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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95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9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上開規定及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以91年度訴字第45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人一再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復對本院最近之97年度裁字第97號及第98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9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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