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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一二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一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

八九00一一四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自有資金二千萬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其子李雅煌購買定期存單,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簡稱稽核組)查獲,通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二千萬元,淨額為一千九百萬元,應補稅額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僅係借用長期旅居國外之次子李雅煌名義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利息(扣除分離課稅後之利息)亦由原告領取使用,並非將之贈與李雅煌,當時次子李雅煌亦不知情,其就該款項亦無自由處分之權,應純屬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消費寄託行為,依遺產稅及贈與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例意旨,本件法律關係即非贈與,依法不應課徵贈與稅。

⒉原告借用長年旅居國外次子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此由存單、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蓋章、簽名由原告為之,孳息亦由原告領取,且李雅煌長年久居國外,對被借用其名義存款,當時並不知情,及系爭存單到期領息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存單名義人不在國內,無從為提款之行為,益證原告係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並非贈與。又原告查證實際資金流向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早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贈與稅開徵日)函向被告說明前述情事,惟被告不斟酌有利於原告之情事,逕自臆斷原告有贈與稅違章情形,其認定事實,除顯然有所違誤外,更牴觸「公務員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應予一律注意」之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

⒊又查原告已經八十四歲,近十幾年來,根本沒有工作,僅以存單孳息以維持家庭生計及日常生活之開支,雖無法一一列舉,但從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孳息均由原告領取使用,該寄託物(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孳息亦由原告收取,並非歸屬於受寄託人李雅煌,故李雅煌性質上為受寄託人身分,並非受贈人自明。再者,原告既借用李雅煌名義存款,存單屆期,存單上簽名當然是李雅煌之名字,否則,勢必無法取款,此可由存單背面上之簽名即可查對係原告之筆跡,即可明瞭本件僅係原告單純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並非贈與。故依實質課稅原則,從本件存款、利息支領及續存之經濟上事實經過,在在證明本件並非贈與關係。

⒋再查,原告未經查核銀行資金流程前,雖曾誤解本案之實情致誤寫說明書,惟原告經二個月向銀行調閱有關資料及查核資金實際流程後,於被告尚未復查決定前,多次補具理由書並檢附「借用子女名義存款明細表」及「原告子女李雅煌入出境日期明細表及護照影本」,已足證明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處」均由原告親自簽上子女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件存單提款日期,李雅煌不在國內,證明該存單之提款,不可能由李雅煌為提款之行為,該存單之存款、提款及孳息確由原告掌管及使用屬實,則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及訴願機關依法應就前述原告提供資料加以查證,並明確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原因,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審酌時,故意或疏忽未予斟酌對原告有利之上述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復未就原告提出之前述資料加以查證,即逕予駁回,亦有違被告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任及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⒌末按,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逃漏贈與稅,亦應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將工作數十年之所得單純借用子女名義存款,實際上並無贈與子女之意思,此由歷年來原告從未運用贈與稅免稅額即可得知,準此,自無逃漏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依「經濟上事實經過」(例如存單、印章由原告掌管、孳息由原告領取)觀察認定本件存款之「經濟上處分支配權」有無移轉,即逕行認定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惟此僅係同一經濟活動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彼此認知差異所生法律見解之不同而已,實難謂原告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故意或過失短漏報贈與稅。從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縱認定係贈與關係,依法應僅補稅而不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自有資金二千萬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其子李雅煌購買定期存單,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稽核組查獲,通報被告核課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額為二千萬元,淨額為一千九百萬元,應補稅額為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

⑵查原告以自有資金轉存入其子女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乃為不爭之事實,此有稽核組查獲證物,暨原告已自承贈與事實之說明書附案可稽,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查原告以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為受贈人所有之定期存款,即屬贈與行為。次查,原告於稽核組調查階段,既已自認系爭資金確為贈與子女行為,嗣後翻異,已難輕信,原告所提示之事證復乏具體客觀之證據力足認其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其消費寄託之主張,即無可採,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符,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原告八十四年間贈與其子李雅煌二千萬元,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稽核組查獲,核有應納贈與稅額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經被告依違章情事處一倍罰鍰計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

⑵本部分參酌前項審酌結果,原告有前述贈與行為,自負有應申報義務,原告漏報應作為義務,仍無法卸其過失之責,原處分據以處罰鍰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自有資金二千萬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其子李雅煌名義購買定期存單,為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因認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報贈與稅,而通報被告據以核課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額為二千萬元,淨額為一千九百萬元,應補稅額為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等情,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第八七二0三八三三七號函附稽核報告及附件、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編號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經八十四歲,近十餘年均無工作,乃借用次子李雅煌名義購買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該存單孳息維持家庭生計及日常生活之開支,一切手續均由原告辦理,存單、印章亦由原告自行保管,並領取存單孳息,李雅煌長居國外,並不知情,亦無從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尚非贈與行為,應純屬消費寄託性質,依法不應課徵贈與稅等語,並提出李雅煌八十四年度入出境資料 (含護照影本)及可轉讓存單為證。

四、經查,本件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原告已向該署提出說明書,陳稱:「本人因不諳稅法,將本人所有之資金贈與本人之子女李雅文、李雅煌、李金華、李慧華、李書華等,贈與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度二千萬元、八十五年度一億七千萬元、八十六年度一億三千萬元、八十七年度四干萬元,以上所言屬實,本人願意繳清補稅及罰鍰。」等語,此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書,原告已坦承有贈與之事實,並表示願意補稅及罰款,復參酌原告自承為退休醫師,既受有高等教育,且有多年之行醫經驗,學識經驗自較一般人為高,理當瞭解贈與之意義,應無誤解之可能,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因未經查核銀行資金流程前,曾誤解本案之實情致誤寫說明書云云,尚不足採。次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因擔任協志公司之董事長,自該公司領取薪資三百十七萬五千元,併同其他薪資所得高達四百六十餘萬元,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訴稱其近十餘年來並無工作,需賴存單孳息維持家庭開支云云,顯然不實,更無因此即借用子女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之理。又查,李雅煌於八十四年度進出台灣七次,且其戶籍與原告均設於同一地址即台北市○○街一巷八號,其於八十四年度自協志公司取得薪資六十七萬八千元,亦有原告提出李雅煌八十四年度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足證原告與其子李雅煌非無聯絡,原告陳稱李雅煌並不知以其名義轉存可轉讓定期存單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亦無足取。再者,原告主張其以李雅煌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切手續均由其自行辦理,所生孳息由其領取,存單、印章亦由其自行保管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原告基於父子親情,平日為李雅煌代辦領存款事項,尚難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執此否認有前開贈與之事實,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確有以自有資金二千萬元轉存為受贈人李雅煌所有之定期存款之贈與行為,被告據以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二千萬元,淨額為一千九百萬元,應補稅額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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