引證三實物 CEA型狀(如於左上方紅色按鈕之有無)、調整鈕形狀、箱體油表左下方螺絲之有無和引證一第二十頁之IC電動注油機不同,引證三實物機體左側有一梯形構件而引證一第二十一頁 CEA型注油機則無此結構之揭露,故引證三非屬引證一之實物樣品;又引證九銘牌上number欄上所載數字為「2」,而引證三銘牌上nu-mber欄上所載之數字為「5」 不同,是引證三亦非屬引證九之實物樣品;引證三其銘牌上所載「date:1989」、「number:5」,惟訴願證據為「date:1988」、「number:11」 ,且引證三機體注油孔構件之形狀與訴願證據不同,故引證三與訴願證據非屬同一實物樣品,是引證一、二、三、七、九及訴願證據無法勾稽而認屬關聯證據;又引證一及引證九僅為產品外觀圖示並未揭露技術特徵,引證二雖有「CEA IC olier」文字,無注油機內部組成之構造特徵,均無從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為比對,是引證一、二及九不具證據力。
⒉引證七為訴願人自行繪製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具證據力。引證三及訴願證據,其上銘牌上之所載「1988」或「1989」數字係可依需要隨時添加,且銘牌係標示於馬達上,馬達以螺絲螺鎖於箱體上方,為可置換者,故銘牌上之日期公信力不足;然以黏貼方式標籤雖為一般商業習慣,惟本件銘牌上以「date」表示年份,以「number」表面月份之方式卻和一般商業習慣不同,再者,引證三之實物和訴願證據之實物,馬達均係以螺旋螺鎖於箱體上方,其馬達軸以一塑(橡)膠套接於注油機之泵浦轉軸–馬達及泵浦轉軸係可分離者,並無其他證據足已證明馬達或銘牌未經換裝者,且銘牌上僅為馬達規格之表示,並無注油機注油量、油壓等基本規格之標示,銘牌上之年份亦無法確定係馬達之製造日期或馬達和注油泵浦組裝完成完整注油機之生產日期,故引證三及訴願證據不具證據力。另引證八為引證六實物相關部分與系爭案圖式對照表;引證六之實物上所載之型號為「YMGP-202 FW-T3」,而引證四或引證五型錄上之實物照片上並無型號之記載,且「YMGP-202 FW-T3」型號並未出現於引證四或五之型錄上;引證六與引證四或引證五之外觀亦不相同(如固定板位置置前或置後之差異),故引證六非屬引證四或引證五之實物樣品;引證四及五僅有外觀圖示並無技術揭露,無從與系爭專利作比對,引證六之實物樣品並無製造日期,引證八為原告自行繪製之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是引證四至六及八不具證據力,上揭各引證證據及訴願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並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系爭案為一種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係於一具有向上透空容室之油箱頂端蓋設有一箱蓋,該箱蓋上設有一注油口及一出油道,其上緣設有一馬達及一定時器,而其底緣則其有一液位檢知器,該馬達之傳達軸係往下突穿該箱蓋適當深度,而該出油道則概呈L狀,其外端係為一出油口,而其底端則為一入油口而與該油箱容室內之油管相套接,其特徵在於:該箱蓋之底緣適當深度處以預定數目之固定軸固設有一油泵,該油泵係由一第一泵體、一第二泵體及一第三泵體組成,其中該第一泵體之側緣及底緣設有一倒L狀之油道,該油道之側端係與該箱蓋底端之油管相套接,其底端往第一泵體之軸心並延伸凹設有一油槽,該油槽二側適當位置處則往上貫設有一第一軸孔及凹設有一預定深度之第二軸孔,而該第二泵體則係定位固設於該第一泵體之底緣,其軸心貫設有一橢圓孔恰供兩相囓合之外齒輪容設,該橢圓孔之長軸向二側則各凹設有一第一凹部及一第二凹部,其中該第一凹部係相對應於該第一泵體之油槽,而該二外齒輪軸之軸心則各往上延伸設有一輪軸而恰容設於該第一泵體之第一軸孔及第二軸孔,其中位於該第一軸孔之輪軸則與該馬達之傳動軸相套接而可受馬達之帶動而轉動,該第三泵體則係固設於該第二泵體之底緣,其相對於該第二泵體橢圓孔之第二凹部處則貫設有一進油口;藉由該箱蓋上緣之定時器定時地控制該馬達轉動,促使該油泵之二外齒輪定時地產生吐油之動作,得以達到定時定量之間斷潤滑目的者(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參照)。
三、引證一係原告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一九八八年十月印製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之型錄,係一型錄外觀圖示,引證二為原告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之「輸出許可證(副本)」,亦無系爭案結構特徵之揭露,引證三為原告所產製之注油機實物乙台,其實物上雖有銘牌標示「1989」數字,但該銘牌外加標示,並非不得事後變更,其證明力已屬薄弱。況引證三實物依其CEA 型狀、調整鈕形狀、箱體油表左下方並無螺絲,引證三另有一紅色按鈕,均與引證一第二十頁之IC電動注油機顯有不同之處,引證三實物機體左側有一梯形構件而引證一第二十一頁CEA 型注油機則無此結構之揭露,引證三之實物與引證一型錄之產品不能證明為同一,彼此不具證據關連。因此,引證三之相關部分組合圖(即引證七)亦不足作為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比較之論據。另補強證據一(即引證九)為原告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年一月印製之型錄,其型錄印製日期晚於引證二之出口日期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亦晚於引證三實物樣品銘牌上所標示之日期「1989」,且引證九銘牌上number欄上所載數字為「2」 ,而引證三銘牌上number欄上所載之數字為「5」不同;另引證九型錄上依其CEA型狀、調整鈕形狀、箱體油表左下方有螺絲,左方有一紅色按鈕,與引證一第二十頁之IC電動注油機顯有不同之處,引證九型錄機體左側有一梯形構件而引證一第二十一頁CEA 型注油機則無此結構之揭露,引證九之型錄產品與引證一型錄之產品不能證明為同一,彼此亦不具證據關連。引證九不足以補強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而經由證據同一之關連證明引證三之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因此,引證一至三及引證七與引證九均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四為永鈿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印製之YMGP注油機型,引證五為一九九四年四月樞鎧工商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空油壓機器雜誌展覽會特刊,引證四、引證五均無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揭露以與系爭案作比對,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六為永鈿公司所產製YMGP注油機實物乙台,並無製造日期,無從判斷其係系爭案申請前之產品,雖引證六之實物上所載之型號為「YMGP-2020FW-T3」,但引證四或引證五型錄上之實物照片上並無型號之記載,且「YMGP-2020FW-T3」型號並未出現於引證四或五之型錄上,另引證六與引證四或引證五之外觀亦不相同(如固定板位置置前或置後之差異),故引證六亦非引證四或引證五之型錄上同一產品之實物,引證六無從與引證四、引證五連結為同一證據,以證明其引證六製造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自不能以引證六實物相關部分與系爭案圖式對照圖(即引證八),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原告雖主張引證一之注油機之所以有這兩種代號,係為市場區隔之用,為商場上常見之現象,此從該種注油機,在七十七年之前,早就由原告一再輸出國外,此從原告之七十七年八月二日「輸出許可證(副本)」,明載許可證號碼為DH77E-113986,查驗員係黃增金,並有蓋關防,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品名中有CEA IC Oiler;引證三為原告之CEA型自動注油機,銘牌上有英文公司名稱及地址(在彰化之舊地址),顯係相同於型錄或輸出許可證副本之英文公司名稱及地址,銘牌上亦有「Date:1989」,表示七十八年所製造;除此之外,從該引證三實物之外觀,如出油管、面板上開關、指示燈、電線接線盒、馬達,以及圖示之尺寸,如200mm、95mm、280mm等,都與型錄上之照片圖或圖示相符,顯見引證一、
二、三,均有關聯性云云。但查,引證一、引證二均無內部結構之揭露,自無從以之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作比較據以判斷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尚不能引證
一、引證二之注油機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即有生產或出口,而認引證一或引證二得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證據。且引證三之實品標示之銘牌可於事後附加,證明力薄弱,已如前述,亦不能單以引證三之實品本身認定其係系爭案申請前之產品,又引證三實物依其CEA型狀、調整鈕形狀、箱體油表左下方螺絲,以及紅色按鈕之有無和引證一第二十頁之IC電動注油機不同,引證三實物機體左側有一梯形構件而引證一第二十一頁CEA型注油機則無此結構之揭露,引證三之實物與引證一既不能證明為同一型號產品,兩者即不具證據關連,已如前述。因此,尚不能據此論斷系爭案之技術、構造早被揭露於引證三之注油機實物,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引證六YMPG-202CFW-T3型號雖未出現於引證四或五之型錄上,但YMPG-202CFW係引證四型錄背面上之一種規格型號,其係電壓 220V,有裝置浮動開關及脫壓閥,T3係指油箱容量3 Litter(公升),所以YMPG-202CFW-T3,依經驗法則應係YMGP-202CFW 的同系列產品,除它的主結構馬達及泵浦係相同之外,參考引證六外觀尺寸、面板開關、操作說明之文字內容、公司商標、電話地址都相同於引證四型錄,即可知係同一系列產品無誤。至於外觀稍不相同(如固定板位置置前或置後之差異),則係生產者個人視覺差異而小有之變動,不能因之否定其產品之同一性。經查,引證四、引證五既均無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揭露,不能單獨以各該引證案證明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引證六之實品與引證四、引證五縱屬系列產品,但引證六既非相同於引證四、引證五之型號,引證六亦無製造日期,引證六仍因無從與引證四、引證五形成證據同一之關連,引證六不能證明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之產品,自不能以該實品之具體技術內容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六、原告另再舉證人蕭振慶、周川益證明引證三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一節。查周川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示引證三實品時,固陳明引證三之實品與其當庭所提附卷照片編號四、六的注油機相同該注油機,編號四、六的注油機已使用超過二十年,其所使用之注油機有三種,一種為沒有洩油孔及強迫注油,一種為有強迫注油但沒有洩油孔,一種為有強迫注油及洩油孔,目前均有在使用,三種注油機使用均超過十五年等語。而證人蕭振慶則證稱其從事此業已二十餘年,從一開始使用注油機就是使用原告的注油機,之前是使用手動的,之後改使用自動的,自動的注油機有二型,一種上面有紅色的按鈕是強迫注油,一種沒有強迫注油,引證一使用確定超過十五年,引證三較引證一新型,使用的年數不確定等語。惟查,依證人蕭振慶之證述,注油機左側有紅色按鈕者即為有強迫注油之裝置,而有紅色按鈕裝置之注油機即為引證三之實品,亦即是證人周川益所提卷附照片編號四、六之注油機。但依周川益所述其使用編號四、六的注油機(即引證三相同之外型)已使用超過二十年,與證人蕭振慶所述引證三反較引證一新型顯有出入(按蕭振慶證稱引證一使用確定超過十五年,引證三使用年數不確定,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引證三是否使用超過十年亦證稱沒有注意、不確定)。證人周川益所稱引證三外觀之實品使用已超過二十年,顯有可疑,且無其他客觀證據佐憑,不足以遽信,且證人蕭振慶亦證稱不確定引證三之注油機已使用幾年。因此,依二名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認引證三之製造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又蕭振慶、周川益雖均證明引證一之注油機已使用超過十五年,但查,引證一係一型錄,並未有其內部技術之揭露,已如前述,二位證人係依外觀指證同一機型,其內部結構與技術特徵並不能依證人之補充說明得知,縱其等使用外觀與引證一型錄相同之產品,亦無從佐證引證一之技術特徵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是以原告舉發之引證尚不能因上述二位證人之補強而為其有利之判斷。
七、又引證九係一型錄,原告雖提出引證九所取得之第二一四八四號專利,主張引證九之第二一四八四號專利說明書附其內部構造圖乙紙,若拆解引證三及訴願證據兩具注油機實物,與構造圖比對,即可證明舉發證據三及訴願證據兩具注油機實物即為引證一型錄及補強證據型錄上之注油機云云。但查,引證九型錄上記載榮獲中央標準局專利第二一四八四號(專利)即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申請案號第0000000號集中潤滑給油裝置改良結構專利,雖經原告提出該專利說明書,該說明書並有構造示意圖,惟第二一四八四號專利係有關一種集中潤滑給油裝置改良結構,係包含間歇注油控制裝置、電動馬達、上蓋、油泵、警報器、浮動開關、注油管、壓力調整閥、油箱等主要元件,其特徵在於油箱中設具之壓力調整閥可調整注油管之油壓,及浮動開關可於油箱中潤滑油不足時,自動切斷油泵電源並觸發警報器;油箱上蓋則併設間歇注油控制裝置與電動馬達,其全部元件可組成一體::(申請專利範圍參照)。該專利係藉其油箱中設具之壓力調整閥及浮動開關,可防止注油路油壓過高而使油管破裂發生意外,及當油箱中油量不足時可自動切斷油泵電源空轉損耗與心軸因潤滑不足而損壞(專利說明書摘要說明參照)。該專利之結構及技術特徵顯然系爭案不同,且與系爭案申請日相距已逾十年,原告主張引證九所取得專利說明書之構造與其所提出之實物結構相同,可以證明業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系爭案尚未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