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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有關寺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

訴字第○九一○○六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不服被告逾期不作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又原告係不服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應為處分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為被告,原告併列內政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為被告,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寺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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