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自由亞太私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執行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伯農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二三一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就第九一七三O五號「PRETTYFIT」商標提起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其核准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PRETTYFI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鞋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七三O五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復因最新修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被告乃依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逕予註冊)。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六六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第九一七三O五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事由,而不得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審定第00000000號「PRETTYFIT」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的商標「PRETTYFIT」相同,並無爭議,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的「PRETTYFIT」商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的「著名」,以及參加人是否因與原告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商標。
二、原告的「PRETTYFIT」商標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著名」無誤:
㈠查原告乃新加坡著名鞋業公司,早在西元一九九四年即開始使用「PRETTYFIT」商標鞋子,在短短的二年即在新加坡著名之百貨公司Seiyu, Isetan及Metro內設立了十二個專櫃。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在新加坡最熱鬧之購物街、購物廣場設立三家「PRETTYFIT」商標鞋子專賣店;在西元二○○三年,又在新加坡主要購物街Orchard路增設一家「PRETTYFIT」商標鞋子專賣店。是原告在土地面積、人口總數都遠比台灣小之新加坡,在短短二年內的時間,即在新加坡觀光客及當地民眾經常逛街購物之各大百貨公司及主要購物街設立了十二個「PRETTYFIT」商標鞋子專櫃及三個「PRETTYFIT」商標鞋子專賣店,足證原告「PRETTYFIT」商標鞋子迅速受到消費者歡迎,已經達到著名之程度,所以能夠擴展如此之快迅。又原告也在馬來西亞設立三家「PRETTYFIT」商標鞋子專賣店。在西元一九九八年,更開始在世界各地授權設立「PRETTYFIT」商標鞋子加盟店,目前在印尼、澳洲、泰國、紐西蘭、日本、布魯尼、墨里特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烏地阿拉伯、巴基斯坦、塞浦路斯等國家均有「PRETTYFIT」商標鞋子加盟店。又新加坡發行之「Productivity Digest」雜誌以封面故事來介紹原告,推崇原告為深具潛力之高成長公司,報導原告在西元二○○二年之營業額高達千萬元新加坡幣,而其中「PRETTYFIT」商標鞋子更是原告銷售最好之品牌鞋子。而在西元二○○二年九月十八日舉行之新加坡全球加盟店會議上,新加坡標準、生產與創新局之主席及總理公署部長Mr. Lim Boon Heng在其演說中,亦推崇原告「PRETTYFIT」商標鞋子在全球已有超過三十家加盟店,經由全球加盟,原告突破國內狹小市場之限制,為該公司創造近半數之年度營業額。又原告「PRETTYFIT」商標鞋子在香港、馬來西亞銷售情況良好,茲呈送西元一九九九年之香港銷售發票及馬來西亞銷售發票影本,以資證明。又查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為國人出國旅遊經常到訪之國家,根據觀光局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國民出國目的地人數統計表,就八十七年來看,該年前往香港旅遊之人數為一百七十多萬人次左右,前往新加坡旅遊之人數為二十六萬多人次,前往馬來西亞亦有二十五萬多人次,前往印尼則有十四萬多人次;而原告之「PRETTYFIT」商標鞋子加盟店均位於觀光客最常前往之各大百貨公司、購物商場、購物街,以國人出國喜愛逛街購物之習性,自然非常容易知悉原告「PRETTYFIT」商標鞋子,是「PRETTYFIT」商標鞋子已經原告密集且大量之銷售,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殆無疑義。
㈡在台灣,原告自從參加西元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在香港舉辦之亞洲太平洋皮革展覽後,亞洲地區(包括台灣)各鞋業公司即爭相與原告接觸,希望銷售原告「PRETTYFIT」商標鞋子,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國內ICOK公司,皮孩皮飾公司及鈿鈿有限公司即進口數千雙「PRETTYFIT」商標鞋子至台灣銷售,在西元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CHYILIH公司及國榮鞋業有限公司亦進口上千雙「PRETTYFIT」商標鞋子至台灣銷售。在西元一九九六年在全台有超過一百家分店之全家福鞋業公司,亦向原告購買八、○○○雙「PRETTYFIT」商標鞋子在其全省各分店銷售;在西元一九九九年,新加坡商固德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原告購買二千多雙「PRETTYFIT」商標鞋子至台灣銷售,在西元二○○二年及二○○三年,津秋關係企業進口近萬雙「PRETTYFIT」商標鞋子至台灣力霸百貨、大江購物中心、忠孝東路地下街出口銷售。是原告之「PRETTYFIT」商標鞋子自八十四年起即持續進口至台灣在全省知名之全家福鞋店、力霸百貨、大江購物中心、忠孝東路地下街出口銷售,其銷售數量已有數萬雙以上,銷售金額亦近新台幣千萬元,是原告之「PRETTYFIT」商標鞋子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為一著名商標,彰彰明甚。原告欲再陳明者,乃原告「PRETTYFIT」商標鞋子走大眾路線,標榜平價、高品質,是原告之「PRETTY IT」商標鞋子,雖然單價只有十幾塊美元,但其乃給經銷商之價格,該價格再加上稅金及毛利,即不止十幾塊美元,何況原告「PRETTYFIT」商標鞋子均在各大百貨公司及加盟店銷售,其品質當然不能與一般地攤貨相提並論。再則並非走平價路線之品牌商品即不能達到著名之程度,諸如大家耳熟能詳之「麥當勞」速食店即因其平價,而在全世界各地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喜愛。又參加人在其九十年二月八日之商標異議答辯書內提到「阿瘦皮鞋」、「Christian Dior」、「Chanel」等品牌,與本案並無關連,並不能比附援引,無庸置疑。
㈢原告自從西元一九九四年首創「PRETTYFIT」商標使用在鞋子商品後,即積極向世界各國普遍申請註冊「PRETTYFIT」商標,目前已在左列國家取得「PRETTYFIT」商標專用權:
⒈新加坡第T99/03715A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其專用期間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起算十年,較參加人「PRETTYFIT」商標之申請日期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早。
⒉澳洲第七九六四五五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其專用期間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起算十年,扣除該商標審查期間後,其申請日期應較參加人「PRETTYFIT」商標之申請日期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早。
⒊紐西蘭第六七一一○一號商標註冊證影本。
⒋包含歐洲十幾個國家之歐盟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又原告在左列國家申請註冊「PRETTYFIT」商標之日期,均較參加人「PRETTYFIT」商標之申請日期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早︰
⒈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香港「PRETTYFIT」商標申請書影本。
⒉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日本「PRETTYFIT」商標申請書影本。另則原告早在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簽署有意在台灣申請註冊「PRETTYFIT」商標之宣誓書,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並向被告提出「PRETTYFIT」商標之申請,該等日期只比參加人「PRETTYFIT」商標之申請日期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晚了七天、十九天,然原告卻早在西元一九九四年較參加人「PRETTYFIT」商標之申請日期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了四、五年之久即開始使用「PRETTYFIT」商標。反觀參加人不僅在原告使用「PRETTYFIT」商標四、五年,且已達相當知名度後,才開始申請註冊「PRETTYFIT」商標,且參加人尚未開始使用「PRETTYFIT」商標,亦未見參加人在世界各國普遍申請註冊「PRETTYFIT」商標,足見參加人並未花費如原告多的心血及金錢來保護其首創並已使用之商標。又參加人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商標異議答辯書內所提呈之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並不客觀且不足採。因為該證明書內提到除參加人申請註冊「PRETTYFIT」商標外,目前無任何商或店家使用此商標之登記,於台灣地區尚無以品牌為訴求之售販與知名度,更無所謂該品牌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商標等等。惟由原告前述之「PRETTYFIT」商標申請書,可證明原告早已經向被告申請註冊「PRETTYFIT」商標,又從原告前述證二十號至二十八號銷售發票,可證明原告之「PRETTYFIT」商標鞋子早已透過國內知名之全家福鞋店及經銷商,在全省各地銷售。是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不僅不客觀且與事實差距很大,參加人為該同業公會之會員,自然容易透過私人關係而取得該同業公會之證明書,然該同業公會是否對事實已經查證過,其查證過程如何,是否客觀,又全然不詳,是該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不足採信,無庸置疑。而被告採信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實有推諉責任,不負責任之嫌。
㈣綜上所言,原告之「PRETTYFIT」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著名」,參加人以完全相同之同之「PRETTYFIT」商標使用在相同之鞋子商品上,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彰彰明甚。
三、參加人必然知悉原告之「PRETTYFIT」商標,而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㈠如前所述,原告為新加坡知名鞋業公司,非常積極促銷及推廣其「PRETTYFIT」商標鞋子,在世界各國已有數十家「PRETTYFIT」商標鞋子加盟店,為對其加盟店提供最好之服務並維護「PRETTYFIT」品牌,原告每年至少到歐洲四次參訪時尚展覽會,並在世界各地搜尋鞋子材料以製造精美之「PRETTYFIT」品牌鞋子。又原告亦參加西元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在香港舉辦亞洲太平洋皮革展覽會,該皮革展覽會為亞洲地區國際性且居領導地位之展覽會,每年均有二、三千個展示單位,有超過二萬五千個採購者參與該盛會,在展覽會中各業者、採購者充分交換資訊、採購商品。原告前述之台灣廠商及亞洲各地加盟店,多半均參與該展覽會,而對原告之「PRETTYFIT」商標鞋子產生興趣。又參加人為國內優良鞋類商家,並多次參加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世貿鞋展,足見參加人亦為相當活躍之優良商家,對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在香港舉辦亞洲太平洋皮革展覽會自然不可能不知道,參加人在其商標異議答辯書內,對於其是否參加西元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在香港舉辦之亞洲太平洋皮革展覽會,隻字未提,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準備程序庭上,對於其是否參加西元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在香港舉辦之亞洲太平洋皮革展覽會,僅以「不記得」來塘塞,最後再加上即便有參展也沒有印象有在會場上見到「PRETTYFIT」商標鞋子之說詞。然參加人同為主導流行之鞋業同業,且為積極參展之優良商家,再說台灣與新加坡、香港間雖隔海相鄰,但以飛機往來,來回僅須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且觀光旅遊或商業貿易皆十分頻繁,台灣與新加坡、香港之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與新加坡、香港應具有地緣關係,此為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六號判決所釋明,是參加人必然透過參展或各種流行資訊及新加坡、香港商業貿易等地緣關係而知悉原來著名之「PRETTYFIT」商標,應無疑義。
㈡查「PRETTYFIT」商標為原告執行董事甲○○小姐於西元一九九四年首創使用在各種淑女鞋上。原告希望藉由「PRETTYFIT」商標鞋子各種顏色及新穎款式來吸引女性姓消費者購買超過一雙以上之鞋子。原告取用英文「PRETTY」乃標榜漂亮的鞋型設計,漂亮的顏色,漂亮的鞋子,極佳的品質。而「FIT」則標榜鞋子是舒適的、合穿的、適合各種場合、專業鞋子設計、價格適合消費者預算等等,茲呈送「PRETTYFIT」商標設計由來,以供參考。又原告檢索被告網路上所有申請註冊「PRETTY」、「FIT」及「PRETTYFIT」商標資料,其中含「PRETTY」之商標有一百四十一筆資料,含「FIT」商標有五十七筆資料,而「PRETTYFIT」商標則僅有參加人及原告二筆資料。由上述商標檢索結果,可明確得知「PRETTY」、「FIT」雖然為業者經常使用之商標,然原告最早將「PRETTY」及「FIT」合併起來當作商標使用,所以原告能在新加坡、澳洲、紐西蘭、歐盟等國家取得「PRETTYFIT」商標之註冊。又市面上並未見其他人使用及申請註冊「PRETTYFIT」商標,而參加人在原告普遍銷售「PRETTYFIT」商標鞋子四、五年後,竟也創造出相同之「PRETTYFIT」商標,這種巧合之機率,實在令人不敢置信。又揆諸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及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見解,應不難推斷參加人必是透過地緣或參展關係而知悉原告著名之「PRETTYFIT」商標。
㈢參加人為註冊第六八○○○九號「KIKI」商標在台灣之專用權人,「KIKI」且為該公司主要使用之商標,此為參加人所自陳,且為參加人名片所顯示。依據常理判斷,參加人應該積極保護其「KIKI」商標。然參加人居然在準備程序庭上自陳其與新加坡「KIKI」商標專用權人無關,且不認為新加坡「KIKI」商標之使用有侵害其權利,此種漠視自己本身商標權利之說詞甚為可疑。相對地也令原告懷疑參加人陳述其不認識Mr. Chia,且未從Mr.Chia得知「PRETTYFIT」商標之說詞。倘謂參加人未曾知悉原告之「PRETTYFIT」著名商標,豈可能以完全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之鞋子商品之理,故其行為明顯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至為明顥。
四、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PRETTYFIT」商標已成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惟綜合其卷附之各項資料,如所稱其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至九月Volume III、一九九四年四月至六月Volume II及一九九四年Volume IV由香港Best CollecttionPromotion Ltd出版之Shoes & Footwear Collecttion上刊登之廣告,與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及一九九五年於香港參加亞洲太平洋皮革節所印之商品傳單等廣告資料,其中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至九月Volume III之廣告日期早於所稱「PRETTYFIT」商標首創使用時間,其他之廣告日期迄系爭審定第九一七三○五號「PRETTYFIT」商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當時已有數年之久,不惟份數不多,且係於國外所為,至於所謂我國之往來廠商名單,僅係一般名片,並非雙方有實際商業往來之文件,而進口發票,固可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連續數年有進口我國銷售,然其進口數額就市場而言相當稀少,至國外註冊資料,核除新加坡、香港及日本之申請註冊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外,其餘申請註冊日期皆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是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實不足證明原告所稱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明定。本款之適用,除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外,尚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始足當之。至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
四、查本件原告並未就參加人如何因與其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檢證釋明,原告雖謂參加人「極可能」透過 Mr.Chia而知悉原告之「PRETTYFIT」商標、參加人「亦極可能」參加過西元一九九四年或一九九五年香港所舉辦之亞洲太平洋皮革展覽會而知悉原告之「PRETTYFIT」商標、亦極可能透過「Shoes & Footwear」刊物而知悉原告之「PRETTYFIT」商標,然此僅屬推測方式,其並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得以佐證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究竟係因與其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憑採。至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書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除引述被告之答辯外,另以言詞陳述如下)
一、在鞋業,營業額在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才算是知名,原告所述約台幣五百萬元,金額並不大,以一雙批發價五百元來算,才只有一萬雙鞋子。何況發票很容易偽造,尤其是影印本,應提出繳納貨物稅的證明才比較正確,對原告提出發票影本的真正,我們質疑。
二、我們並沒有向原告進過貨,也沒有記憶跟他們交換過名片。
三、我們沒有授權讓人在新加坡使用我們的另一品牌KiKi,新加坡的KiKi與本公司沒有關係。
四、八十八年申請註冊的時候,我們公司有工廠製造、批發鞋子,做內、外銷,那時我們已有「KiKi」和其他商標。
五、「FIT」我想應該是一個商標,且跟FEET音接近,有適合的意思,「PRETTY」是時尚界常用的詞,「PRETTYFIT」是我們自己想到的,並沒有剽竊別人的商標。
六、我不記得西元一九九四、一九九五是否有參加香港的皮革展覽,即便有參加,我們也沒有印象有看到原告的商標。
七、原告提出著名資料是國外的資料,依商標屬地主義,並不足以證明在國內廣為消費者知悉跟喜愛。
八、原告主張國內進口一萬雙,金額達三、五百萬元,這不足以達到著名的程度。因為阿瘦皮鞋去年在台有銷售十一億元的營業額,也是屬於區域性商標,不是世界上著名國際品牌的商標。所以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是著名商標。
九、原告的商標在註冊之前先行使用,那段使用的時間不可以做為是否著名的參考資料。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均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進口發票固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連續數年有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然其進口數額就市場而言相當稀少,其餘在國外之使用證據份數不多,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另原告並未就參加人如何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檢證釋明,其主張自難憑採,故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係新加坡知名鞋品製造商,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以據以異議「PRETTYFIT」商標進入新加坡鞋子零售市場及百貨公司專櫃,並刊登廣告於各類雜誌,且積極參與各展覽會,自西元一九九五年起即陸續進口台灣銷售,其中光是西元一九九七年銷售至全家福鞋店之發票一張發票金額即高達美金八萬元,相當於新台幣二百多萬元,凡此均有訴願附件一至九之證據資料可證,顯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時,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又因參加人係另一鞋子品牌「KIKI」商標之專用權人,而Mr.Chia由參加人取得「KIKI」商標在新加坡之使用及註冊權利,且Mr.Chi與原告在新加坡為熟識之同業,對於原告之「PRETTYFIT」商標知之甚詳,故參加人極可能透過Mr.Chia而知悉原告之「PRETTYFIT」商標。參加人亦極可能參加過西元一九九四年或一九九五年香港所舉辦之亞洲太平洋皮革展覽會而知悉原告之「PRETTYFIT」商標,亦極可能透過「Shoes & Footwear」刊物而知悉原告之「PRETTYFIT」商標,倘參加人未曾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豈可能以完全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之鞋子商品之理,顯見系爭商標應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等語。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檢送訴願附件一及六之無日期標示的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介紹資料、訴願附件二及三之西元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的「Shoes&Footwear」雜誌廣告、鞋品購買指南影本、訴願附件四之廣告費用發票影本、訴願附件五之亞太皮革展外文介紹影本二張、訴願附件七之業者名片影本、訴願附件八之西元一九九七年等進口我國之發票影本、訴願附件九之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註冊之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證據資料絕大部分或無日期載示,有日期載示者僅為訴願附件二之外文雜誌,又訴願附件八之進口我國的發票影本數張,雖可證明有商品進口我國之事實,然姑不論該發票所進口之商品是否為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一事,因其數額就市場而言,仍屬稀少,故綜合原告所檢送之前開證據資料,實尚難據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另原告雖謂參加人「極可能」透過Mr.Chia而知原告之「PRETTYFIT」商標,參加人「亦極可能」參加過西元一九九四年或一九九五年香港所舉辦之亞洲太平洋皮革展覽會而知悉原告之「PRETTYFIT」商標,亦極可能透過「Shoes&Footwear」刊物而知悉原告之「PRETTYFIT」商標等語,然此僅屬推測方式,其並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得以佐證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究竟係因與其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憑採等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係以商標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該他人商標存在,卻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為其要件。其立法目的無非要禁止抄襲他人先行使用之商標以申請註冊,故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並不以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為限,如確因其他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他人先已存在之商標,亦屬之。如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關聯性非常密切,其商標使用主體具有同業關係,依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商標申請人因此知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存在,亦有前揭條款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證明待證事實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依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苟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亦應加以採信。
㈡系爭商標係單純由大寫英文「PRETTYFIT」所構成,據以異議的商標亦單純由英文「prettyFIT」所組成,除其中「PRETTY」與「pretty」有大小寫之分外,其字母排列(拼字)、觀念及讀音完全相同,且據以異議商標於新加坡、香港及馬來西亞之註冊形態亦包含PRETTYFIT之樣式(原處分卷八十七、九十五、一一七頁),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又兩造商標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鞋子商品,並無爭議,本案爭點在於系爭「PRETTYFIT」商標是否該當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的「著名」,以及參加人是否因與原告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㈢原告乃新加坡著名鞋業公司,早在西元一九九四年即開始使用「PRETTYFIT」商標鞋子,在短短的二年即在新加坡著名之百貨公司Seiyu, Isetan及Metro內設立了十二個專櫃。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在新加坡最熱鬧之購物街、購物廣場設立三家「PRETTYFIT」商標鞋子專賣店;在西元二○○三年,又在新加坡主要購物街Orchard路增設一家「PRETTYFIT」商標鞋子專賣店。是原告在土地面積、人口總數都遠比台灣小之新加坡,在短短二年內的時間,即在新加坡觀光客及當地民眾經常逛街購物之各大百貨公司及主要購物街設立了十二個「PRETTYFIT」商標鞋子專櫃及三個「PRETTYFIT」商標鞋子專賣店,也在馬來西亞設立三家「PRETTYFIT」商標鞋子專賣店。從西元一九九八年起更開始在世界各地授權設立「PRETTYFIT」商標鞋子加盟店,目前在印尼、澳洲、泰國、紐西蘭、日本、布魯尼、墨里特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烏地阿拉伯、巴基斯坦、塞浦路斯等國家均有「PRETTYFIT」商標鞋子加盟店。又原告「PRETTYFIT」商標鞋子於香港、馬來西亞銷售情況良好。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為國人出國旅遊經常到訪之國家,根據觀光局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國民出國目的地人數統計表,就八十七年來看,該年前往香港旅遊之人數為一百七十多萬人次左右,前往新加坡旅遊之人數為二十六萬多人次,前往馬來西亞亦有二十五萬多人次,前往印尼則有十四萬多人次。且原告自從參加西元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在香港舉辦之亞洲太平洋皮革展覽後,我國境內許多鞋業公司即開始與原告有所接觸,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國內ICOK公司、皮孩皮飾公司及鈿鈿有限公司進口數千雙「PRETTYFIT」商標鞋子至台灣銷售;在西元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CHYI LIH公司及國榮鞋業有限公司亦進口上千雙「PRETTYFIT」商標鞋子至台灣銷售;在西元一九九六年在全台有超過一百家分店之全家福鞋業公司,亦向原告購買八、○○○雙「PRETTYFIT」商標鞋子在其全省各分店銷售;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新加坡商固德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原告購買二千多雙「PRETTYFIT」商標鞋子至台灣銷售。凡此有原告所提「PRETTYFIT」商標鞋子發展歷史說明及印尼加盟店地址一覽表、「Productive Digest」雜誌封面故事影本、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香港銷售發票影本、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馬來西亞銷售發票影本、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中華民國國民出國目的地人數統計表影本、ICOK公司進口發票影本、皮孩皮飾公司進口發票影本、鈿鈿有限公司進口發票影本、CHYI LIH公司進口發票影本、國榮鞋業有限公司進口發票影本、全家福鞋業公司全省分店一覽表、全家福鞋業公司進口發票及資料影本、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新加坡商固德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發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可見據以異議「prettyFIT」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在新加坡、香港及馬來西亞等地已有相當知名度,於我國境內亦因其商品已有經由多家公司進口銷售之事實,理應為許多產銷鞋子之業者所知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國內商標註冊資料(與「PRETTY」或「FIT」有關者)顯示(本院卷三六六頁以下),以「PRETTYFIT」註冊者,只有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一個,其餘大多係「PRETTY」與其他文字等圖樣,或「FIT」與其他文字等圖樣組合之商標,且多使用於非鞋類商品上,足見系爭商標係出自模仿國內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可能性甚微。參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幾乎完全相同,在國內只有原告先實際使用據以異議「prettyFIT」商標,參加人是事後才申請註冊系爭「PRETTYFIT」商標,在國外則只有原告在使用該商標圖樣,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是屬於原告首先創設的商標,參加人如果沒有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衡情不大可能設計出與其幾乎完全相同之系爭商標。且依參加人自承其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的時候,其公司係從事製造、批發鞋子,並做內、外銷為業,多次參加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世貿鞋展等情,並提出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為憑,則其對於國內外流行之鞋類商標,必然加以探尋瞭解,其雖辯稱:「我不記得西元一九九四、一九九五是否有參加香港的皮革展覽,即便有參加,我們也沒有印象有看到原告的商標」云云,但台灣與新加坡、香港間隔海相鄰,以飛機往來,來回僅須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且其間觀光旅遊或商業貿易皆十分頻繁,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極為快速與廣泛,故基於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新加坡、香港及馬來西亞等地已有相當知名度,其商品已有數批累計上萬雙出口至我國境內銷售之事實,兩造商標使用人間具有同業關係,台灣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流行地之間,人貨往來與資訊傳播之便利等因素,依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已經知悉原告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鞋子商品,自應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係基於其他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仍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不應准予審定及註冊,被告未經詳察證據及斟酌經驗法則,徒以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遽認系爭商標之申請無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第九一七三O五號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尚有違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因不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