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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八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院臺訴字

第○九一○○八八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六一五九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曾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限制出境事件審理中,追加訴請撤銷被告前開二函,足見其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該案判決前,已知前開二函,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當時早已收受該函,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訴願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戳在訴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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