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志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霍守業(總司令陸軍二級上將)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芳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
一年鎔鉑訴字第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此所稱之「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包括拒絕人民申請案件之處分達到之次日起。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亦著有判例。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應為不受理決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五月一日病傷退伍,經輔導安置就養,原告主張並未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補發就養金,及辦理正式退伍核發退伍金(見訴願卷第五四頁),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信守字第一五00三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請求行政院退輔會岡山榮家及鳳山財務組,協查原告於岡山榮家就養時,支領就養一次補助金領訖情形,俾辦理退除給與查證事宜(見訴願卷第五五頁)。原告以該函係拒絕其請求不服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二頁),經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函文,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陳報狀陳明更正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函文,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函文為拒絕處分,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再系爭函文是被告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家及國軍鳳山財務組協助查明原告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領訖情形,俾辦理退除給與查證事宜,係屬機關間行文,非對於原告請求事項有所准駁,揆諸首揭規判例意旨,其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對之提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訴願決定雖非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而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訴願既不合法,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信守字第0九一00二七四0八函否准(見訴願卷第三七頁),原告對該函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有不服之表示,有訴願補充理由狀附訴願卷(第七一頁)可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對其不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鎔鉑字第九一00一0三八號函復略以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信守字第0九一00二七四0八函與系爭函文並非同一處分,如有不服,請另提訴願(見訴願卷第六九頁)。據此,是否可認為原告對被告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信守字第0九一00二七四0八函已提起訴願,或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已提起訴願,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