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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四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一

00四五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發三十五個月老年給付,計新台幣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向被告申請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其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停保前保險年資併計後老年給付之差額,被告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退職,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保給老年字第0九一六0二八三七二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後,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函向被告重申應併其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停保前保險年資云云,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保給字第0九一六0二九八一三0號函將原告上開函及所附之證明資料函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併案辦理,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被告以前開函文副本送達原告,僅係通知原告已將其前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之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移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併案辦理,屬事實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函文申請審議,復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審定、訴願決定均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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